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無罪。
事 實
一、馬春紅、夏競初(2 人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中)分別擔任網羅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網羅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1 段59號7 樓)負責人、源智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源智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112 號2 樓 )負責人;戊○○則係擔任網羅公司會計及源智公司兼任會 計。渠等3 人均明知網羅公司、源智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 實,且楊進順、丁○○、乙○○、辛○○、甲○○、癸○○ 、陳盈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壬○○ 、己○○、丙○○等人並未實際在網羅公司及源智公司任職 ,而上開人等在客觀條件上亦均難符合金融機構核准信用卡 或信用貸款之標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後持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馬春紅、夏競初負責 提供網羅公司、源智公司之名義與相關資料予戊○○使用, 戊○○則再據以個別與楊進順、丁○○、己○○、丙○○、 乙○○、辛○○、甲○○、癸○○、壬○○、陳盈安、馬春 紅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後持之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乙○○、丁○○、辛○○、甲○○、癸○○、壬○○、己○ ○及馬春紅、陳盈安、楊進順等人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 用貸款或信用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再由戊○○在上開申請 書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任職資料,並由身為網羅公司 負責人之馬春紅、源智公司負責人之夏競初分別授權擔任上 開兩家公司會計之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源智 公司、網羅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 單)、員工薪資袋、薪資表或在職證明書等業務上文件,嗣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將前開內容不實之申請 書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件,為丙○○、乙
○○、丁○○、辛○○、癸○○、馬春紅、陳盈安、楊進順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 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後改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為渣打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 或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美商花旗銀行、新竹商銀、中國信 託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各該申請人係任職在網羅公 司或源智公司,而有固定收入及償債能力,分別核准發給信 用卡與丙○○、乙○○、癸○○、馬春紅、陳盈安及核准癸 ○○之信用貸款申請案(上開丁○○、辛○○之申請則未經 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核准),但尚未將己○○、甲○○ 、壬○○、楊進順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不實申請書及 不實業務上文件遞交與各該銀行,是足生損害於美商花旗銀 行、中國信託、新竹商銀、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國稅 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嗣警因網羅公司負責 人馬春紅涉嫌詐欺案件,搜索網羅公司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 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 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 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 告辛○○於網羅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之95年度扣繳憑單(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44 號卷一,下稱偵 卷一第43頁)、同案被告辛○○之網羅公司96年9 月份員工 薪資表(偵卷一第44頁)、同案被告辛○○之渣打銀行信用 貸款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4 4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32 頁)、同案被告辛○○之身分 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卷二第233 至234 頁)、同案 被告辛○○之網羅公司96年5 月至10月薪資袋(見偵卷二第 235 頁至第236 頁)、同案被告辛○○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見偵卷二第237 頁)、同案被告辛○○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繳 款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44 號 卷三,下稱偵卷三第378 頁至第386 頁)、渣打銀行98年3 月18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800909號函及同案被告辛○○ 申辦貸款檢附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074 4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496 頁、第529 頁至第532 頁)、同案被告丁○○之網羅公司95年11月至96年4 月薪資 袋(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同案被告丁○○96年1 月 至3 月薪資收據(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同案被告丁 ○○之勞工保險卡(見偵卷一第56頁)、同案被告丁○○之 網羅公司在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57頁)、渣打銀行98年3 月18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800909號函及同案被告丁○○ 申辦貸款檢附資料(見偵卷五第496 頁、第525 頁背面至第 528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8年3 月26日國世 業控字第0980000175號及同案被告丁○○申辦信用卡檢附資 料(見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44 號卷七, 下稱偵卷七第649 頁至第656 頁)、同案被告丙○○之美商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26 頁至第130 頁)、 同案被告丙○○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偵 卷一第139 頁、第141 頁)、同案被告丙○○之中國信託中 油聯名卡申請書(見偵字卷一第140 頁)、同案被告丙○○ 於源智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之95年度扣繳憑單(見偵卷一第13 3 頁)、同案被告丙○○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所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卷一第134 頁)、同案被告丙○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字卷一第135 頁至第 136 頁)、同案被告丙○○之中國信託中油聯名卡(見偵字 第卷一第137 頁)、同案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 本(見偵卷一第138 頁)、美商花旗銀行陳報狀及同案被告 丙○○申請信用卡檢附資料(見偵卷七第661 頁至672 頁) 、新竹商銀貸ME MORE 宣傳單(見偵卷一第87頁)、新竹商 銀優質客戶定儲利率指數信貸宣傳單(見偵卷一第88頁至第 90頁)、網羅公司部門人員名單(見偵卷一第91頁)、源智
公司部門人員名單(見偵卷一第92頁)、銀行專案宣傳單( 見偵卷一第93頁)、馬春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一 第99頁)、馬春紅之健保卡正面影本(見偵卷一第100 頁) 、馬春紅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01 頁至第 105 頁)、萬泰銀行統一精工信用卡(見偵卷一第106 頁) 、馬春紅於網羅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之95年度扣繳憑單(見偵 卷一第109 頁)、陳盈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偵卷 二第174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陳盈安自網羅公司領 取薪資所得之95年度扣繳憑單(見偵字卷二第178 頁)、陳 盈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79 頁至第180 頁)、陳盈安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卷二第18 3 頁至184 頁)、楊進順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偵卷 二第195 頁至第199 頁)、楊進順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見 偵卷二第200 頁至第201 頁)、楊進順之網羅公司96年1 至 11月員工薪資表(見偵卷二第202 頁至第207 頁)、美商花 旗銀行陳報狀及被告陳盈安之信用卡申請書(見偵卷七第66 1 頁、第672 頁至第673 頁)、美商花旗銀行陳報狀及馬春 紅之信用卡申請書(見偵卷七第661 頁、第689 頁至690 頁 )、同案被告壬○○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4 3 頁)、同案被告壬○○於源智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之95年度 扣繳憑單(見偵卷一第144 頁)、同案被告壬○○身分證及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卷一第146 頁)、同案被告壬○ ○之源智公司96年1 至10月員工薪資表(見偵卷一第147 至 150 頁;偵卷二第151 頁)、同案被告己○○之中國信託信 用卡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52 頁)、同案被告己○○於源智 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之95年度扣繳憑單(見偵卷二第153 頁) 、同案被告己○○駕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二第15 4 頁至第155 頁)、同案被告己○○之源智公司96年4 月至 10月員工薪資表(見偵卷二第156 頁至第159 頁)、同案被 告癸○○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卷二第160 頁 )、同案被告癸○○於網羅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之95年度扣繳 憑單(見偵卷二第161 頁)、同案被告癸○○之員工在職證 明書(見偵字卷二第162 頁)、同案被告癸○○之中國信託 存摺影本(見偵卷二第164 至169 頁)、同案被告癸○○之 新竹商銀信用卡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70 頁)、同案被告癸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71 頁至第17 3 頁)、渣打銀行98年3 月18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800909 號函及同案被告癸○○申辦貸款檢附資料(見偵卷五第496 頁、第533 頁至第538 頁)、美商花旗銀行陳報狀及同案被 告癸○○之信用卡申請書(見偵卷七第661 頁、第692 頁至
第693 頁)、同案被告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見偵卷二第185 頁)、同案被告乙○○之網羅公司95年度扣 繳憑單(見偵卷二第186 頁)、同案被告乙○○之員工在職 證明書(見偵卷二第188 頁)、同案被告乙○○之網羅公司 96年6 月至11月之員工薪資表(見偵卷二第19 2至194 頁) 、中國信託98年6 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 第60頁至第193 頁)、中國信託98年9 月7 日陳報狀及所附 資料(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9 頁)等件可資為證,是認 被告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進而可知本件事 證明確,是上揭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罪;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詐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前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二)共同正犯之關係如下: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 告戊○○與夏競初、同案被告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之犯行,被告戊○○與馬春紅、同案被告丁○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告戊○○與馬春 紅、同案被告辛○○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犯 行,被告戊○○與馬春紅、同案被告癸○○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被告戊○○、馬春紅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被告戊○○與馬春紅、陳盈安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被告戊○○與馬春紅、同 案被告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被告戊 ○○與夏競初、同案被告己○○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犯行,被告戊○○與馬春紅、同案被告甲○○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戊○○與馬春紅、楊進 順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被告戊○○與夏競 初、同案被告壬○○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登載不 實部分,係有特定身分之人,其與附表所示各該不具特定 身分之人,就此部分各該不具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前段,亦屬共同正犯。且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應為行使該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是不另論 罪。
(三)其次,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5 至9 所示被告戊○○ 所犯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之行使與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屬於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罪刑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同樣地,上開如附表一 編號2 至4 所示被告戊○○所犯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之行使與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又被告戊○○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5 至 9 所示之6 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 示之3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 4 次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各異,均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為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竟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更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5 至9 所示之金融機構陷於 錯誤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5 至9 所示之遭 詐騙財物,是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實有不當,然本件各 該申請人確有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真意,核與一般冒 貸集團之犯罪情節輕重顯有差異,暨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顯有悔改之意,且亦主動向財 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燙傷 協會各為15,000元之公益捐款,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 頁),是其犯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 5 、6 、1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 ,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減刑條件,是應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亦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9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 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 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 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 正,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起施 行。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 年12月1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係 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戊○○部 分之應執行之刑,亦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三、此外,如附表一所示之源智公司、網羅公司之扣繳憑單、員 工薪資袋、薪資表及在職證明等業務上文書,並非違禁物, 亦非被告戊○○所偽造之文書,僅係內容不實,是無庸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網羅公司會計與身為網羅公司 負責人之馬春紅均明知網羅公司並無營業,馬春紅未領有負 責人之報酬,且同案被告庚○○未與馬春紅進行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土地買賣,及賴朝明(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中)及陳秋明2 人並未實際在弘典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弘典公司)及網羅公司、杰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杰成公 司)任職,而同案被告庚○○、馬春紅、賴朝明、陳秋明在 客觀條件上亦均難符合金融機構核准一般貸款、信用卡或信 用貸款之標準等事實。被告戊○○與馬春紅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之行使之犯意聯 絡,由馬春紅負責提供網羅公司之名義與相關資料予被告戊 ○○使用,且馬春紅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上簽名,再由被告戊○○在其上填寫不實之任職與薪資資料 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實網羅公司扣繳憑單後;另 被告戊○○再個別與同案被告庚○○、賴朝明、陳秋明等人 ,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後持之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庚○○ 、賴朝明、陳秋明等人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 之借據、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或信用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 ,再由被告戊○○在上開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 任職資料,並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內容不實之
房地產買賣契約及網羅公司、弘典公司、杰成公司之扣繳憑 單,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前開內容 不實之申請書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內容不實之業 務上文件,為同案被告庚○○、馬春紅、賴朝明、陳秋明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北投區農會、新竹商銀、台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嗣改稱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美商花旗銀行申辦土地抵押貸款、申請信用卡或申辦 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美商花旗銀行、台東中小企銀及北投 區農會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核准發給賴朝明、陳秋 明信用卡及核准賴朝明之信用貸款申請案、同案被告庚○○ 之貸款案(上開馬春紅之信用貸款申請則未經新竹商銀核准 ),是足生損害於網羅公司、杰成公司、弘典公司、美商花 旗銀行、新竹商銀、台東中小企銀、北投區農會及國稅局管 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庚○○ 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庚○○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二第 208 頁)、家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二第209 頁至 第210 頁)、家樂公司95年9 月至96年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見偵卷二第211 頁至第215 頁)、北投區農會 98年3 月11日市投農信字第0980000138號函及同案被告庚○ ○之貸款資料(見偵卷五第452 頁至第494 頁)、陳秋明之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偵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陳秋 明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一第98頁)、馬春紅之 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一第107 頁)、馬春紅之96 年11月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見偵字卷一第108 頁) 、馬春紅之新竹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10 頁)
、馬春紅之個人貸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24 頁)、消費性 貸款賴朝明保證人專用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25 頁)、賴朝 明自網羅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之95年度扣繳憑單(見偵卷二第 218 頁)、保安汽車企業社之勞保局憑證註冊作業(見偵卷 二第220 頁)、非約僱人員薪資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21 頁 )、保安汽車企業社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卷二第222 頁 至第226 頁)、渣打銀行98年3 月18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 09800909號函及馬春紅申辦貸款檢附資料(見偵卷五第496 頁至第524 頁)、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 年3 月30日(98)荷銀法字第977 號函及檢附賴朝明貸款檢 附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44 號 卷六,下稱偵卷六第585 至591 頁)、美商花旗銀行陳報狀 及賴朝明之信用卡申請書(見偵卷七第661 頁、第688 頁) 等件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開如附表二 所示之犯行,並辯稱:伊已經就伊所為部分誠實認罪了。但 同案被告庚○○部分,伊不承認,這是許倫凱做的。至於馬 春紅部分,伊只承認96年11月29日花旗銀行的部份,至於95 年10月3 日至96年5 月15日的信用貸款部份都是馬春紅跟蔡 秀琴兩人去接洽的,這部分伊不承認。此外,伊不承認賴朝 明部分,因為伊完全沒參與,完全是蔡秀琴做的。而陳秋明 部分伊不承認,因為97年2 月22日伊被收押禁見,所以不是 伊做的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庚○○部分為案外人許倫凱申辦,與被告戊○○無關,並 就馬春紅部分,除於96年11月29日為馬春紅代申辦信用卡外 ,並未為馬春紅申辦信用貸款,且被告賴朝明部分亦與被告 戊○○無關,係由案外人蔡秀琴填做,至於陳秋明部分,因 被告戊○○於97年2 月22日仍因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是該部分並非被告戊○○所為等語。
四、經查:
(一)由卷附同案被告庚○○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二第 208 頁)、家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二第209 頁 至第210 頁)、家樂公司95年9 月至96年6 月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卷二第211 頁至第215 頁)、北投 區農會98年3 月11日市投農信字第0980000138號函及同案 被告庚○○之貸款資料(見偵卷五第452 頁至第494 頁) 詳細以觀,僅能知悉同案被告庚○○確向北投區農會借貸 2,800 萬元,且所簽立內容不實之借據及貸款申請書上保 證人均為馬春紅,上開借款之擔保品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地號790 號、791 號之土地,且同案被告庚 ○○為向北投區農會借貸,而檢附記載買賣標的為上開土
地,買方為馬春紅、賣方為同案被告庚○○擔任名義上負 責人之家樂公司等不實內容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等情,並 未能從中得知被告戊○○有與同案被告庚○○、馬春紅共 同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且同案被告庚○○亦在本 院供稱:伊不認識被告戊○○,伊是透過同事洪一民辦, 因伊當時信用是空白的,很難辦下來,後來洪一民叫我去 北投農會辦借款,拿寧夏路的房子抵押,馬春紅伊也不認 識,是去北投農會當天才看到,洪一民叫伊說馬春紅是伊 阿姨,由馬春紅當保證人,第一次辦沒有成功,因借款人 是家樂公司,第二次改成借款人是伊就成功了。許倫凱是 中間人,借款擔保品是寧夏路房子,伊會擔任家樂公司負 責人是一個叫「米其」的人帶伊去認識洪一民,那時候怕 伊不做,還叫伊簽1 張本票400 萬給他們做擔保,那時候 洪一民跟伊說如果貸款有成功,伊可以拿一成,但這件伊 沒有拿到半毛錢,所以叫伊當這家公司的代表人就是要用 這家公司去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亦可知被 告戊○○應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進而依據上開證據,可 見被告戊○○辯稱:伊不承認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同案被 告庚○○部分等語,應屬有據,足堪採信。
(二)次由卷附馬春紅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一第10 7 頁)、馬春紅之96年11月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 見偵字卷一第108 頁)、馬春紅之新竹商銀信用貸款申請 書(見偵卷一第110 頁)、馬春紅之個人貸款申請書(見 偵卷一第124 頁)、渣打銀行98年3 月18日渣打商銀CB-O PS字第09800909號函及馬春紅申辦貸款檢附資料(見偵卷 五第496 頁至第524 頁)綜合以觀,僅能知悉馬春紅確曾 向新竹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所書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亦載 明馬春紅任職在網羅公司等不實事項及曾檢附馬春紅95年 度網羅公司之不實扣繳憑單等情,另再佐以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之信用卡申請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4 次信用貸 款申請,時間上至少相差7 月以上,並經本院就上開信用 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所填內容之字跡以觀,顯難認係同 一人所為,且馬春紅本身即為網羅公司之負責人,是就附 表二編號2 所示申請書不實內容之填寫,亦非無自行製作 之可能,故實未足證明被告戊○○確有與馬春紅共同為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
(三)再由卷附消費性貸款賴朝明保證人專用申請書(見偵卷一 第125 頁)、賴朝明自網羅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之95年度扣 繳憑單(見偵卷二第218 頁)、保安汽車企業社之勞保局 憑證註冊作業(見偵卷二第220 頁)、非約僱人員薪資明
細表(見偵卷二第221 頁)、保安汽車企業社合作金庫存 摺影本(見偵卷二第222 頁至第226 頁)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3 月30日(98)荷銀法字第97 7 號函及檢附賴朝明貸款檢附資料(見偵卷六第585 頁至 第591 頁)、美商花旗銀行陳報狀及賴朝明之信用卡申請 書(見偵卷七第661 頁、第688 頁)等件合併以觀,亦僅 能知悉賴朝明確曾向台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及向美商 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所填寫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書上 亦均載明賴朝明任職在網羅公司等不實事項及分別檢附賴 朝明94年、95年度網羅公司之不實扣繳憑單等情,但仍未 能據以證明被告戊○○的確與馬春紅、賴朝明共同為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
(四)末由陳秋明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偵卷一第94至97 頁)、陳秋明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一第98頁 )觀之,除可知陳秋明確曾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 所書立信用卡申請書上曾載明陳秋明任職在杰成公司等不 實事項外,實未足證明被告戊○○有與陳秋明共同為附表 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且自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見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29 頁 ),可知被告於97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曾因 另案被羈押在臺北看守所,而不可能肇犯前開犯行等情, 亦足見被告戊○○辯稱:陳秋明部分不是伊做的,因為97 年2 月22日伊被收押禁見等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五)綜前,實難認被告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 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 被告戊○○犯有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申辦人 │申請時間 │犯罪之態樣 │被告就此部分│
│ │ │ │ │遭宣告之刑 │
├──┼────┼─────┼─────────────┼──────┤
│1 │丙○○ │96年12月21│夏競初、被告戊○○與同案被│戊○○共同意│
│ │ │日 │告丙○○於96年12月間,共同│圖為自己不法│
│ │ │ │在被告丙○○所欲提出之美商│之所有,以詐│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術使人將本人│
│ │ │ │被告丙○○任職在源智公司,│之物交付,處│
│ │ │ │年收入為51萬元之不實內容後│有期徒刑叁月│
│ │ │ │,向美商花旗銀行提出申請並│,如易科罰金│
│ │ │ │檢附內容不實之源智公司96年│,以新臺幣壹│
│ │ │ │11月份員工薪資表,使美商花│仟元折算壹日│
│ │ │ │旗銀行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 │
│ │ │ │而核准發給信用卡與同案被告│ │
│ │ │ │丙○○。 │ │
├──┼────┼─────┼─────────────┼──────┤
│2 │丁○○ │96年5月7日│馬春紅、被告戊○○與同案被│戊○○共同意│
│ │ │ │告丁○○於96年5 月間,共同│圖為自己不法│
│ │ │ │在被告丁○○所欲提出之渣打│之所有,以詐│
│ │ │ │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填載被告王│術使人將本人│
│ │ │ │龍文任職在網羅公司之不實內│之物交付,未│
│ │ │ │容後,向渣打銀行提出申請並│遂,處有期徒│
│ │ │ │檢附內容不實之網羅公司薪資│刑貳月,如易│
│ │ │ │收據及勞工保險卡,但渣打銀│科罰金,以新│
│ │ │ │行並未核准同案被告丁○○之│臺幣壹仟元折│
│ │ │ │上開申請而未遂。 │算壹日。 │
├──┼────┼─────┼─────────────┼──────┤
│3 │丁○○ │96年10月22│馬春紅、被告戊○○與同案被│戊○○共同意│
│ │ │日 │告丁○○於96年10月間,共同│圖為自己不法│
│ │ │ │在同案被告丁○○所欲提出之│之所有,以詐│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術使人將本人│
│ │ │ │填載被告丁○○任職在網羅公│之物交付,未│
│ │ │ │司之不實內容後,向國泰世華│遂,處有期徒│
│ │ │ │銀行提出申請並檢附內容不實│刑貳月,如易│
│ │ │ │之之網羅公司勞工保險卡、95│科罰金,以新│
│ │ │ │年度扣繳憑單,但國泰世華銀│臺幣壹仟元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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