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温敦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昆明
潘玉梅
潘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
24日106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迄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950,9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並
一併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