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1日所為99年度店交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55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7 月29日凌 晨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97號前三峽往新 店市區○○○道路邊,駕駛停放該路邊之其借得許惠芬所有 車牌號碼 GK-6001號自小用客車起步,擬迴車往三峽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確實並無來車 ,即貿然自路邊駛出向左橫越車道跨越至對向車道,適有賴 正龍騎乘車牌號碼CNJ-305號重型機車,沿安康路1段由三峽 往新店市區方向自後方駛至,見狀立即向左閃避,進入對向 車道至安康幹 43一支1號電線桿前方車道處,猶閃避不及, 機車車頭仍遭 GK-6001號自小用客車撞擊,遂人車倒地,賴 正龍因而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足根 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頭部挫傷、骨盆骨骨折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 知已肇事致該機車倒地,且有人員受傷,竟未停車對傷者實 施必要之救護,及通知警察到場處理,猶加速往三峽(北二 高)方向逃逸離去現場,幸為騎乘於賴正龍後方之機車騎士 吳文學聽聞巨大撞擊聲而目擊肇事過程,並記下車號,告知 到場處理警員,而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依吳文學所告知之車 號查出車主為許惠芬,惟尚不知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為甲○○ ,甲○○即於當日下午5 時許,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埔頂派出所向警員謝進義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賴正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99年3 月23日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時地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賴正龍騎乘之機 車,致被害人賴正龍受有上開傷害,未停車留在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或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駛 上揭車輛逃逸等事實坦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交簡上字第43號編號A,以下簡稱A卷第59頁),再酌被告於 98 年7月29日警詢時供述:我駕駛該車,沿臺北縣安康路1 段297 號前路旁起駛,我車一往左切入車道時,我就從左照 後鏡看到,我左後方沿與同方向在我後方有一部機車車速很 快,完全沒有煞車直接斜撞我車左前輪上方處等語情節(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55 號卷,編號B1, 以下簡稱B1卷,第4頁),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正龍98年8 月3日警詢指訴(見B1卷,第7至11頁)情節大致相符(見B1 卷,第56至57頁),亦與證人吳文學98年8月5日警詢證述之 情節亦大致符合(見B1卷,第12至14頁)。此外,並有被告 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許惠芬所有車牌號碼GK-6001 號自小 用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等影本,被害人賴正龍身分證、駕 照及車牌號碼CNJ-305行車執照等影本、證號Z000000000 查 詢汽車駕駛人、GK-6001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證號Z0000000 00查詢機車駕駛人、CNJ-305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27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賴正 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在卷 可稽(見B1卷,第17至20頁、第22至25頁、第27至47頁、第 49至52頁)。而被害人賴正龍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髖關節脫 臼合併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足根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頭 部挫傷、骨盆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B1卷,第48頁、第61頁)在卷可佐。二、按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應注意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 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上開規定 事項,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稽,可 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據被害人賴正龍於98年8月3 日警詢指訴被告迴車過程之事實(見B1卷,第7 至11頁), 被告亦供承其駕車起駛,往左切入車道時,從左照後鏡看到 ,同向左後方有一部機車車速很快,完全沒有煞車直接斜撞 其車左前輪上方處等語(見B1卷,第4 頁),且依卷附之上 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者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上開自用小客 車左前輪、左前車身處,擦撞被害人賴正龍所騎乘機車之前 方車頭,造成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葉子板、左前輪 、前引擎蓋、前保險桿凹破損之車損,而被害人賴正龍騎乘 之機車車頭前下方葉子板斷裂、前車輪歪曲傾斜移位之車損 ,及機車與散落物、油漬均在上開由新店往三峽(北二高) 方向之安康路1段之安康幹43一支1號電線桿前方車道處等情 ,足見被告由路邊起步迴轉時,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路邊駛出向左橫越車 道跨越至對向車道,以致肇事,而有過失。又被害人賴正龍 因被告上述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 既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外,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 情形,其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本案前,逕自駕駛肇事車輛離開 現場,是被告成立肇事逃逸犯行甚明。準此,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駕車過失傷害被害人賴正龍,而駕車逃離肇事現場之 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致人受傷罪。查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依目擊證人吳文學所告 知之車號查出車主為許惠芬,惟尚不知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為 被告前,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許,即主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之警員謝進義承認肇事,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乙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 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97號前三峽往 新店市區○○○道路邊,駕駛停放該路邊 GK-6001號自小用 客車起步,擬迴車往三峽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後方確實無來 車,即貿然自路邊駛出向左橫越車道跨越至對向車道,致撞 擊同向後方駛至之被害人賴正龍騎乘 CNJ-305號重型機車,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賴正龍受傷一節,已詳如前述,原審認被 告係駕駛GK-6001號自小用客車沿臺北縣安康路1段往新店方 向行駛,途經安康路1段297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同向由被害人賴正龍騎乘 CNJ-305號重型機車,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賴正龍受傷,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難謂與卷內證 據相符,即有未洽。至被告上訴以其素行良好、已與被害人 賴正龍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需負擔家計等,請求諭知宣告 緩刑,惟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 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上訴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自己過失違規行為與被 害人賴正龍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賴正龍受傷,竟猶駕車逃逸 離開現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賴正龍達成和解 ,且已賠償損失,而被害人賴正龍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部 分之告訴,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改意,且家境清寒,需工作照 顧子女就學等一切情狀,並有清寒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 在卷可徵(見同上A 卷,第60至63頁),其犯後與被害人賴 正龍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其經 此警、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先賦予被告 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為矯正加強 其法治觀念,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輔導法治觀念,並觀後 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