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548號
TPDM,99,簡,548,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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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 22320、25057、26866 號、98年度偵字第 1336、1337、
179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之 (二)、(三)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貸款案部 分(如附件)外,並就其中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更正暨 補充:「丙○○張新民等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日日興實業有 限公司(原名『日日興食品有限公司』)、「委託不知情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印章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犯罪事 實二之(三)部分更正暨補充:「甲○○基於偽造公文書持 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人 本實業有限公司(原名『人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印章」、「先於不詳時、地偽造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由 陳坤成連續持向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第一銀行營業部及 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業已改制為永豐銀行永春分 行)行使(向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行使其中編號一至編號 十七所示之文書各一紙;向第一銀行營業部行使其中編號一 至編號十八所示之文書各一紙;其餘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 各一紙,則係向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行使),申請 各該貸款,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陸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一日、九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三日核貸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四之①、②、③所示之款項與人本實業有限公司」、「續 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一所示之印章」、「於 不詳時、地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一所示 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公文書,由陳坤成持向合作金庫銀 行埔墘分行申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④所示之貸款,使該 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核貸美金十萬元款項 與人本實業有限公司」。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 充:「被告甲○○丙○○於本院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 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 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公文書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 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 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之印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 例、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其全銜之下 ,既綴有「收件章」等字樣,即非屬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 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 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如附表所示之稅捐申報 資料上蓋用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自亦非公印文 。公訴意旨認係偽造公印文,尚有誤會。
㈢再查被告甲○○丙○○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 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 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 )。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 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甲○○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 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甲○○丙○○
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甲○○之數犯 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
⒋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甲○○丙○○所犯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渠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



定,對渠等較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被告甲○○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渠等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㈣被告丙○○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張新民等人間就該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分別與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四之①、②、③、④所載之陳坤成等人間就各該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 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 論,並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在連續詐取銀行貸 款,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被告丙○○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亦在詐取銀行貸款, 所犯上開二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㈦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已敘明被告丙○○持偽造公文書向萬 泰銀行建成分行遞件行使,致該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日期核貸款項(依卷附日日興實業 有限公司向萬泰銀行建成分行申貸資料顯示,該公司僅持偽 造之公文書向該行行使一次及詐貸一次),惟於所犯法條欄 誤載被告丙○○連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連續多次詐欺取 財云云,暨贅載被告甲○○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均應予更正,併此 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甲○○丙○○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 程度、情節、角色分工,暨夥同他人向銀行詐取高額貸款, 迄未與銀行達成和解並清償債務,固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 及各該銀行之權益,惟被告甲○○丙○○尚非主導犯罪之 人,犯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前 科、素行及實際分得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㈨再查被告甲○○丙○○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分別減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 一。
㈩又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



規定雖經修正,惟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 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因故意犯詐 欺及侵占罪,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0號、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四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 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十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貪欲 ,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併宣告緩刑二年,並命被告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十萬元、被告丙○○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以啟自新。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 ,雖經提交各該銀行,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而無從宣告沒 收,惟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 款、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附表一:日日興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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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印章 │ 蓋用位置 │ 偽造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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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財政部台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審│局信義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信義稽徵所審│
│ │查股92.5.16網路 │日興食品有限公司九十一│查股92.5.16網路 │
│ │申報資料收件章」│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收件章」│
│ │一枚 │申報書第二聯」 │一枚 │
│ │ ├───────────┼────────┤
│ │ │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財政部台北市國│
│ │ │局信義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信義稽徵所審│
│ │ │日興食品有限公司九十一│查股92.5.16網路 │
│ │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申報資料收件章」│
│ │ │債表第二聯」(即上開九│一枚 │
│ │ │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結算申報書之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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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營│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營│
│ │所稅股93.5.27 網│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所稅股93.5.27 網│
│ │路申報資料收件章│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路申報資料收件章│
│ │」一枚 │申報書第二聯」 │」一枚 │
│ │ ├───────────┼────────┤
│ │ │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營│
│ │ │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所稅股93.5.27 網│
│ │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路申報資料收件章│
│ │ │債表第二聯」(即上開九│」一枚 │
│ │ │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結算申報書之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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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 │局信義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信義稽徵所 │
│ │(11)92.3.14統一 │日興食品有限公司九十二│(11)92.3.14統一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年一、二月份臺北市營業│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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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信義稽徵所 │局信義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信義稽徵所 │
│ │(11)92.5.15統一 │日興食品有限公司九十二│(11)92.5.15統一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年三、四月份臺北市營業│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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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 │
│ │(2)92.7.15統一發│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2)92.7.15統一發│
│ │票明細表收件章」│年五、六月份臺北市營業│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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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 │
│ │(2)92.9.15統一發│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2)92.9.15統一發│
│ │票明細表收件章」│年七、八月份臺北市營業│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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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 │
│ │(2)92.11.14統一 │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2)92.11.14統一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年九、十月份臺北市營業│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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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 │
│ │(2)93.1.15統一發│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2)93.1.15統一發│
│ │票明細表收件章」│年十一、十二月份臺北市│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一枚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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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 │
│ │(2)93.3.15統一發│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三│(2)93.3.15統一發│
│ │票明細表收件章」│年一、二月份臺北市營業│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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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 │
│ │(2)93.5.14統一發│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三│(2)93.5.14統一發│
│ │票明細表收件章」│年三、四月份臺北市營業│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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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 │
│ │(2)93.7.15統一發│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三│(2)93.7.15統一發│
│ │票明細表收件章」│年五、六月份臺北市營業│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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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 │
│ │(2)93.9.15統一發│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三│(2)93.9.15統一發│
│ │票明細表收件章」│年七、八月份臺北市營業│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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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 │
│ │(2)93.11.15統一 │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三│(2)93.11.15統一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年九、十月份臺北市營業│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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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 │
│ │(2)94.1.14統一發│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三│(2)94.1.14統一發│
│ │票明細表收件章」│年十一、十二月份臺北市│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一枚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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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 │
│ │(2)94.3.15統一發│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四│(2)94.3.15統一發│
│ │票明細表收件章」│年一、二月份臺北市營業│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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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中南稽徵所 │局中南稽徵所收件之「日│稅局中南稽徵所 │
│ │(2)94.5.16統一發│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四│(2)94.5.16統一發│
│ │票明細表收件章」│年三、四月份臺北市營業│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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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人本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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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印章 │ 蓋用位置 │ 偽造之印文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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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財政部台北市國│左列營利事│
│ │稅局松山稽徵所審│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收│稅局松山稽徵所審│業所得稅結│
│ │查股92.5.29網路 │件之「人本生物科技│查股92.5.29網路 │算申報書第│
│ │申報資料收件章」│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申報資料收件章」│二聯暨附件│
│ │一枚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共三枚 │資產負債表│
│ │ │申報書第二聯」共三│ │第二聯共三│
│ │ │紙 │ │份,係分別│
│ │ ├─────────┼────────┤持向合作金│
│ │ │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財政部台北市國│庫埔墘分行│
│ │ │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收│稅局松山稽徵所審│、第一商業│
│ │ │件之「人本生物科技│查股92.5.29網路 │銀行營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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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共三枚 │際商業銀行│
│ │ │債表第二聯」(即上│ │永春分行(│
│ │ │開九十一年度營利事│ │業已改制為│
│ │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永豐銀行永│
│ │ │之附件)共三紙 │ │春分行)行│
│ │ │ │ │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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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財政部台北市國│左列營利事│
│ │稅局松山稽徵所審│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收│稅局松山稽徵所審│業所得稅結│
│ │查股93.5.27網路 │件之「人本生物科技│查股93.5.27網路 │算申報書第│
│ │申報資料收件章」│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度│申報資料收件章」│二聯暨附件│
│ │一枚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共三枚 │資產負債表│
│ │ │申報書第二聯」共三│ │第二聯共三│
│ │ │紙 │ │份,係分別│
│ │ ├─────────┼────────┤持向合作金│
│ │ │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財政部台北市國│庫埔墘分行│
│ │ │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收│稅局松山稽徵所審│、第一商業│
│ │ │件之「人本生物科技│查股93.5.27網路 │銀行營業部│
│ │ │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申報資料收件章」│、原臺北國│
│ │ │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共三枚 │際商業銀行│
│ │ │債表第二聯」(即上│ │永春分行(│
│ │ │開九十二年度營利事│ │業已改制為│
│ │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永豐銀行永│
│ │ │之附件)共三紙 │ │春分行)行│
│ │ │ │ │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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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財政部台北市國│左列營利事│
│ │稅局中南稽徵所陳│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收│稅局中南稽徵所陳│業所得稅結│
│ │美英94.5.30申報 │件之「人本生物科技│美英94.5.30申報 │算申報書第│
│ │資料收件章」一枚│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資料收件章」共三│二聯暨附件│
│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枚 │資產負債表│
│ │ │申報書第二聯」共三│ │第二聯共三│
│ │ │紙 │ │份,係分別│
│ │ ├─────────┼────────┤持向合作金│
│ │ │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財政部台北市國│庫埔墘分行│
│ │ │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收│稅局中南稽徵所陳│、第一商業│
│ │ │件之「人本生物科技│美英94.5.30申報 │銀行營業部│
│ │ │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資料收件章」共三│、原臺北國│
│ │ │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枚 │際商業銀行│
│ │ │債表第二聯」(即上│ │永春分行(│
│ │ │開九十三年度營利事│ │業已改制為│
│ │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永豐銀行永│
│ │ │之附件)共三紙 │ │春分行)行│
│ │ │ │ │使 │
├──┼────────┼─────────┼────────┼─────┤
│ 四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左列營業人│
│ │稅局松山分局⑹92│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⑹92│銷售額與稅│
│ │.3.17統一發票明 │之「人本生物科技有│.3.17統一發票明 │額申報書共│
│ │細表收件章」一枚│限公司九十二年一、│細表收件章」共三│三紙,係分│
│ │ │二月份台北市營業人│枚 │別持向合作│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金庫埔墘分│
│ │ │」共三紙 │ │行、第一商│
│ │ │ │ │業銀行營業│
│ │ │ │ │部、原臺北│
│ │ │ │ │國際商業銀│
│ │ │ │ │行永春分行│
│ │ │ │ │(業已改制│
│ │ │ │ │為永豐銀行│
│ │ │ │ │永春分行)│
│ │ │ │ │行使 │
├──┼────────┼─────────┼────────┼─────┤
│ 五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左列各該月│
│ │稅局松山分局(14)│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14)│份營業人銷│
│ │92.5.15統一發票 │之「人本生物科技有│92.5.15統一發票 │售額與稅額│
│ │明細表收件章」一│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明細表收件章」共│申報書二紙│




│ │枚 │四月份台北市營業人│二枚 │,均係分別│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持向合作金│
│ │ │」共二紙 │ │庫埔墘分行│
├──┼────────┼─────────┼────────┤、第一商業│
│ 六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銀行營業部│
│ │稅局松山分局⑽92│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⑽92│行使 │
│ │.7.15統一發票明 │之「人本生物科技有│.7.15統一發票明 │ │
│ │細表收件章」一枚│限公司九十二年五、│細表收件章」共二│ │
│ │ │六月份台北市營業人│枚 │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共二紙 │ │ │
├──┼────────┼─────────┼────────┤ │
│ 七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松山分局⑸92│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⑸92│ │
│ │.9.15統一發票明 │之「人本生物科技有│.9.15統一發票明 │ │
│ │細表收件章」一枚│限公司九十二年七、│細表收件章」共二│ │
│ │ │八月份台北市營業人│枚 │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共二紙 │ │ │
├──┼────────┼─────────┼────────┤ │
│ 八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松山分局(12)│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12)│ │
│ │92.11.17統一發票│之「人本生物科技有│92.11.17統一發票│ │
│ │明細表收件章」一│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明細表收件章」共│ │
│ │枚 │十月份台北市營業人│二枚 │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共二紙 │ │ │
├──┼────────┼─────────┼────────┤ │
│ 九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松山分局⑸93│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⑸93│ │
│ │.1.15統一發票明 │之「人本生物科技有│.1.15統一發票明 │ │
│ │細表收件章」一枚│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細表收件章」共二│ │
│ │ │、十二月份台北市營│枚 │ │
│ │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 │
│ │ │報書」共二紙 │ │ │
├──┼────────┼─────────┼────────┤ │
│ 十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松山分局(14)│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14)│ │
│ │93.3.15統一發票 │之「人本生物科技有│93.3.15統一發票 │ │
│ │明細表收件章」一│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明細表收件章」共│ │




│ │枚 │二月份台北市營業人│二枚 │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共二紙 │ │ │
├──┼────────┼─────────┼────────┤ │
│十一│「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松山分局(12)│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12)│ │
│ │93.5.17統一發票 │之「人本生物科技有│93.5.17統一發票 │ │
│ │明細表收件章」一│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明細表收件章」共│ │
│ │枚 │四月份台北市營業人│二枚 │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共二紙 │ │ │
├──┼────────┼─────────┼────────┤ │
│十二│「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松山分局⑸93│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⑸93│ │
│ │.7.15統一發票明 │之「人本生物科技有│.7.15統一發票明 │ │
│ │細表收件章」一枚│限公司九十三年五、│細表收件章」共二│ │
│ │ │六月份台北市營業人│枚 │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共二紙 │ │ │
├──┼────────┼─────────┼────────┤ │
│十三│「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松山分局⑽93│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⑽93│ │
│ │.9.15統一發票明 │之「人本生物科技有│.9.15統一發票明 │ │
│ │細表收件章」一枚│限公司九十三年七、│細表收件章」共二│ │
│ │ │八月份台北市營業人│枚 │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共二紙 │ │ │
├──┼────────┼─────────┼────────┤ │
│十四│「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松山分局⑵93│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⑵93│ │
│ │.11.15統一發票明│之「人本實業有限公│.11.15統一發票明│ │
│ │細表收件章」一枚│司九十三年九、十月│細表收件章」共二│ │
│ │ │份台北市營業人銷售│枚 │ │
│ │ │額與稅額申報書」共│ │ │
│ │ │二紙 │ │ │
├──┼────────┼─────────┼────────┤ │
│十五│「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松山分局(14)│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14)│ │
│ │94.1.17統一發票 │之「人本實業有限公│94.1.17統一發票 │ │
│ │明細表收件章」一│司九十三年十一、十│明細表收件章」共│ │




│ │枚 │二月份台北市營業人│二枚 │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共二紙 │ │ │
├──┼────────┼─────────┼────────┤ │
│十六│「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松山分局⑹94│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稅局松山分局⑹94│ │
│ │.3.15統一發票明 │之「人本實業有限公│.3.15統一發票明 │ │
│ │細表收件章」一枚│司九十四年一、二月│細表收件章」共二│ │
│ │ │份台北市營業人銷售│枚 │ │
│ │ │額與稅額申報書」共│ │ │
│ │ │二紙 │ │ │
├──┼────────┼─────────┼────────┤ │
│十七│「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 │稅局中南稽徵所⑵│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收│稅局中南稽徵所⑵│ │
│ │94.5.16統一發票 │件之「人本實業有限│94.5.16統一發票 │ │
│ │明細表收件章」一│公司九十四年三、四│明細表收件章」共│ │
│ │枚 │月份台北市營業人銷│二枚 │ │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共二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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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倫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日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麗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榮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美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雪山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