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4號
TPDM,99,交簡,24,201003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4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見99年度偵字第99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嗣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於起訴犯罪 事實末段補充:甲○○於車禍肇事後,立即委請路旁店家店 員黃峰毅以電話報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99年度交易字第3號卷之99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 檢察官請求併案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立即請 求路旁店家店員黃峰毅報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證人 黃峰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8494號卷第16 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4頁),其犯罪後願接受裁 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特別注意 道路狀況,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被 害人家屬痛苦,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而徵得被害 人家屬原諒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丙○○、乙○○到庭陳述 明確,且有調解書、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交 易字第3號卷99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後附資料),足見 被告已具悔意,復參酌本案發生原因、被告過失程度輕微等 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並徵得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