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562號
TPDM,99,簡,56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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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 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其賭法係由每位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向乙○○換取等值之籌碼,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如 下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證據欄補充:被告 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三)爰審酌被告乙○○為上開 賭場之負責人,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渠二人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不小,惟均尚 無前科,素行尚可,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有悔 意,及其提供賭場之規模、時間、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分別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查扣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 賭資係現場每位賭客以3000元換取籌碼用以賭博之物,業經 7位賭客即證人陳志瑋、林庭諭邱金德思哲正明、蔡篤 誠、郭岳興康仲傑證述在卷,因上開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上開賭客均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該金額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 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項目 │數量 │
├───┼────────┼─────────────┤
│ 一 │ 賭資 │新臺幣貳萬壹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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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籌碼牌 │抽頭金籌碼柒拾壹個 │
│ │ │賭客已使用籌碼貳佰貳拾貳個│
│ │ │其他籌碼貳箱 │
├───┼────────┼─────────────┤
│ 三 │ 帳單 │貳張 │
├───┼────────┼─────────────┤
│ 四 │ 賭客名冊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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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撲客牌 │參拾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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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