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302號
TPDM,99,聲,302,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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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55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五五三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等罪嫌重大且係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詐騙犯行負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冠軍、湯圓之成年男子聯絡之人,尚有共犯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冠軍、湯圓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之詐欺 集團之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與尚未到案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冠軍、湯圓之成年男子勾串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定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 執行羈押,並先後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九年二月 十八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茲查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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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