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四四號刑事簡 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四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 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 二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威脅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至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酒泉 街口之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建設公司)之臺北 花博會館工地內,剪斷新高建設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總 重十一‧二八公斤,市值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至三百元 之電纜線共四捆,造成新高建設公司約二萬元之損失。得手 後,步出該工地時,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因形跡可疑, 經警盤查後予以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竊得之電纜線四 捆及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用如附表所示之工 具。
二、案經新高建設公司上開工地負責工程師甲○○訴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查獲照片 、現場照片及如附表所示扣案工具照片共十二張、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工 具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 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
竊時,係攜帶如附表所示工具為之,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工具,前端均係鐵製材質,若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 、劃,均足以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已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明,應予依法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於九十六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四四號 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四號刑事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 定、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九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不知戮力工作,付出勞力、 時間獲取報酬,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上開財物之價值雖 尚輕微,然實際上造成新高建設公司約二萬元之損失、攜帶 兇器竊盜,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 具,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此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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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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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鐵剪 │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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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尖嘴鉗 │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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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夾線器 │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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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美工刀 │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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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螺絲起子 │二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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