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7 月11日晚上11時許前之當晚某時,見停放 在臺北市○○區○○街31巷6 號對面停車格甲○○所有車牌 號碼DZL-636 號輕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車發動騎走代步而竊 取得手;嗣於翌日(12日)凌晨0 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6 之1 號「雙口組檳榔攤」 ,其明知己身上無足夠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該檳榔攤之店員丙○○佯稱欲購買檳 榔2 盒、香菸1 包及咖啡3 瓶(合計新臺幣235 元),並作 勢取皮包要付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予乙 ○,因而詐欺得手,然當丙○○見乙○未付款即欲騎乘機車 離去,知情況有異,遂將之攔下並取回上開物品、留置該機 車鑰匙,乙○竟因此棄車逃離現場,幸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採 集得乙○使用之安全帽內指紋,比對與乙○檔存指紋相符, 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詞。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 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
三、核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及詐取檳榔等物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罪名與行為不同,自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又企圖不付錢詐取商家所售財物,顯 然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竊機車業經員警通知被害人領回,所詐得之物品亦當場由店
員取回,均業據各該人等陳述在卷,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 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