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25之1號2樓.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55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五五三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等罪嫌重大,且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本儉、伍宏聲均係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 分詐騙犯行之主要核心人物,且負責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及最後將詐騙所得款項彙整、分配、轉匯等事宜, 茲因尚有共犯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之共犯尚未到案,詐騙所 得款項總計高達新臺幣二千多萬元,款項下落不明,有事實 足認被告伍宏聲有與尚未到案之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串 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八日、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茲查被 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