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且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之「十一號二樓」應予更正為「六 號二樓」外,另補充記載如下:甲○○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明知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丙○○在巧筑美容沙龍門外 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王八蛋」、「幹你娘」、「幹 你娘老雞巴」等穢語侮辱丙○○(公然侮辱部分因告訴人丙 ○○撤回告訴,本院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見 後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審判筆錄)。
(二)證人陳依婷、乙○○、王家章、陳維志、丙○○之證述。(三)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 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而接續為二次恐嚇行為,為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陳依婷 、林怡君、乙○○、王家章等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其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可、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為恐嚇行為業已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陳依 婷等人造成心理上之壓力,且其所為已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權力造成傷害,惟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 中均已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審 判筆錄)、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中初僅承認有侮辱犯行,否認有恐嚇犯行,但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故意,在 巧筑美容沙龍門外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 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本院按:起訴書漏載 第一項,應予補充),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業已當庭具狀表示撤回此部分之告 訴,有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案為諭知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2810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53巷
6弄14號
現住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53巷
22弄1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認乙○○經營之「巧筑美容沙龍」(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路○段553巷22弄8號2樓)客戶出入聲響太大,心 有不滿,先於民國98年9月1日傍晚飲酒後,邀請巧筑美容沙 龍店員陳依婷至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53巷22弄 11號2樓住處溝通,約莫2小時後,陳依婷接獲乙○○通知返 回店內。詎甲○○竟心生憤怒,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 1)晚間8時許,至巧筑美容沙龍門外,不停地以身體衝撞大 門,且恫稱:「明天要是再開店的話,就要拿瓦斯桶來砸店 、丟汽油桶燒店」等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恐嚇在屋內的陳依婷、林怡君,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 於安全,陳依婷見狀即報警前來處理。其後,身著制服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陳維志、丙○○ 據報趕赴現場處理,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丙○○之故意 ,在巧筑美容沙龍門外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 所,以「王八蛋」、「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等穢語 ,辱罵丙○○。同時,在陳維志、丙○○正在勸導甲○○之 際,乙○○、王家章亦隨之來到現場,進入屋內,孰料,甲 ○○仍承前述恐嚇之犯意,接續以「如果將門打開,就要丟
汽油彈、瓦斯桶」等詞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 乙○○、王家章、陳依婷、林怡君,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因甲○○不聽勸阻,於丙○○上前制止時,因 酒醉、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隨即由其妻顏紫玫陪同就醫, 方結束其在巧筑美容沙龍門外之恐嚇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丙○○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辱│
│ │ │罵警員之情事,辯稱:伊稱│
│ │ │丟瓦斯桶,只是隨口說的,│
│ │ │也無對警員罵髒話云云,然│
│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
│ │ │依婷、乙○○、王家章、陳│
│ │ │維志、丙○○證述綦詳,並│
│ │ │有現場錄音譯文可資佐證,│
│ │ │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 │ │不足採信。 │
├──┼─────────┼────────────┤
│ 二 │證人陳依婷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三 │證人乙○○之證述 │ │
├──┼─────────┤ │
│ 四 │證人王家章之證述 │ │
├──┼─────────┤ │
│ 五 │證人陳維志之證述 │ │
├──┼─────────┤ │
│ 六 │證人丙○○之證述 │ │
├──┼─────────┼────────────┤
│ 七 │職務報告1份 │陳維志、丙○○到場處理之│
│ │ │經過。 │
├──┼─────────┼────────────┤
│ 八 │現場錄音譯文1份 │被告確有恐嚇及辱罵丙○○│
│ │ │之行為。 │
├──┼─────────┼────────────┤
│ 九 │現場照片6張 │現場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