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549號
TPDM,99,簡,549,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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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
第179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關於合力科 技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關於追加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更正暨補充:「甲○○陳坤成等人共 同基於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 債表等公文書」,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 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 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公文書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 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 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之印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 例、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其全銜之下,既綴 有「收件章」等字樣,即非屬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 所製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 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如附表所示之稅捐申報資料上 蓋用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自亦非公印文。公訴 意旨認係偽造公印文,尚有誤會。
㈢再查被告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 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 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 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 )。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 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 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
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均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㈣被告與陳坤成等人間就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合力科技實業有 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詐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在連續詐取銀行貸款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追加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已敘明被告等人推由陳坤成持 偽造公文書向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遞件行使(依卷附合力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申貸資料顯示, 被告等人以該公司名義貸款時,僅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該行行 使一次),惟於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連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 書云云,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㈤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 惟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故意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 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經濟困窘,貪圖每月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被告自承領取期間長達約一年) ,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二年,並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以啟自新。
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雖由陳坤成 提交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而無從 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 項、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附表: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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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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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