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175號
TPDM,98,訴緝,17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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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
1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85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6年12 月2日縮刑期滿。
二、緣庚○○曾出入位於臺北縣新店市○○里○○○路之土地公 廟賭博財物,知悉該廟晚間均有民眾攜帶財物前往聚賭,其 因缺錢花用,於89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236號其工作之「金銘曲KTV」店內,經由某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提議共同謀議前往該土地公廟強 盜財物,並即由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聯絡陳昱全( 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 定)及另3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攜帶不詳之人 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外型為手槍) 1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釐米口徑子彈2顆,前來「金銘 曲KTV」會合,彼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推由庚○○駕駛不知情之林沂旺(金銘曲KTV負責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HM-1458號(嗣車牌號碼更換為5G-614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昱全及該另3名成年男子,共同攜 帶上開開山刀、槍枝及子彈,於89年4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 ,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土地公廟強盜財物,該名提議 強盜之不詳成年男子則在「金銘曲KTV」內等候,庚○○陳昱全等5人抵達土地公廟後,由庚○○將車停在廟外附近 ,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陳昱全及該3名成年男子等4人(其 中3人戴鴨舌帽及口罩),共持前開開山刀、槍枝及子彈進 入廟內,先向天花板擊發2槍,以此強暴方法使正在廟內之 乙○○、戊○○、甲○○、丙○○、丁○○及辛○○均不能 抗拒,而由陳昱全等人強行劫取乙○○、戊○○、甲○○、 丙○○、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辛○○因未攜帶值 錢物品,故無財物損失),得手後旋即搭庚○○所駕駛原車



返回「金銘曲KTV」,與該名提議強盜之不詳男子會合分贓 後離去。陳昱全分得乙○○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 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後,隨於當日(89年4月14日)將其 個人所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插入該行動 電話使用,陳昱全並於89年5月17日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並於89年5月21日將新申請所得之門號晶片卡插 入乙○○手機內使用。庚○○分得丁○○所有序號為000000 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庚○○旋即將其個人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插入該NOKIA牌行動 電話內使用,自案發當日(89年4月14日)凌晨1時42分29秒 至同日下午19時24分49秒止,共計以該NOKIA牌行動電話受 話及發話達13次,之後於89年4月30日將該支NOKIA牌行動電 話贈送予不知情之友人李志仁使用,李志仁嗣於89年5月中 旬又將該支NOKIA牌行動電話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周英福使 用,而周英福又於89年7月中旬將該支NOKIA牌行動電話交付 不知情之同事張文濤使用。案發後,警方據報於前開土地公 廟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制式九釐米口徑子彈彈殼1枚,並就前 開乙○○、丁○○遭清盜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追查通聯記錄 及使用情形,查知庚○○陳昱全涉案,並於89年9月15日 由張文濤處起獲丁○○遭強盜之該NOKIA牌行動電話1具,隨 於89年9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58巷1號3樓庚○○住處,將庚○○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及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無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上開各該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89年度偵字第22738號偵查卷第10至15、21、 22 頁;89年度偵字第18578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23頁、 第24頁、第37至39頁、第97至100頁、111頁、本院89年聲羈 字第322號刑事卷第4至6頁及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5號99年 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3月11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 即被害人李火火、戊○○、甲○○、丙○○、丁○○、辛○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時 證述綦詳(證人乙○○部分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5號90年9 月3日訊問筆錄、89年度偵字第22738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 89年度偵字第18578號偵查卷第2至6頁;證人戊○○部分見 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5號90年7月23日訊問筆錄、89年度偵字 第22738號偵查卷第26頁;證人吳志偉部分見本院90年度訴 寁第375號90年8月13日訊問筆錄、89年度偵字第22738號偵 查卷第29、30頁;證人丙○○部分見89年度偵字第22738號 偵查卷第31、32頁;丁○○部分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5號 90年7月23日訊問筆錄、89年度偵字第22738號偵查卷第33 、34頁;辛○○部分見89年度偵字第22738號偵查卷第27至 28頁)。且被害人李志良、丁○○遭強盜之行動電話原所使 用之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事實, 亦分別據證人李志良、丁○○證述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 2273 8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最末行、第33頁背面第5行)。 ㈡又被告庚○○犯案時駕駛之車牌號碼HM-1458號自用小客車 ,係「金銘曲KTV」負責人林沂旺所有,平素借予被告使用 乙節,亦據證人林沂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 22738號偵查卷第35頁)。
㈢被告庚○○於89年間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 實,業據被告庚○○供承不諱(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5號 90 年4月25日訊問筆錄),且有該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書影本附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22738號偵查卷第62頁) ,而共同被告陳昱全係自89年1月28日起開始使用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89年5月 17日將該門號更換為同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續行使 用之事實,亦據共同被告陳昱全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5號



案件90年9月28日審理時自承無誤,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90年10月25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查 詢表(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卷第224至225頁)及 該公司90年12月5日函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人資訊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卷 宗第233至235頁)。
㈣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理前揭被害人報案後,即依據 被害人乙○○、丁○○於遭強盜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所屬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反向追查乙○○與丁○○遭強盜之行 動電話手機之手機序號,並查得乙○○遭強盜之MOTOROLA牌 行動電話手機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與丁○○遭強 盜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之事實,有中華電信公司所出具行動電話門號反向追查手機 序號之查詢表在卷足參(見89年度偵字第22378號偵查卷第 56頁、第60頁;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5號將該2頁查詢表 送請中華電信公司帳務處理處第4科用印以資確認查詢表係 為真正而非偽造並將之附卷於本院90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卷 宗第223頁、第226頁),且每支行動電話手機均有14碼固定 之手機序號,並隨所使用門號之所屬行動電話公司不同而有 第15碼檢查碼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員蕭瑞豪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5號案件90年9月26日審 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卷宗第 175至177頁背面)。是由前揭2手機之固定14碼手機序號即 得查知該2手機於89年4月14日上午0時45分許遭強盜後是否 曾遭他人使用。
㈤被害人林清照於89年4月14日上午0時45分許遭強盜之NOKIA 牌行動電話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上 午1時42分49秒即已由被告庚○○插入其個人之0000000000 號通話,且於89年4月14日上午1時42分29秒至同日下午19時 24分49秒連續通話達13次之事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見89年度偵字第22738號 偵查卷第63至66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庚○○旋於89年4月 30日將該支NOKIA牌行動電話贈送予不知情之友人李志仁使 用,李志仁嗣於89年5月中旬又將該支NOKIA牌行動電話交付 予不知情之友人周英福使用,而周英福又於89年7月中旬將 該支NOKIA牌行動電話交付不知情之同事張文濤使用,並旋 經警查獲並扣得該NOKIA牌行動電話之事實,亦證據人李志 仁(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5號90年6月6日訊問筆錄、89年 度偵字第22738號偵查卷第39、40頁、89年度偵字第18578號



偵查卷第29、30、97至100頁)、證人周英福(見本院90年 度訴字第375號90年6月6日訊問筆錄、89年度偵字第22738號 偵查卷第41頁、89年度偵字第18578號偵查卷第26、97至100 頁)及證人張文濤(見89年度偵字第22738號偵查卷第43頁 、89萬偵字第18578號偵查卷第25頁)證述無訛,並有警方 自張文濤處起出該支行動電話後發還被害人丁○○之贓物領 據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22738號偵查卷第52頁)。由 被告庚○○於被害人丁○○行動電話手機遭強盜後不到1小 時即開始使用該手機,且於強盜案發生當日通話即達13次並 旋將該手機交付予友人使用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庚○○確實 參與89年4月14日之強盜取財案並分贓而取得被害人丁○○ 之手機之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庚○○關於其參與犯案及犯 案經過情形部分之自白,經上開證據之補強後,足見確與事 實相符。
㈥復查89年4月14日共同被告陳昱全係使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證人 即承辦偵查員蕭瑞豪就偵查本案如何確認共同被告陳昱全涉 案之經過亦到庭證稱:其係依據各被害人遭搶手機清查手機 序號,並由手機序號反向追查曾經插卡使用之行動電話行號 ,再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過濾犯罪嫌疑人,而於89年 4 月14日案發當日即有2支手機遭人使用撥打電話,且發現 被害人乙○○遭搶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贓物手機是插 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通話,有序號反向追查 表、門號資料表附於89年度偵字第22738號偵查卷第59頁, 經清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共同被告陳昱全本人 使用等語綦詳(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5號偵查卷第175至 177 頁背面),並有證人蕭瑞豪所提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門號查詢表影本可按。又共同被告陳昱全所使用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自89年1月 28日啟用,亦經證人蕭瑞豪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門號查詢表影本足憑(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 375號90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另共同被告陳昱全係自89年 1月28日起開始使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並使用該號至89年5月17日而改用該公司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90年10月9日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 料查詢表、90年10月25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人資料查詢表及該公司90年12月5日函附共同被告陳昱全所 曾使用該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換號後之0000000000 號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從而89年4月14日強盜案發生當時



共同被告陳昱全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之事 實已臻明確,是證人蕭瑞豪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5號案件 審理時最初提呈之查詢表由其上之記載雖無從判讀00000000 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關係,惟由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90年12月5日函已敘明「0000000000門號原為陳 昱全使用,使該員曾換號,故本公司出具之資料顯係顯示目 前門號換號狀態」等語,足徵證人蕭瑞豪證言係依據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資料表之記載而為證述,並無任何 不實或時間謬誤之處。
㈦行動電話手機於各該公司製造出廠時均有一手機序號,且隨 行動電話手機持有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系統,而於發射訊號 至該提供系統服務公司之同時,將在該系統服務公司電腦內 存留記錄,乃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法務室90年10月25日出具以被害人乙○○遭強盜之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序號反向查詢曾使用該 公司系統服務之該公司門號,而記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曾於89年4月14日插入乙○○遭強盜之行動電話內使用,此 有該公司法務室90年10月25日查詢表附卷可考,而審酌該查 詢表在0000000000號後已註明「換卡舊卡」,則如前所述, 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表之記載方式係以被查詢人 目前所使用之門號為記載對象,是該查詢表自係指共同被告 陳昱全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曾於89年4月14日插入被害 人乙○○遭強盜之手機內使用,況此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 375號案件審理時,函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明乙○ ○遭強盜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否於89年4 月14日使用該公司行動電話系統,亦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於90年12月5日函復「本公司客戶陳昱全於89年4月14日 曾以0000000000門號使用0000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無誤 ,是共同被告陳昱全在89年4月14日強盜案發生當時即曾以 其個人之行動電話識別卡插入並使用被害人乙○○遭強盜行 動電話手機之事實亦臻明確。
㈧又共同被告陳昱全及另3名不詳男子係共同攜帶槍枝及開山 刀強盜,並對天花板射擊2槍等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戊○○、甲○○、丙○○ 、丁○○、辛○○供述內容一致,且警方事後至案發現場勘 查時,該土地公廟之鐵皮屋頂留有彈孔,並有扣案之彈殼1 枚可稽。該遺留現場之手槍彈殼經鑑定結果,認係制式口徑 9釐米亡擊發彈殼,亦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89年4月20 日刑鑑字第49000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見89年度偵字第 22738號偵查卷第53頁)。因本件並未扣得共同被告陳昱全



及其他3名成年男子犯案時所用之槍枝,且被告庚○○亦未 供述槍枝種類,而遺留現場之子彈經鑑驗係為制式9釐米口 徑手槍子彈彈殼,但制式手槍子彈並不限於以使用制式手槍 始能發射,被告庚○○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 包含常見由金屬玩具手槍改造之手槍)亦能順利擊發制式子 彈,故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強盜時持有之槍枝係制式手 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等所持有者係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等人於深夜,蒙面持刀、槍闖 入土地公廟內,並持槍對屋頂射擊2發子彈後向各被害人搜 刮財物,就客觀情事觀察,顯然已達足以壓抑被害人之自由 意志,而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屬灼然。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同正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已備正限縮於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被告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 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⒉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及加重強盜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依修 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 ⒊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4項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 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僅新臺 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 未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又罰金 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為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68條規定。
⒋再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固亦於 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 行。惟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 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 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即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適用。
⒌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如上 所述,本案關於被告之論罪科刑,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 刑法第328條、第330條則於同日修正公布,按懲治盜匪條例 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生效 ,立法目得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 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 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應屬刑法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 之變更,而非刑罰廢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被 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之刑法比較適用,至 於修正前之刑法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問題。查懲治盜匪 條例第5條第1款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之刑度較輕,修 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處 斷。
㈢再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94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部分條文,修正後刪除第11條之規定,並於第8條第1項 至第5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



判時法,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4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庚○○所為,強盜被害人乙○○、戊○○、甲○○、 丙○○、丁○○等人財物部分,均係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論科;被害人辛○○部 分,因未取得財物,屬於未遂階段,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之罪。被告庚○○明知陳昱全及該4名不詳 成年男子為犯強盜罪,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2顆作為犯案工具,竟仍與之共同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並推由陳昱及其中3名不詳男子攜帶該槍枝為犯 案工具而犯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係另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12項第4項之罪。 ㈤被告庚○○就前揭犯行與陳昱全及其餘不詳姓名之4名成年 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庚○○陳昱全與另3 名不詳成年男子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屬共同正 犯。至該名在「金銘曲KTV」店內提議強盜並在該處等候被 告等犯案後分贓之不詳成年男子,雖未至強盜現場參與強盜 行為而不算入結夥人數內,惟因其核屬共謀共同正犯,故與 全案情節及罪責仍不生影響。
㈥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被告庚○ ○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強盜數被害人財物既遂、未遂之犯 行,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 ㈦又被告庚○○所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加重強盜罪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㈧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 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6年12月2日縮 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㈨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財物竟以前述方 式強取他人之財物,犯罪手段足以嚴重危害社會治敬、所得 財物價值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庚○○之指定辯護人以被告身罹 糖尿病及洗腎重症,並因此截斷一足,每次到庭都須有人協



助,而本件犯行亦無傷人性命或身體情形,所生損害可稱輕 微,加以被告現重疾纏身,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浪 費無謂之司法訴訟資源,犯罪態度尚稱良好,請法院引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節,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庚○○為累犯,已如前述, 竟不知警惕,僅因缺錢花用,而於89年4月14日再犯本件共 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加重強盜罪,在客 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難認有堪予憫恕且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指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請, 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㈩被告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係違禁物, 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 1把,並非違禁物,且該刀並未扣案,又無確切證據證明該 刀係被告庚○○及共同正犯等所有之物,被告及其共同正犯 等共同持有90手槍子彈2顆,於案發現場已擊發,有如前述 ,其中1顆彈殼未留在現場,而另遺留現場之制式90手槍子 彈彈殼1顆,因已擊發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均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其餘在被告庚○○住處查扣之透明手機機殼、 手機電池、手機皮套等物,亦無法證明與被告等之前開犯行 有何關連,亦均不得宣告沒收。
末按,被告庚○○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0年11 月14日修正公布時,業已刪除第19條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規 定,自無再審酌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一併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姓名 │ │
├──┼──────┼────────────────────────┤
│ 一 │乙○○ │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美金壹萬元、壹點捌克拉鑽戒壹只│
│ │ │、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二 │戊○○ │新臺幣壹萬元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三 │甲○○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金戒指壹只。 │
├──┼──────┼────────────────────────┤
│ 四 │丙○○ │新臺幣陸仟元。 │
├──┼──────┼────────────────────────┤
│ 五 │丁○○ │手錶壹只、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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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