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18號
TPDM,99,易,118,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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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指98年度訴字第1817號案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179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續字第899 號),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4年間起受雇擔任茶碗部落餐飲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茶碗部落公司)總經理乙○○之助理,迄至96年 起改為兼職,然均負責處理繳交茶碗部落公司勞工保險費( 下稱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費(下稱勞退提繳費)及全 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等業務,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95年10月27日起至96年6 月13日止,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 段289 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內,利用其依乙○○指示至銀行領取特定月份應繳上 開費用之款項之機會,接續多次將領得業務上所持有如各該 附表所示茶碗部落公司所有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帳號 :第0000-00-0000000-0 號)內現金,未用於按時繳納應繳 款項反將之侵占入己(合計新臺幣--下同--177,148 元), 且花用殆盡。又甲○○唯恐其上開之舉為茶碗部落公司所發 覺,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 月22日, 在茶碗部落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路100 號1 樓之營業 處所內,未經該公司負責人丙○○或總經理乙○○等人之同 意或授權,即盜用該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蓋用在變更 通訊地址申請表上,據以偽造該公司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變更通訊地址 至甲○○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06 巷4 弄12之3 號 5 樓居址之私文書,並於當日(22日)將該申請表郵寄至中 央健保局台北分局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勞保 局、健保局管理投保單位通訊地址之正確性及茶碗部落公司 ;嗣因乙○○於96年7 、8 月間查悉該等費用未繳,就此質



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茶碗部落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3 月8 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自白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之結證相符 ,並有茶碗部落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取款憑條、 全民健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中央健保局保 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勞保費欠費情 形表、勞退提繳費繳款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 益之行為而言;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 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 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 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臺上 字第402 號、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附表 一至三其業務上所領得茶碗部落公司應用於繳納各該費用之 款項未予繳納反據為己有並花用殆盡,其主觀上確有將業務 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犯意,客觀上亦有侵占 之行為甚明,且其侵占公司款項行為本身,本係違背任務之 行為,縱使因此造成該公司之各該費用應繳未繳,事後補繳 時又遭勞保局、健保局追徵滯納金等損害,但並無另一背信 行為之存在,參照上開說明,尚無從另論以背信罪,是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另被告盜用茶碗部落公司大小章偽造變更通訊地址申請表之 私文書,又將之郵寄至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勞保局、健保局對於該公司通訊地址之管理正確性及 該公司,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之各該業務侵 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領款時間尚稱密接、 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侵害茶碗部落公司之財產 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法律上逕論以一罪已足。被告盜用公司 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盜用印 章罪;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犯意各別、罪名與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 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另犯背信罪,且各該業務侵占犯行應予 分論併罰,依據上開說明,容有未當,另關於追加起訴書附 表若干領取金額誤載、誤將非被告處理之款項及滯納金計入 (詳如各該附表備註欄之說明),均非妥適,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茶碗部落公司之員工,竟貪圖錢財侵占該公 司款項,為免事跡敗露,又另假冒公司名義申請變更通訊地 址,侵害勞、健保局管理投保單位通訊地址正確性之公益, 並損及茶碗部落公司,犯罪之情節非輕,然其犯後尚知坦承 全部犯行,又已與告訴代理人乙○○達成和解,共賠償該公 司包含滯納金損失在內之267,530 元而取得公司方面之諒解 (見本院卷附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上開準備及審理程序 筆錄),堪稱態度良好,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次數與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時間 (96年1 月22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 1 ,故減為有期徒刑3 月;至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時間 (犯罪終了之96年6 月13日),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不 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無從據以減刑,惟 仍應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此次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現又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公司 之損失且與之達成和解(詳前述),參酌告訴代理人及公訴 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係盜用茶碗部落公司 大小章蓋印在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上,並非偽造印章、印文 或署押,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依據上開判例之意 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印文或署押,且該



申請書既已郵寄至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即非被告所有,亦 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侵占公司應繳而未繳之健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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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年度月份│領款(侵占)時間│實領(侵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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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月 │96年3月2日 │4,9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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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2月 │96年3月29日 │4,932元 │




├──┼────┼────────┼──────────┤
│ 3 │96年3月 │96年5月8日 │4,932元 │
├──┼────┼────────┼──────────┤
│ 4 │96年4月 │96年6月13日 │4,932元 │
├──┴────┴────────┴──────────┤
│備註: │
│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列96年5 月及6 月健保費,因告│
│ 訴代理人業已查知被告侵占行為,故自行領款繳納,與被│
│ 告侵占犯行無涉。 │
│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列95年6 月至96年4 月之各月滯│
│ 納金,均係告訴人公司事後補繳健保費時所繳,並非被告│
│ 侵占之公司款項。 │
│三、此部分合計被告侵占19,728元。 │
└───────────────────────────┘
附表二:被告侵占公司應繳而未繳之勞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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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年度月份│領款(侵占)時間│實領(侵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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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9月 │95年10月27日 │6,432元 │
├──┼────┼────────┼──────────┤
│ 2 │95年10月│95年12月4日 │5,6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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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1月│95年12月27日 │4,721元 │
├──┼────┼────────┼──────────┤
│ 4 │95年12月│96年1月31日 │4,354元 │
├──┼────┼────────┼──────────┤
│ 5 │96年1月 │96年3月2日 │4,354元 │
├──┼────┼────────┼──────────┤
│ 6 │96年2月 │96年3月29日 │4,503元 │
├──┼────┼────────┼──────────┤
│ 7 │96年3月 │96年5月8日 │4,493元 │
├──┼────┼────────┼──────────┤
│ 8 │96年4月 │96年6月13日 │4,599元 │
├──┴────┴────────┴──────────┤
│備註: │
│一、編號5 該筆,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將被告實領(侵占)│
│ 金額誤載為4,394 元,且該月份應繳金額為4,496 元,已│
│ 由告訴代理人事後補繳,惟仍非被告侵占所得款項;同此│
│ 之理,編號7 該筆,被告實領(侵占)金額如上,但該月│
│ 份應繳金額為4,503元,係由公司事後補繳。 │




│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列96年5 月及6 月勞保費,因告│
│ 訴代理人業已查知被告侵占行為,故自行領款繳納,與被│
│ 告侵占犯行無涉。 │
│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列95年9 月至96年5 月之各月滯│
│ 納金,均係告訴人公司事後補繳勞保費時所繳,並非被告│
│ 侵占之公司款項。 │
│四、此部分合計被告侵占39,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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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侵占公司應繳而未繳之勞退提繳費┌──┬────┬────────┬──────────┐
│編號│年度月份│領款(侵占)時間│實領(侵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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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9月 │95年10月27日 │17,391元 │
├──┼────┼────────┼──────────┤
│ 2 │95年10月│95年12月4日 │12,6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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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1月│95年12月27日 │17,1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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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12月│96年1月31日 │13,8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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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月 │96年3月2日 │15,582元 │
├──┼────┼────────┼──────────┤
│ 6 │96年2月 │96年3月29日 │15,101元 │
├──┼────┼────────┼──────────┤
│ 7 │96年3月 │96年5月8日 │13,664元 │
├──┼────┼────────┼──────────┤
│ 8 │96年4月 │96年6月13日 │12,992元 │
├──┴────┴────────┴──────────┤
│備註: │
│一、編號5 該筆,被告實領(侵占)金額如上,追加起訴書附│
│ 表(三)所載15,594元乃該月份應繳金額,此已由告訴代│
│ 理人事後補繳齊,惟仍非被告侵占所得款項。 │
│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列96年5 月及6 月勞退提繳費,│
│ 因告訴代理人業已查知被告侵占行為,故自行領款繳納,│
│ 與被告侵占犯行無涉。 │
│三、此部分合計被告侵占118,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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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