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44號
TPDM,99,易,544,20100308,2

1/9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禮俊
      紀雲誌
      戊○○
      鄭崴擇
上 一 人 邱群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王界勝
          (
      甲○○
上 一 人 粘舜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楊文良
      許志榮
      林浚鴻
      黃芳昌
      王佳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六七九五號、第二九二○六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蒞
追字第六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禮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佰玖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紀雲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佰玖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伍佰零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鄭崴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佰玖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王界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佰玖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伍佰零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文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佰玖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志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佰玖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浚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佰玖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芳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佰玖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佳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佰玖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杜禮俊(綽號「小杜」)、紀雲誌(綽號「小朱」)前於民 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與王厚宇(綽號「小陳」、「大 誠」,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加入以賴銘楷 為首之詐騙集團而犯常業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九號刑事判 決判處杜禮俊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四年,判處紀雲誌有 期徒刑一年七月,其中杜禮俊部分因杜禮俊、公訴人均未上 訴而告確定,紀雲誌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二號 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杜禮俊再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 第五八二○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杜禮俊紀雲誌於 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杜禮俊紀雲誌猶不知悛悔,因貪圖以詐騙方式謀財所帶來 之豐厚利潤,竟與王厚宇、戊○○(綽號「麥可」、「旺旺 」、「老狗」、「老人家」)、鄭崴擇(綽號「大胖」)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八年二月底 起,共組橫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並約定其集 團內分工方式為:㈠由王厚宇前往大陸地區招攬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負責撥 打詐騙電話予臺灣地區民眾,嗣王厚宇所找來之不詳成年人 數名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向其等訛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說詞,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㈡另由杜禮俊負責招攬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之王界勝(綽號「小麥」),由王界勝在自 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只要年滿歲,信用不良可 貸」、「多家銀行主管配合,辦不下來賠你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過件才收費,可保密」、「免押金、免保人、 免匯款、免辦電話門號」、「超低利率1˙88%起」、「 專業代書幫你準備資料,陪同親洽銀行櫃檯辦理」等廣告, 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撥打廣告上之電話後,由接聽電 話之杜禮俊王界勝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謊稱伊係 代書,可代辦貸款,然需先支付法院公證規費四千九百五十 元及文書處理費一百元及其他相關費用云云,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詐騙集 團使用之帳戶,而杜禮俊王界勝各可分得每筆詐得款項之 百分之二十;㈢由戊○○負責招攬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 甲○○(綽號「小狗」、「小恩」、「小亨」)、楊文良( 綽號「眼鏡」、「大狗」)、許志榮(綽號「大蕃薯」), 擔任收購如附表一、二所示、該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之工作 ,並約定每收購一帳戶,可分得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酬勞 ,戊○○楊文良即在報紙刊登「簿子、現領5000」、 「租簿子」等廣告,俟如附表一、二所載帳戶金融卡之持有 人與其等聯絡,表示有意願出售、出租帳戶後,再由甲○○許志榮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處所付款及收受如附表一、二



所載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如附表一、二所載帳戶之持有人 是否涉及幫助詐欺之犯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 戊○○將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帳戶號碼告知王厚宇、杜禮俊王界勝,及將取得之金融卡交付擔任車頭手之鄭崴擇,俾 利王厚宇、該數名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杜禮俊王界勝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得指示其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再由鄭崴 擇接手處理後續提領贓款之事宜;㈣由紀雲誌以每月報酬四 萬二千元之代價擔任「掌機」,待該數名大陸地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杜禮俊王界勝成功誘使如附表一、 二所載之被害人匯款後,即以簡訊通知紀雲誌紀雲誌再以 電話通知鄭崴擇;而鄭崴擇則以每天報酬二、三千元之代價 招攬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林浚鴻(綽號「灌腸」)、黃 芳昌(綽號「阿昌」)、王佳祺(綽號「小祺」)擔任車手 ,於接獲紀雲誌之電話通知款項入帳後,即指揮林浚鴻、黃 芳昌、王佳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交付鄭崴擇,鄭崴 擇將贓款之百分之十留作其報酬後,餘則再依戊○○指示匯 入特定帳戶;㈤杜禮俊紀雲誌鄭崴擇王界勝楊文良黃芳昌王佳祺間,則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隨時保 持聯繫,俾利該詐騙集團得即時掌握當下可使用之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帳戶,及得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 即時領款,及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作為為上揭行為時所用 之工具。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於查緝林繼濂所涉另案詐欺集團時,於監聽過程中發覺該集 團成員與王厚宇曾提及互相交流人頭帳戶後,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於同日持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杜禮俊紀雲誌鄭崴擇楊文良許志榮林浚鴻黃芳昌王佳祺等人拘提到案,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戊○○另與甲○○、陳慶華(綽號「小陳」)、高秀芳(綽 號「小雨」)(陳慶華、高秀芳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號案件 審理中)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訛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說詞 ,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如附表 三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戊○○見如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均上鉤後,即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甲○○之方式 通知甲○○,再由甲○○傳送簡訊指示陳慶華、高秀芳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前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交付 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陳慶華、高秀芳取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撥打行動電話門號通 知甲○○轉知戊○○,由戊○○透過甲○○指示陳慶華、高 秀芳將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地點交 予戊○○,並約定每取得一個帳戶,甲○○可分得一千元之 報酬,陳慶華、高秀芳亦可共同分得一千元之報酬;戊○○ 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指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撥打 電話予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向其等訛以如附表四所示之 說詞,致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至如 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嗣因如附表三編號一之丑○○於交付帳 戶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依警指示,再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一日上網,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均」之該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相約再交付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陳慶華、 高秀芳依戊○○甲○○之指示於翌(二)日十九時三十分 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八八號前欲收取上揭帳戶 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洪英傑、林峻生、李銘輝、陳明學、陳柏凱、涂漢威、 簡靖恩、匡偉強、連文慶、黃昶升、胡來貴、黃聖凱、趙進 源、羅盛宏、劉怡廷、高秀霞、張黃豐貴、張勝彥、鄭滿珠 洪玉、熊師珊、黃淑麗、高嘉儒、張汝捐、李春美、陳金鑾 、王奚珠瑛、李豐義、李純瑩、黃彥勳、黃明哲、葉奕廷、 林玉華、蔡咏晴、孫翌騰、吳權純、李元鈦、高方修、陸碧 霞、林俊宏、吳昱勳、陳博康、蕭彥霈、林恭恭、許簡鍛、 陳愛媛、周品攸、鍾旻、李偉銘、杜斌賓、張彥智、張義民 、陳育汶、江建霖、武思賢、李洋煥、陳麗卿、吳幸珊、謝 明勳、陳絢萍、洪福春、郭欣怡、徐維志、呂家源、林曾秀 鳳、劉子頤、黃瑞容、黃淑靜、葉士英、許峰豪、鄭世恩、 施辰諺、謝博元、林自鑫、劉紋秀、陳家民、李金輝、范博 緯、劉明德、王璚瑜、龔逸祺、江淑華、謝易軒、江志昇、 辜仲毅、張正昇、李國煜、陳錦治、張振勇、楊新民、曹嘉 芳、紀陳絲、郭明銓、陳祥福、王家卿、吳佳麗、顏政賢、 郭慶興、邱金玉、錢怡吟、劉悌杰、陳靜怡、葉建村、劉騰 蛟、謝素碧、粘玉如、楊珮雯、柯柏廷、林尹阡、許源津、 林裕權、陳勇汀、林鉍偉、簡麗華、涂佳昀、呂奕瑩、許明



雄、何惠珠、丁○○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杜禮俊紀雲誌戊○○、鄭 崴擇、王界勝甲○○楊文良許志榮林浚鴻黃芳昌王佳祺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 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戊○○甲○○復於本院九十九年 三月四日審理時再度供承犯行(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並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五號卷肆全卷及臺 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藍保字第三四號編號參照),復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由 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三之部分,亦據被告戊○○甲○○於本院九十九 年三月四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 與同案被告陳慶華、高秀芳之供述大致相符(陳慶華部分,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卷㈠第七頁至第 十四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九一 頁參照;高秀芳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 四八號卷㈠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 、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九一頁,卷㈡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參照 ),復經證人丑○○、癸○○、辛○○、丁○○、壬○○、 己○○、庚○○、丙○○、子○○、乙○○證述屬實(證人 丑○○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卷 ㈠第三二頁、第三四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第一四八頁 至第一五一頁,卷㈡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參照;證人癸○○ 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卷㈡第一 七八頁至第一八一頁參照;證人辛○○部分,臺北地檢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卷㈢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參照 ;證人丁○○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 八號卷㈡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參照;證人壬○○部分,臺北 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卷㈡第八九頁至第九 一頁參照;證人己○○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五九四八號卷㈡第九八頁、第九九頁參照;證人庚○○部 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卷㈡第一○ 四頁至第一○六頁參照;證人丙○○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卷㈢第三頁、第四頁參照;證人 子○○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卷



㈢第九頁、第十頁參照;證人乙○○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卷㈠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七頁, 卷㈢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參照),並 有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永豐商業銀行 竹圍簡易型分行分別檢附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 卷㈠第三六頁至第四四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二四頁至第二 五六頁,卷㈢第一七六頁至第二二七頁參照)、如附表四所 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筆記本等件 附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卷㈠ 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三三頁,卷㈡第八 一頁、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第一○○頁、第一○一頁、第 一○七頁,卷㈢第七頁、第十二頁、第三十頁參照),是由 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杜禮俊紀雲誌戊○○鄭崴擇王界勝甲○○楊文良許志榮林浚鴻黃芳昌王佳祺就事實二所為 ,及被告戊○○甲○○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杜禮俊紀雲誌、戊○ ○、鄭崴擇王界勝甲○○楊文良許志榮林浚鴻黃芳昌王佳祺就事實二之犯行,與王厚宇及大陸地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戊○○甲○○就事實三之犯行,與陳慶華、高秀芳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間,亦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杜禮俊紀雲誌戊○○鄭崴擇王界勝甲○○楊文良許志榮林浚鴻黃芳昌王佳祺就事實二所載之 四百九十一次犯行(即附表一之四百六十四次犯行及附表二 之二十七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另被告戊○○甲○○就事實三所載之十次犯行(及附表三之三次犯行及 附表四之七次犯行),亦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併辦意 旨書所移送併辦之事實(即事實三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 原起訴之事實(即事實二之部分),為數罪關係,並非裁判 上一罪,已如上述,本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惟相同事實 業據公訴人以九十九年度蒞追字第六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利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對於人性之信任、深處經濟困境時急於 借貸之心情,及貪小便宜、難以克制美色誘惑等人性弱點, 詐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被告戊○○甲○○更於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用以詐取如附 表四所示被害人之款項,顯見渠等之守法意識均相當薄弱,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杜禮俊紀雲誌戊○○鄭崴擇四 人除自身加入詐騙集團外,復招攬、吸收下線加入,及其等 於集團內實際負責之工作,堪認其等在集團中實居於主要地 位;被告王界勝雖並未招攬下線,然其負責之工作包含刊登 詐騙廣告,及向因陷於錯誤而撥打電話與其聯絡之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為實際詐騙行為,堪認其參與程度亦較深;至 被告甲○○楊文良許志榮主係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 ,被告林浚鴻黃芳昌王佳祺則係擔任車手工作,在詐騙 集團中非屬核心角色等情,暨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 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物損失,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然實際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任何損失,及各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楊文良許志榮林浚鴻黃芳昌王佳祺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甲○○楊文良許志榮林浚鴻黃芳昌王佳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再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 。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 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 為限,刑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揭刑法規定即係 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 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 之目的。經查,被告杜禮俊紀雲誌前已曾因加入以賴銘楷 為首之詐騙集團而犯常業詐欺取財案件,此有臺中高分院九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 第五八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於該案遭查獲後,仍不思 悔改,竟貪圖詐騙可輕易獲取之暴利,再另起爐灶,而為本 案事實二所載之四百九十一筆詐欺犯行,顯見其二人之品行 頑劣、惡性重大,係有犯罪之習慣及以犯罪為常業之人。因 之,若僅單純予以論罪科刑施予刑事處罰,顯難收矯劣治惡 之效,有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藉以摒除不勞而獲之心 ,訓練一技之長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被告戊○○ 部分,公訴人雖亦認其係恃詐欺為生,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 要等語,然查,被告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則其 是否確有犯罪之習慣,已非無遺,又矯正被告戊○○犯行之 有效方法,在於提供其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 助,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係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本應從嚴 認定,況本院既已於量刑時,將被告戊○○之涉案情節、參 與程度、犯案次數等一切情狀均納入考量,而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刑,對被告戊○○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 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杜禮俊所有供為 事實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杜禮俊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日警詢時供陳在卷(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 七九五號卷壹第十五頁參照),如附表編號五5至所示之 物,係被告鄭崴擇王佳祺所有供為事實二所載犯行所用之 物,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鄭崴擇所有因為事實 二所載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王佳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日警詢時供陳在卷(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 五號卷壹第八三頁、第八四頁參照),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之物,係被告紀雲誌所有供為事實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紀雲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警詢時供陳在卷(臺北 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五號卷壹第五七頁參照) ,如附表五編號至所示之物,係被告王界勝所有供為事 實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界勝於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日警詢時供陳在卷(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



九五號卷壹第一四三頁參照),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 係被告黃芳昌所有供為事實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黃芳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警詢時供陳在卷(臺北地檢署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五號卷壹第七一頁參照),如附 表五編號至所示之物,係被告楊文良所有供為事實二所 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文良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警 詢時供陳在卷(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五號 卷壹第一一一頁、第一三二頁參照),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 六所示之物,雖亦均扣案,惟均非違禁物,且各被告均否認 此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 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三,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接獲詐騙電話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電話說詞)│ 匯款時間 │ 匯入金額 │ 匯入帳號 │
│ │ │ │ │ │ (新臺幣) │ │
├──┼─────┼────────┼────────────┼───────┼──────┼───────────┤




│ 1 │ 洪英傑 │98年2 月28日 │假冒為拍賣網站之賣家,佯│98年2 月28日 │ 10,8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 │Z000000000│14時18分許 │稱洪英傑先前網路購物付款│15時18分許 │ │臺灣中小企銀) │
│ │ │ │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付款│ │ │000-00000000000號 │
│ │ │ │云云 │ │ │ │
├──┼─────┼────────┼────────────┼───────┼──────┼───────────┤
│ 2 │ 林峻生 │98年2 月22日 │假冒係網友,佯稱同意與林│⒈98年2 月28日│⒈29,983元 │⒈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
│ │Z000000000│22時許 │峻生援交,要求林峻生先將│ 15時26分許 │⒉89,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保證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⒉98年2 月28日│⒊ 1,000元 │ 號 │
│ │ │ │ │ 18時許 │⒋90,000元 │ (戶名:葉佳欣) │
│ │ │ │ │⒊98年2 月28日│ │⒉⒊均匯至 │
│ │ │ │ │ 18時2 分許 │ │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 │ │ │ │⒋98年3 月1 日│ │ 一銀行)麻豆分行 │
│ │ │ │ │ 0 時15分許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
│ │ │ │ │ │ │ 化銀行)羅東分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3 │ 盧宜岑 │98年3 月1 日 │假冒為拍賣網站之賣家,佯│⒈98年3 月1 日│⒈17,002元 │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
│ │Z000000000│22時許 │稱盧宜岑先前網路購物付款│ 23時30分許 │⒉29,999元 │ 地銀行) │
│ │ │ │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付款│⒉98年3 月2 日│ │ 000-00000000000號( │
│ │ │ │云云 │ 0 時38分許 │ │ 戶名:蔡銘隆) │
│ │ │ │ │ │ │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 │ │ │ │ │ │ 南銀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4 │ 李佳妮 │98年3 月2 日 │假冒為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98年3 月2日 │ 29,998元 │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 │Z000000000│18時30分許 │,佯稱李佳妮先前網路購物│18時59分許 │ │銀行)城中分行 │
│ │ │ │付款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 │ │000-00000000000號 │
│ │ │ │付款云云 │ │ │(戶名:廖冠倫) │
├──┼─────┼────────┼────────────┼───────┼──────┼───────────┤
│ 5 │ 翁 敏 │98年3 月2 日 │假冒為拍賣網站之賣家,佯│98年3 月2日 │ 29,999元 │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
│ │Z000000000│21時22分許 │稱翁敏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誤│21時22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 │
│ │ │ │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付款云│ │ │(戶名:廖冠倫) │
│ │ │ │云 │ │ │ │
├──┼─────┼────────┼────────────┼───────┼──────┼───────────┤
│ 6 │ 宋筱涵 │98年3 月2 日 │假冒為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98年3 月2 日 │ 20,200元 │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
│ │Z000000000│17時8 分許 │,佯稱宋筱涵先前網路購物│18時31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 │
│ │ │ │付款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 │ │(戶名:廖冠倫) │
│ │ │ │付款云云 │ │ │ │
├──┼─────┼────────┼────────────┼───────┼──────┼───────────┤




│ 7 │ 李銘輝 │98年3 月2 日 │假冒為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⒈98年3 月2 日│⒈29,983元 │⒈高雄三塊厝郵局 │
│ │Z000000000│22時許 │,佯稱李銘輝之下標購買已│ 22時37分許 │⒉38,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得標,需將價金匯至指定帳│⒉98年3 月2 日│ │⒉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
│ │ │ │戶云云 │ 23時12分許 │ │ 邦銀行)桃鶯分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戶名:劉心渝) │
├──┼─────┼────────┼────────────┼───────┼──────┼───────────┤
│ 8 │ 林詳恩 │98年3 月2 日 │假冒係網友,佯稱同意與林│⒈98年3 月2 日│⒈ 3,500元 │三筆均轉至 │
│ │Z000000000│19時許 │詳恩援交,要求林詳恩先將│ 21時17分許 │⒉10,000元 │聯邦銀行桃鶯分行 │
│ │ │ │保證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⒉98年3 月2 日│⒊ 6,500元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21時46分許 │ │(戶名:劉心渝) │
│ │ │ │ │⒊98年3 月2 日│ │ │
│ │ │ │ │ 21時57分許 │ │ │
├──┼─────┼────────┼────────────┼───────┼──────┼───────────┤
│ 9 │ 王翊潔 │98年3 月4 日 │佯稱係王翊潔朋友之妹妹,│⒈98年3 月4 日│⒈20,000元 │二筆均轉至 │
│ │Z000000000│12時5 分許 │因急用欲向王翊潔借款云云│ 12時38分許 │⒉10,000元 │兆豐銀行大甲簡易分行 │
│ │ │ │ │⒉98年3 月4 日│ │000-0000000000號 │
│ │ │ │ │ 13時52分許 │ │(戶名:白政弘) │
├──┼─────┼────────┼────────────┼───────┼──────┼───────────┤
│ 10 │ 黃韻靜 │98年3 月9 日 │佯稱係黃韻靜之友人蔡旻家│98年3 月9 日 │ 10,000元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 │Z000000000│10時30分許 │,因急用欲向黃韻靜借款云│13時20分許 │ │下稱花旗(臺灣)銀行)│
│ │ │ │云 │ │ │仁德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戶名:林信宏) │
├──┼─────┼────────┼────────────┼───────┼──────┼───────────┤
│ 11 │ 莊能惠 │98年3 月9 日 │佯稱係莊能惠之同事王麗金│98年3 月9 日 │ 30,000元 │仁德後壁厝郵局 │
│ │Z000000000│15時許 │,因急用欲向莊能惠借款云│15時8 分許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云 │ │ │(戶名:林信宏) │
├──┼─────┼────────┼────────────┼───────┼──────┼───────────┤
│ 12 │ 陳明學 │98年3 月9 日 │假冒為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98年3 月9 日 │ 11,111元 │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
│ │Z000000000│18時53分許 │,佯稱陳明學先前網路購物│19時28分許 │ │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 │
│ │ │ │付款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付款云云 │ │ │(戶名:李後淵) │
├──┼─────┼────────┼────────────┼───────┼──────┼───────────┤
│ 13 │ 李政鴻 │98年3 月9 日 │假冒為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⒈98年3 月9 日│⒈29,983元 │⒈安泰銀行八德簡易型分│
│ │Z000000000│17時20分許 │,佯稱李政鴻先前網路購物│ 18時7 分許 │⒉44,000元 │ 行 │
│ │ │ │付款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⒉98年3 月9 日│⒊56,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付款云云 │ 19時1 分許 │ │ (戶名:李後淵) │
│ │ │ │ │ │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
│ │ │ │ │ │ │ 稱渣打銀行)大園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⒊渣打銀行大園分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14 │ 廖嘉冠 │98年3 月9 日 │假冒為拍賣網站之賣家,佯│98年3 月9 日 │ 20,038元 │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
│ │Z000000000│19時40分許 │稱廖嘉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 │ │商銀)軍功分行 │
│ │ │ │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付款│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云云 │ │ │(戶名:林淑芬) │
├──┼─────┼────────┼────────────┼───────┼──────┼───────────┤
│ 15 │ 王煥樵 │98年3 月9 日 │假冒為拍賣網站之賣家,佯│⒈98年3 月9 日│⒈ 6,683元 │二筆均轉至 │
│ │Z000000000│ │稱王煥樵先前網路購物付款│ 21時41分許 │⒉ 3,277元 │兆豐銀行潭子分行 │
│ │ │ │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付款│⒉98年3 月9 日│ │000-00000000000號 │
│ │ │ │云云 │ 21時51分許 │ │(戶名:林淑芬) │
├──┼─────┼────────┼────────────┼───────┼──────┼───────────┤
│ 16 │ 柳嘉韻 │98年3 月9 日 │假冒為前曾與柳嘉韻交易之│98年3 月9 日 │ 29,999元 │兆豐銀行潭子分行 │
│ │Z000000000│ │賣家,佯稱柳嘉韻先前以自│21時13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動付款機轉帳付款時誤設定│ │ │(戶名:林淑芬) │
│ │ │ │為約定轉帳分期付款云云 │ │ │ │
├──┼─────┼────────┼────────────┼───────┼──────┼───────────┤
│ 17 │ 孫晨智 │98年3 月9 日 │假冒為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⒈98年3 月9 日│⒈ 5,725元 │⒈臺中商銀軍功分行 │

1/9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