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36號
TPDM,99,簡,23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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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七八三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八年
度簡字第四九八七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而本院於通常程
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乙○○係基於幫助北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宸公司)之犯 意而為之。
㈡證據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份成 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 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 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 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三日起發生效力,故本法條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施行 ,該法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擴大處罰納稅義 務人之主體範圍及於實質義務人,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對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 刑罰較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刑 罰規定為重,被告乙○○為北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名 義負責人,應依修正前規定論以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處罰,對其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亦修正,該條之新 舊法比較適用詳下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雖 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均尚有罰金刑,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 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 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 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 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所定罰 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 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 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五、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 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利事業填 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 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霈鐸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霈鐸公司)及北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製 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之業務,自為從事業 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 十一條之罪,然被告並非北宸公司依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 負責人,自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代北宸公司 受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幫助北宸公 司逃漏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並加以裁判。被告於業務上扣繳憑單文書登載不實後 ,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霈 鐸公司及北宸公司部份均係於九十五年間為行使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先後虛報他人薪資,影響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 之正確性,並幫助北宸公司逃漏稅捐五萬八千七百元,妨害 國家稅捐徵收,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逃漏稅捐金額不 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 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 二分之一。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 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 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爰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件被告之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認犯行, 表明悔意,歷此刑事訴追、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已修 正公布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 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尚無比較新舊法必要,併 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783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16號6樓
居臺北市大同區○○○路21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霈鐸企業有限公司北宸企業有限公司(址均設臺 北市士林區○○○路○段56號2樓,下稱霈鐸公司及北宸公司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其明 知甲○○於民國94年間,僅領取北宸公司支付約新台幣(下 同)10萬元之薪資,竟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 之犯意,於95年間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在其業務上 作成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 在94年度分別自霈鐸公司及北宸公司各領取10萬9,800元及 23萬4,800元之薪資,並將上開不實之薪資列為霈鐸公司及 北宸公司營業費用(薪津支出),據以製作霈鐸公司及北宸 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北宸公 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8,700元,足生損害於甲○○及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 之指訴,(三)證人廖妍慧之證述,(四)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 林稽徵所98年10月7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0980016568號 函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 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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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霈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