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70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被告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八七七七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於九十八 年六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由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 由未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審理期日到庭,經本院核發拘票後 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拘提聯絡到案。嗣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又隨意編指其罹患H1N1無法到庭云云,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期日到庭,再經本院核 發拘票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拘提聯絡到案後,經本院訊 問後,為確保被告到庭進行審理,諭知具保新臺幣二十萬元 。惟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 百十二條等罪嫌重大,且屢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經本院二度核發拘票拘提聯絡到案,又覓保無著,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裁定自九十八 年十二月四日起執行羈押。且本案之審理程序,嗣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與被告乙○○有共犯 關係,而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九 六號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八四九號案件審理,固本案部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撤銷原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裁定,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在案。 至被告以保證將配合到庭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解於 被告前因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