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336號
TPDM,99,簡,336,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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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7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先後再犯及三犯施用二級毒品案件 ,分別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60號、97年度簡字第 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 字第441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98年11月20日晚間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109巷17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在吸食器下方加熱使甲基安非他命霧化, 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98年11月24日凌晨0時1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新 莊市○○街87巷9之4號E室進行搜索帶回,經其同意而採集 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 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又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判定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 第8696號偵查卷第33頁、第6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再依據NIDA Research



Monograph 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 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依據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 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 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 均影本)各1件可憑。而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凌晨1時10 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11ng/ml、1,657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 回溯1至5天,亦即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 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上均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所為自白應堪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由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施用二級毒品 等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60號、97年度簡 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 度聲字第441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 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吸毒惡習,復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而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73號、98年度易字第27 26號、98年度易字第2728號、板橋地院98年度簡字第9058號 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6月、5月確定,顯見其抗拒毒品之 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中施用毒品之行為,僅戕害 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 、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另案被告鍾詠麒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及證人鍾詠麒分別陳明在卷 (見偵查卷第9頁、第16頁),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簡易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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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