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91年8月9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丙○○(業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現執行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相互約定於96 年10月10日清晨4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巿車子路與安康路口 見面,由「小黑」先行勘查行竊地點並提議下手行竊之方法 後,即將其所駕駛屬失竊贓車之車牌號碼DN-7668號自用小 貨車(所有人為高財有限公司)交予丙○○駕駛,由丙○○ 搭載乙○○,「小黑」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OQ-9227號之失 竊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黃瑞女,其車牌已經變造為OQ-022 7號),並攜帶如附表所示,以金屬材質製成並具尖銳扁平 表面,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 兇器之工具一批,放置於前開車輛後,結夥三人,駕車共同 前往下列地點行竊:
㈠於96年10月10日清晨6時許,攜帶前述工具前往臺北縣石碇 鄉○○村○○路○段水底寮巷17號高炳煌住處外,由「小黑 」下手使用乙炔切割器,切除高炳煌所有之不鏽鋼信箱一個 ,乙○○在旁把風,丙○○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附近等 候接應。「小黑」得手後,乙○○即通知丙○○將上開自用 小貨車開至現場,由「小黑」及乙○○將竊得之不鏽鋼信箱 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離去。
㈡於同日7時許,三人攜帶前開足為兇器之工具,共同駕車前 往臺北縣石碇鄉○○村○○路23號之永安國民小學,使用乙 炔切割器等工具,將該校之不鏽鋼門二扇切割拆下,先由乙 ○○及丙○○將其中一扇不鏽鋼鐵門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
再由「小黑」與丙○○將另一扇不鏽鋼鐵門搬上貨車,得手 後離去。
㈢於同日8時許,攜帶前述足堪為兇器之工具,駕車前往臺北 縣新店巿北宜公路46.8公里之石嘈休息站,先由「小黑」及 乙○○使用乙炔、拔釘器等工具將柯國卿所有房屋之鐵窗破 壞,由「小黑」自鐵窗侵入夜間無人居住屋內,打開後鐵門 後,三人共同將屋內之暖氣機一台、不鏽鋼洗手台二組、鋁 製臉盆一個、免洗筷一大袋及十字鎬一支等物搬至上開自用 小貨車上,惟得手後未及離開現場,即遭民眾發覺報警,丙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一批;「小黑 」及乙○○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人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 性,而其證詞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復已以 證人之身分傳訊丙○○到庭,由被告行使反對結問權,揆諸 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高炳煌、劉麗妹、柯國卿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 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引用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見99 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斟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該等證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影響其陳述真實 性之情況,以該證言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故證人高炳 煌、劉麗妹、柯國卿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㈢證人朱文安、楊智雄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以具結擔保其證 詞之憑信性,而其等之證詞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亦同意直接援引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6年10月10日曾與被告丙○○相約 在石碇一帶見面,當天並曾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輛,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與他相約買安非他命 ,買完後,誤將隨身包包掉在丙○○的車上,我沒有和他們 去竊盜。我那天與丙○○相見約半小時後分手,就回淡水住 處,當時黃智揚、阿成在我家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黃智揚 到庭作證。惟查:
㈠被害人高炳煌、永安國小、柯國卿於前開時、地,分別遭人 竊取不鏽鋼信箱等物等情,分據證人高炳煌、劉麗妹、柯國 卿等人指陳在案(參偵字第21250號卷第21至29頁)。 ㈡被告與共犯丙○○等人共同竊取被害人柯國卿得手後,未及 離開現場,即遭民眾發覺報警,丙○○為警當場查獲,另被 告及小黑則乘隙逃逸,警方除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一 批外,並扣得被告未及帶走而遺留在丙○○所駕駛之上開車 內的皮包(內有證件、手機、香煙、鑰匙、名片...等物品 )等物,業據證人即共犯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 :96年10月10日凌晨3、4點,小黑約我出去作案。小黑開壹 台3噸半的貨車載乙○○來找我,小黑開到附近後,由我接 手開的時候,乙○○人在駕駛座旁邊。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叫 做乙○○,我只知道他叫做大飛。小黑則改開白色喜美的車 。上午6時多,我與小黑、大飛即乙○○到坪林去切割壹個 不鏽鋼信箱,我是在車上等候,乙○○指揮我倒車,小黑去 切不鏽鋼信箱。後來約7點多,再到坪林的永安國小的大門 ,竊取不鏽鋼大門兩片,由我與乙○○搬運1片大門,我再 跟小黑搬另外1片大門到貨車上。大約在8點時到石嘈休息站 ,乙○○、小黑偷什麼我不知道,小黑、大飛先開小轎車進 入到石嘈休息站裡面,我開貨車在附近等,他們先破壞鐵門 ,再由大飛開那台小轎車到我等候的地方,把小轎車留在我 本來停車的地方,然後大飛坐上我開的貨車。後來在石嘈休 息站被抓,被告、小黑就逃逸等語在案(參偵字第21250號 卷第104-106頁、本院99年2月10日審判筆錄)。又丙○○當 場遭查獲時,經警扣得其等所竊取之贓物、扣案工具及被告 所有內裝證件等物之包包1個等物,亦有現場、贓物及扣案 工具照片、附表所示扣案工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參偵字第21250號卷第56至63頁、第72至77頁)。參之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承:96年10月10日曾與丙○○、綽號「小黑」 之人見面,是「小黑」開自用小貨車,過了一會兒丙○○才 過來。我還有看到一台白色喜美的轎車在後面等語(參偵緝
字第1577號卷第21頁、偵緝字第70 5號卷第29頁)。與證人 丙○○前開所證述:是小黑開壹台3噸半的貨車載被告來找我 ,小黑開到附近後,由我接手開的時候,乙○○人在駕駛座 旁邊。小黑則改開白色喜美的車等三人見面之時間、順序、 三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均相一致。此外,員警朱文安、楊智 雄接獲石嘈休息站失竊訊息而趕赴現場時,雖僅逮獲共犯丙 ○○一人,但其等均確實目賭共有三名共犯在場行竊,此亦 分據證人朱文安、楊智雄二人於偵查中結證在案在案(參偵 緝字第1577號卷第25頁)。其二人雖未確實看清被告是否為 逃走之共犯中之一人,但其二人所證述之當天現場行竊人數 ,亦與證人丙○○之證詞相吻合。又,共犯丙○○遭查獲後 ,警方在其所駕駛之上開用來載運贓物之貨車上,所起出之 被告所有包包,經翻開檢視結果,該包包內裝有手機、香煙 、錢包、身分證、駕駛執照、現金、諸多明片,及鑰匙、筆 記簿等物品,此有照片在卷可參(參偵字第2125 0號卷第59 頁)。而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鑰匙分別係其當 天所駕車輛及住家之鑰匙。是各該物品均為被告之隨身物品 ,被告將之遺留在共犯丙○○之車上即失去所蹤,益見被告 離去之匆忙。核亦與證人即員警朱文安、楊智雄及共犯丙○ ○所證述:另二人匆忙逃逸之情節若合符節。況證人丙○○ 所涉本件竊盜案件,已經全案判決確定,刻正執行中,其指 認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之可能,且證人丙○○堅稱二人並 無金錢糾紛,過去亦無任何心結,是客觀上亦無任何動機, 而使其甘冒偽證之罪責為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本院認 證人丙○○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否認上情,並執上詞置辯。惟證人黃智揚於本院審理 時固結證稱:曾至被告位於淡水之住處過夜等情,但證人甲 ○○並無法確切其至淡水之時間。是證人黃智揚之證詞,無 足為被告不在場證明之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另辯稱:於 案發後,曾打電話給丙○○之配偶,詢問當天遺失之證件所 在云云。然查,本件案發迄今已二年餘,依目前實務上通聯 保存期限情況,已無通聯紀錄可供調取。況被告縱曾與丙○ ○之配偶聯繫,此亦係屬事後互相連繫之行為,二人當天究 商談何事與本案無涉,並不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而為被告 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 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 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 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 」,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其他安全設 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鐵門窗並非所謂門扇,而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 全設備無訛。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一批,均以金屬材 質製成,部分更具尖銳扁平表面而足以傷人,有照片在卷可 考,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而被告等人以工具破壞柯國卿住 宅之鐵窗後,由「小黑」自鐵窗進入屋內行竊,自屬毀越安 全設備而竊盜,亦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 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則係犯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三次犯行,與丙○○及綽號 「小黑」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1年8月9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9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攜帶工具竊取他人財物,危害 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未到案 ,經通緝始遭緝獲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認公訴人各求處 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輕,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係共犯「 小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證人丙○○作證在卷 ,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應沒收之物)│ 數 量 │
├──┼───────────┼────────────┤
│ ㈠ │乙炔切割器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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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套筒扳手工具組 │壹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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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梅花扳手 │貳支 │
├──┼───────────┼────────────┤
│ ㈣ │開口扳手 │陸支 │
├──┼───────────┼────────────┤
│ ㈤ │一字起子 │壹支 │
├──┼───────────┼────────────┤
│ ㈦ │除草鐮刀 │貳支 │
├──┼───────────┼────────────┤
│ ㈧ │乙炔鋼瓶 │貳瓶 │
├──┼───────────┼────────────┤
│ ㈨ │拔釘器 │壹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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