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92號
TPDM,99,易,692,201003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存摺、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四段六五四號,下稱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幫助之。迨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 十六日夜間六時三十九分許,以電話向張哲綸佯稱:網路購 物程序有問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定云云,致張哲綸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七時五十分許,依 其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三二號之土地 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 元至乙○○所申辦之華南銀行松山帳戶內;另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唐筱毓佯稱,網路購物程序有 問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致唐筱毓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八時十七分許,依其指示, 前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轉帳五千 五百八十元至乙○○所申辦之華南銀行松山帳戶內。嗣張哲 綸、唐筱毓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 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日,以電話向陳懿瑄陳啟仁 、許宏銘佯稱網路購物資料有誤,要求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 作,使陳懿瑄陳啟仁、許宏銘陷於錯誤,陳懿瑄於同月十 五日、十六日,匯款八千一百六十六元、三千零五元、五千 零八十五元;陳啟仁於同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八分許,匯 款二萬五千二百零一元;許宏銘於同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七分 許、八時十分許、九時二十九分許,匯款二萬二千元、一千 元、九千八百三十一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犯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號、第四九九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 同年三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起訴書及同署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甲○玲珠九九 偵三四七五字第○二○一一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附 卷可稽。故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之犯罪事實應係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是公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 六日就同一案件起訴,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方繫屬於本院,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