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 寧
再審被告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遲春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章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 第七一0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之董事長,再審被告公司於民 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莊佳桃、陳明乾、陳孟 森、陳照明及高明彰五人為董事,並召開董事會選舉莊佳桃為董事長,再審被告 即以再審原告之董事長職務業已解除,於董事長任職期間所持再審被告所有之經 濟部公司執照原件(檔案編號00000000)及印文如附件一所示再審被告 公司方型牛角質印章一枚,應返還再審被告公司,惟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之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而再審被告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亦經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裁定撤銷確定而不復存在,再審原告仍為再審被告 之董事長,自有權繼續持有上開執照及印章之權利,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並無返 還請求權存在,因而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民 事判決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等語。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 法第二百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必須與公司為訴訟之人,現為公司之董事,方 有適用,如與公司為訴訟之人,已非公司之董事,自無本條文適用之餘地。經本 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再審被告八十四年至九十年度之變更登記事項 卡資料,依八十四年度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確為再 審被告之董事長持有股份四百股,而訴外人遲春秀則為再審被告之監察人持有股 份三百股,惟依再審被告九十年度最新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再審被告現任之董事 長為莊東榮,監察人則為黃添來,且依再審被告所提而再審原告不為爭執之股東 名冊,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遲春秀現均非再審被告之股東,是本件再審事件,再審 原告及遲春秀均未持有再審被告之任何股份,其等非屬再審被告之股東,即再審 原告已非再審被告之董事,遲春秀亦非再審被告之監察人,應可認定,是本件再 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訴訟,已非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再審原告自應以莊東 榮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方屬合法,惟再審原告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當庭曉諭,命其補正以莊東榮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再審原告仍當庭陳 述主張以訴外人遲春秀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筆錄),提起本件訴訟,再審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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