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甲○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
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 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為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所明定,另參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 分犯本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可知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始屬違禁物。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 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 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 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亦非違禁 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依據民眾劉 銘城報案,於民國98年10月7 日15時許,在臺北市○○街41 巷11號之公園草叢內,拾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壹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為甲○物,係屬違 禁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三、經查:扣案之槍彈係民眾劉銘城於98年10月7 日15時許,於 前揭發現地點之四周清潔打掃時,在該處草叢中發現上開扣 案槍枝、子彈等物,係甲○之物,業經劉銘城於警訊中證述 明確。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 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3顆,2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 可擊發,具殺傷力,俱屬違禁物,有該局出具之98年11月17
日刑鑑字第098014259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證。是扣案之改 造手槍1枝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 有理由。至另扣案之1顆制式子彈、1顆改造子彈,因已經試 射擊發而不復具有子彈功能而非屬違禁物,而無從宣告沒收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