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午○
乙丁○
乙z○
戊F○
上 一 人 邱群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辛○○
(
n○○
上 一 人 粘舜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丁E○
乙h○
甲R○
丁辛○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六七九五號、第二九二○六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蒞
追字第六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佰玖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佰玖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z○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伍佰零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戊F○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佰玖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佰玖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伍佰零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佰玖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h○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佰玖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R○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佰玖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佰玖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佰玖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午○(綽號「小杜」)、乙丁○(綽號「小朱」)前於民 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與庚○○(綽號「小陳」、「大 誠」,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加入以賴銘楷 為首之詐騙集團而犯常業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九號刑事判 決判處甲午○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四年,判處乙丁○有 期徒刑一年七月,其中甲午○部分因甲午○、公訴人均未上 訴而告確定,乙丁○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二號 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甲午○再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 第五八二○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甲午○、乙丁○於 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午○、乙丁○猶不知悛悔,因貪圖以詐騙方式謀財所帶來 之豐厚利潤,竟與庚○○、乙z○(綽號「麥可」、「旺旺 」、「老狗」、「老人家」)、戊F○(綽號「大胖」)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八年二月底 起,共組橫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並約定其集 團內分工方式為:㈠由庚○○前往大陸地區招攬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負責撥 打詐騙電話予臺灣地區民眾,嗣庚○○所找來之不詳成年人 數名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向其等訛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說詞,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㈡另由甲午○負責招攬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辛○○(綽號「小麥」),由辛○○在自 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只要年滿歲,信用不良可 貸」、「多家銀行主管配合,辦不下來賠你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過件才收費,可保密」、「免押金、免保人、 免匯款、免辦電話門號」、「超低利率1˙88%起」、「 專業代書幫你準備資料,陪同親洽銀行櫃檯辦理」等廣告, 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撥打廣告上之電話後,由接聽電 話之甲午○、辛○○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謊稱伊係 代書,可代辦貸款,然需先支付法院公證規費四千九百五十 元及文書處理費一百元及其他相關費用云云,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詐騙集 團使用之帳戶,而甲午○、辛○○各可分得每筆詐得款項之 百分之二十;㈢由乙z○負責招攬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 n○○(綽號「小狗」、「小恩」、「小亨」)、丁E○( 綽號「眼鏡」、「大狗」)、乙h○(綽號「大蕃薯」), 擔任收購如附表一、二所示、該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之工作 ,並約定每收購一帳戶,可分得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酬勞 ,乙z○、丁E○即在報紙刊登「簿子、現領5000」、 「租簿子」等廣告,俟如附表一、二所載帳戶金融卡之持有 人與其等聯絡,表示有意願出售、出租帳戶後,再由n○○ 、乙h○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處所付款及收受如附表一、二
所載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如附表一、二所載帳戶之持有人 是否涉及幫助詐欺之犯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 乙z○將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帳戶號碼告知庚○○、甲午○ 、辛○○,及將取得之金融卡交付擔任車頭手之戊F○,俾 利庚○○、該數名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甲午○、辛○○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得指示其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再由戊F ○接手處理後續提領贓款之事宜;㈣由乙丁○以每月報酬四 萬二千元之代價擔任「掌機」,待該數名大陸地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甲午○、辛○○成功誘使如附表一、 二所載之被害人匯款後,即以簡訊通知乙丁○,乙丁○再以 電話通知戊F○;而戊F○則以每天報酬二、三千元之代價 招攬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甲R○(綽號「灌腸」)、丁 辛○(綽號「阿昌」)、戊○○(綽號「小祺」)擔任車手 ,於接獲乙丁○之電話通知款項入帳後,即指揮甲R○、丁 辛○、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交付戊F○,戊F ○將贓款之百分之十留作其報酬後,餘則再依乙z○指示匯 入特定帳戶;㈤甲午○、乙丁○、戊F○、辛○○、丁E○ 、丁辛○、戊○○間,則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隨時保 持聯繫,俾利該詐騙集團得即時掌握當下可使用之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帳戶,及得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 即時領款,及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作為為上揭行為時所用 之工具。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於查緝林繼濂所涉另案詐欺集團時,於監聽過程中發覺該集 團成員與庚○○曾提及互相交流人頭帳戶後,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於同日持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甲午○、乙丁○、戊F○、丁E○ 、乙h○、甲R○、丁辛○、戊○○等人拘提到案,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乙z○另與n○○、陳慶華(綽號「小陳」)、高秀芳(綽 號「小雨」)(陳慶華、高秀芳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號案件 審理中)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z○指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訛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說詞 ,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如附表 三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乙z○見如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均上鉤後,即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n○○之方式 通知n○○,再由n○○傳送簡訊指示陳慶華、高秀芳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前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交付 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陳慶華、高秀芳取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撥打行動電話門號通 知n○○轉知乙z○,由乙z○透過n○○指示陳慶華、高 秀芳將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地點交 予乙z○,並約定每取得一個帳戶,n○○可分得一千元之 報酬,陳慶華、高秀芳亦可共同分得一千元之報酬;乙z○ 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指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撥打 電話予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向其等訛以如附表四所示之 說詞,致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至如 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嗣因如附表三編號一之鄭力瑋於交付帳 戶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依警指示,再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一日上網,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均」之該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相約再交付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陳慶華、 高秀芳依乙z○、n○○之指示於翌(二)日十九時三十分 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八八號前欲收取上揭帳戶 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甲u○、甲P○、甲丑○、丙寅○、丙玄○、己戊○、 戊o○、玄○○、乙s○、丁B○、胡來貴、丁天○、戊乙 ○、戊v○、戊己○、乙C○、乙T○○、張勝彥、戊I○ 甲t、丁x○、丁午○、乙E○、乙J○、z○○、丙辰○ 、壬○○○、甲卯○、甲戊○、丁癸○、丁庚○、丁f○、 甲B○、戊午○、乙巳○、g○○、m○○、乙B○、丙k ○、甲L○、S○○、丙P○、蕭彥霈、甲Q○、乙r○、 丙S○、甲天○、戊m、甲己○、甲未○、乙L○、乙U○ 、丙壬○、E○○、甲f○、甲甲○、丙f○、P○○、戊 e○、丙R○、甲z○、乙w○、乙戌○、i○○、甲U○ ○、戊丁○、丁亥○、黃淑靜、丁c○、乙l○、戊玄○、 甲n○、戊j○、甲D○、戊子○、丙D○、x○○、范博 緯、戊辛○、酉○○、己丙○、F○○、戊d○、B○○、 丙y○、乙H○、李國煜、丙Z○、乙N○、丁V○、乙Z ○、乙丙○、乙v○、丙N○、癸○○、M○○、戊q○、 丙甲○、甲h○、戊Y○、戊癸○、丙a○、葉建村、戊巳 ○、戊h○、己己○、丁N○、甲p○、甲黃○、乙q○、 甲Z○、丙申○、甲b○、戊p○、己丁○、h○○、乙j
○、H○○、林詩軒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甲午○、乙丁○、乙z○、戊 F○、辛○○、n○○、丁E○、乙h○、甲R○、丁辛○ 、戊○○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 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乙z○、n○○復於本院九十九年 三月四日審理時再度供承犯行(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並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五號卷肆全卷及臺 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藍保字第三四號編號參照),復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由 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三之部分,亦據被告乙z○、n○○於本院九十九 年三月四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 與同案被告陳慶華、高秀芳之供述大致相符(陳慶華部分, 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卷㈠第七頁至第 十四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九一 頁參照;高秀芳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 四八號卷㈠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 、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九一頁,卷㈡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參照 ),復經證人鄭力瑋、黃由眾、丙子○、林詩軒、丙V○、 丙乙○、陳一緯、林雅惠、黃郁升、甲酉○證述屬實(證人 鄭力瑋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卷 ㈠第三二頁、第三四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第一四八頁 至第一五一頁,卷㈡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參照;證人黃由眾 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卷㈡第一 七八頁至第一八一頁參照;證人丙子○部分,臺北地檢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卷㈢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參照 ;證人林詩軒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 八號卷㈡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參照;證人丙V○部分,臺北 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卷㈡第八九頁至第九 一頁參照;證人丙乙○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五九四八號卷㈡第九八頁、第九九頁參照;證人陳一緯部 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卷㈡第一○ 四頁至第一○六頁參照;證人林雅惠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卷㈢第三頁、第四頁參照;證人 黃郁升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卷
㈢第九頁、第十頁參照;證人甲酉○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卷㈠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七頁, 卷㈢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參照),並 有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永豐商業銀行 竹圍簡易型分行分別檢附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 卷㈠第三六頁至第四四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二四頁至第二 五六頁,卷㈢第一七六頁至第二二七頁參照)、如附表四所 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筆記本等件 附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卷㈠ 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三三頁,卷㈡第八 一頁、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第一○○頁、第一○一頁、第 一○七頁,卷㈢第七頁、第十二頁、第三十頁參照),是由 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午○、乙丁○、乙z○、戊F○、辛○○、n○○ 、丁E○、乙h○、甲R○、丁辛○、戊○○就事實二所為 ,及被告乙z○、n○○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午○、乙丁○、乙z ○、戊F○、辛○○、n○○、丁E○、乙h○、甲R○、 丁辛○、戊○○就事實二之犯行,與庚○○及大陸地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乙z○、n○○就事實三之犯行,與陳慶華、高秀芳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間,亦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午○、乙丁○、乙z○、戊F○、辛○○、n○○、 丁E○、乙h○、甲R○、丁辛○、戊○○就事實二所載之 四百九十一次犯行(即附表一之四百六十四次犯行及附表二 之二十七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另被告乙z○ 、n○○就事實三所載之十次犯行(及附表三之三次犯行及 附表四之七次犯行),亦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八號併辦意 旨書所移送併辦之事實(即事實三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 原起訴之事實(即事實二之部分),為數罪關係,並非裁判 上一罪,已如上述,本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惟相同事實 業據公訴人以九十九年度蒞追字第六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利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對於人性之信任、深處經濟困境時急於 借貸之心情,及貪小便宜、難以克制美色誘惑等人性弱點, 詐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被告乙z○、n○○更於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用以詐取如附 表四所示被害人之款項,顯見渠等之守法意識均相當薄弱,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甲午○、乙丁○、乙z○、戊F○四 人除自身加入詐騙集團外,復招攬、吸收下線加入,及其等 於集團內實際負責之工作,堪認其等在集團中實居於主要地 位;被告辛○○雖並未招攬下線,然其負責之工作包含刊登 詐騙廣告,及向因陷於錯誤而撥打電話與其聯絡之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為實際詐騙行為,堪認其參與程度亦較深;至 被告n○○、丁E○、乙h○主係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 ,被告甲R○、丁辛○、戊○○則係擔任車手工作,在詐騙 集團中非屬核心角色等情,暨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 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物損失,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然實際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任何損失,及各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n○○、丁E○、乙h○、 甲R○、丁辛○、戊○○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n○○、丁E○、乙h○ 、甲R○、丁辛○、戊○○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再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 。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 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 為限,刑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揭刑法規定即係 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 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 之目的。經查,被告甲午○、乙丁○前已曾因加入以賴銘楷 為首之詐騙集團而犯常業詐欺取財案件,此有臺中高分院九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 第五八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於該案遭查獲後,仍不思 悔改,竟貪圖詐騙可輕易獲取之暴利,再另起爐灶,而為本 案事實二所載之四百九十一筆詐欺犯行,顯見其二人之品行 頑劣、惡性重大,係有犯罪之習慣及以犯罪為常業之人。因 之,若僅單純予以論罪科刑施予刑事處罰,顯難收矯劣治惡 之效,有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藉以摒除不勞而獲之心 ,訓練一技之長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被告乙z○ 部分,公訴人雖亦認其係恃詐欺為生,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 要等語,然查,被告乙z○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則其 是否確有犯罪之習慣,已非無遺,又矯正被告乙z○犯行之 有效方法,在於提供其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 助,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係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本應從嚴 認定,況本院既已於量刑時,將被告乙z○之涉案情節、參 與程度、犯案次數等一切情狀均納入考量,而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刑,對被告乙z○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 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甲午○所有供為 事實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午○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日警詢時供陳在卷(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 七九五號卷壹第十五頁參照),如附表編號五5至所示之 物,係被告戊F○、戊○○所有供為事實二所載犯行所用之 物,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戊F○所有因為事實 二所載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日警詢時供陳在卷(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 五號卷壹第八三頁、第八四頁參照),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之物,係被告乙丁○所有供為事實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乙丁○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警詢時供陳在卷(臺北 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五號卷壹第五七頁參照) ,如附表五編號至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供為事 實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於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日警詢時供陳在卷(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
九五號卷壹第一四三頁參照),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 係被告丁辛○所有供為事實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丁辛○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警詢時供陳在卷(臺北地檢署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五號卷壹第七一頁參照),如附 表五編號至所示之物,係被告丁E○所有供為事實二所 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E○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警 詢時供陳在卷(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五號 卷壹第一一一頁、第一三二頁參照),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 六所示之物,雖亦均扣案,惟均非違禁物,且各被告均否認 此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 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三,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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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接獲詐騙電話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電話說詞)│ 匯款時間 │ 匯入金額 │ 匯入帳號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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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甲u○ │98年2 月28日 │假冒為拍賣網站之賣家,佯│98年2 月28日 │ 10,8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 │Z000000000│14時18分許 │稱甲u○先前網路購物付款│15時18分許 │ │臺灣中小企銀) │
│ │ │ │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付款│ │ │000-00000000000號 │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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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甲P○ │98年2 月22日 │假冒係網友,佯稱同意與林│⒈98年2 月28日│⒈29,983元 │⒈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
│ │Z000000000│22時許 │峻生援交,要求甲P○先將│ 15時26分許 │⒉89,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保證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⒉98年2 月28日│⒊ 1,000元 │ 號 │
│ │ │ │ │ 18時許 │⒋90,000元 │ (戶名:葉佳欣) │
│ │ │ │ │⒊98年2 月28日│ │⒉⒊均匯至 │
│ │ │ │ │ 18時2 分許 │ │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 │ │ │ │⒋98年3 月1 日│ │ 一銀行)麻豆分行 │
│ │ │ │ │ 0 時15分許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
│ │ │ │ │ │ │ 化銀行)羅東分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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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盧宜岑 │98年3 月1 日 │假冒為拍賣網站之賣家,佯│⒈98年3 月1 日│⒈17,002元 │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
│ │Z000000000│22時許 │稱盧宜岑先前網路購物付款│ 23時30分許 │⒉29,999元 │ 地銀行) │
│ │ │ │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付款│⒉98年3 月2 日│ │ 000-00000000000號( │
│ │ │ │云云 │ 0 時38分許 │ │ 戶名:蔡銘隆) │
│ │ │ │ │ │ │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 │ │ │ │ │ │ 南銀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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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s○○ │98年3 月2 日 │假冒為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98年3 月2日 │ 29,998元 │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 │Z000000000│18時30分許 │,佯稱s○○先前網路購物│18時59分許 │ │銀行)城中分行 │
│ │ │ │付款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 │ │000-00000000000號 │
│ │ │ │付款云云 │ │ │(戶名:廖冠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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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乙 宙 │98年3 月2 日 │假冒為拍賣網站之賣家,佯│98年3 月2日 │ 29,999元 │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
│ │Z000000000│21時22分許 │稱乙宙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誤│21時22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 │
│ │ │ │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付款云│ │ │(戶名:廖冠倫) │
│ │ │ │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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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k○○ │98年3 月2 日 │假冒為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98年3 月2 日 │ 20,200元 │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
│ │Z000000000│17時8 分許 │,佯稱k○○先前網路購物│18時31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 │
│ │ │ │付款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 │ │(戶名:廖冠倫) │
│ │ │ │付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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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甲丑○ │98年3 月2 日 │假冒為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⒈98年3 月2 日│⒈29,983元 │⒈高雄三塊厝郵局 │
│ │Z000000000│22時許 │,佯稱甲丑○之下標購買已│ 22時37分許 │⒉38,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得標,需將價金匯至指定帳│⒉98年3 月2 日│ │⒉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
│ │ │ │戶云云 │ 23時12分許 │ │ 邦銀行)桃鶯分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戶名:劉心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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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甲a○ │98年3 月2 日 │假冒係網友,佯稱同意與林│⒈98年3 月2 日│⒈ 3,500元 │三筆均轉至 │
│ │Z000000000│19時許 │詳恩援交,要求甲a○先將│ 21時17分許 │⒉10,000元 │聯邦銀行桃鶯分行 │
│ │ │ │保證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⒉98年3 月2 日│⒊ 6,500元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21時46分許 │ │(戶名:劉心渝) │
│ │ │ │ │⒊98年3 月2 日│ │ │
│ │ │ │ │ 21時5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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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申○○ │98年3 月4 日 │佯稱係申○○朋友之妹妹,│⒈98年3 月4 日│⒈20,000元 │二筆均轉至 │
│ │Z000000000│12時5 分許 │因急用欲向申○○借款云云│ 12時38分許 │⒉10,000元 │兆豐銀行大甲簡易分行 │
│ │ │ │ │⒉98年3 月4 日│ │000-0000000000號 │
│ │ │ │ │ 13時52分許 │ │(戶名:白政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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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丁玄○ │98年3 月9 日 │佯稱係丁玄○之友人蔡旻家│98年3 月9 日 │ 10,000元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 │Z000000000│10時30分許 │,因急用欲向丁玄○借款云│13時20分許 │ │下稱花旗(臺灣)銀行)│
│ │ │ │云 │ │ │仁德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戶名:林信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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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乙d○ │98年3 月9 日 │佯稱係乙d○之同事王麗金│98年3 月9 日 │ 30,000元 │仁德後壁厝郵局 │
│ │Z000000000│15時許 │,因急用欲向乙d○借款云│15時8 分許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云 │ │ │(戶名:林信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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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丙寅○ │98年3 月9 日 │假冒為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98年3 月9 日 │ 11,111元 │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
│ │Z000000000│18時53分許 │,佯稱丙寅○先前網路購物│19時28分許 │ │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 │
│ │ │ │付款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付款云云 │ │ │(戶名:李後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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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y○○ │98年3 月9 日 │假冒為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⒈98年3 月9 日│⒈29,983元 │⒈安泰銀行八德簡易型分│
│ │Z000000000│17時20分許 │,佯稱y○○先前網路購物│ 18時7 分許 │⒉44,000元 │ 行 │
│ │ │ │付款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⒉98年3 月9 日│⒊56,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付款云云 │ 19時1 分許 │ │ (戶名:李後淵) │
│ │ │ │ │ │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
│ │ │ │ │ │ │ 稱渣打銀行)大園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⒊渣打銀行大園分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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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丁v○ │98年3 月9 日 │假冒為拍賣網站之賣家,佯│98年3 月9 日 │ 20,038元 │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
│ │Z000000000│19時40分許 │稱丁v○先前網路購物付款│ │ │商銀)軍功分行 │
│ │ │ │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付款│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云云 │ │ │(戶名:林淑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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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王煥樵 │98年3 月9 日 │假冒為拍賣網站之賣家,佯│⒈98年3 月9 日│⒈ 6,683元 │二筆均轉至 │
│ │Z000000000│ │稱王煥樵先前網路購物付款│ 21時41分許 │⒉ 3,277元 │兆豐銀行潭子分行 │
│ │ │ │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付款│⒉98年3 月9 日│ │000-00000000000號 │
│ │ │ │云云 │ 21時51分許 │ │(戶名:林淑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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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甲r○ │98年3 月9 日 │假冒為前曾與甲r○交易之│98年3 月9 日 │ 29,999元 │兆豐銀行潭子分行 │
│ │Z000000000│ │賣家,佯稱甲r○先前以自│21時13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動付款機轉帳付款時誤設定│ │ │(戶名:林淑芬) │
│ │ │ │為約定轉帳分期付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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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乙辰○ │98年3 月9 日 │假冒為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⒈98年3 月9 日│⒈ 5,725元 │⒈臺中商銀軍功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