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四六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四三號)而簽移本院刑
事庭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家服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 家福公司),任職於臺北市○○區○○路一號家樂福桂林店 ,擔任安全課課長,日常以管理店內安全維護為其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店內物品之放置,需合乎安全,又 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下 午,告訴人甲○○前往家樂福桂林店選購書櫃時,因上述店 家鐵製立板放置不當,致告訴人於搬運書櫃時,書櫃與鐵製 立板發生碰撞後,鐵製立板並撞擊告訴人之左眼,致告訴人 受有頭左眼眼球挫傷、左下眼瞼瘀傷、輕微裂傷、合併眼角 膜上皮表淺損傷等傷害,並有角結膜炎之後遺症。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八年九月三十 日北市醫和字第○九八三一四○六五○○號函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其擔任前開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安全課課長 一職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自九十七 年十月一日起始擔任安全課課長,於本案發生之時其並非擔 任該職務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詞 ,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經具結所為供述,顯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⒉另本判決所引之書面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⒈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此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外,並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醫和字第○九八三一四○六五○ ○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⒉惟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定,矧 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始擔任前開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 安全課課長,有家福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九九家福法字 第二○一○○一二○○二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按,是本 案告訴人受有傷害顯然係在被告擔任安全課課長一職之前, 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際並不負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注意義務, 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顯然與被告無關,自難以刑法上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相繩。另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公訴人聲請
傳喚劉桂香、駱淳青、家樂福公司代表人羅家樑、桂林店負 責人到庭作證,顯無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是被告前 開所辯,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自難憑公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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