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英文姓名:.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楊一帆律師
顏維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與乙○○○ ○○○○○○○(韓國籍人,業已出境臺灣,目前通 緝中)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8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同至位 於台北市○○路22號地下一樓之Room 18夜店內,由乙○○○ ○○○○○○○搭訕B女(偵查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偵 卷彌封袋)、丁○○則搭訕丙○○(起訴書代號為A女), 並請兩女飲酒。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乙○○○ ○○○○○○○揹起B 女走出夜店,丁○○則邀丙○○至夜店外一樓聊天,嗣乙○○○ ○○○○○○○走至排班計程車旁,將B女抱上計程車,丁○○亦 將丙○○抱起,惟因丙○○拒絕而作罷,丁○○即與乙○○○ ○○○ ○○○○及B女一起搭計程車離去。在計程車上,乙○○○ ○○○○○○○見B女隻身一人且已酒醉不醒人事,認有機可乘, 乃起意欲利用B女酒醉不知抗拒之機會與之性交,而欲駛往 附近之旅館,並請較諳國語之丁○○指示計程車司機駛往附 近之旅館,而丁○○明知B女已經酒醉無意識,且渠等與B 女均非熟識,而B女尚有同行友人在Room 18夜店內,B女 亦未攜帶隨身物品,乙○○○ ○○○○○○○此一行為顯非單純照料之 舉,而係有意趁B女酒醉不知抗拒之際與之性交,竟仍基於 幫助乘機性交之犯意,指示計程車司機將車開到附近旅館, 計程車司機即將車開到台北市○○區○○路246號「密都飯 店」前停下,乙○○○ ○○○○○○○即將B女自計程車上揹下,由丁 ○○向飯店櫃檯詢問休息之價位,並付款2小時休息費用新 台幣(下同)900元,經櫃檯人員賴建成交付703號房鑰匙後 給丁○○後,丁○○即陪同乙○○○ ○○○○○○○將B女揹到703號 房,並幫忙開啟房門後即離開飯店並搭車返家,乙○○○ ○○○○○○○則在703號房內,趁B女酒醉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狀 態,將B女內褲褪下,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乘機對其為 性行為,並於射精後將B女留在飯店房間內而自行離去。期
間因丙○○見B女遭丁○○、乙○○○ ○○○○○○○兩人帶走,返回 夜店告知B女同行之友人,認為事情有異,乃報警處理。而 B女亦於同上午10時許醒來後,發覺身處飯店房間且未穿內 褲,自知可能遭到性侵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乙○○○ ○○○○○○○、丁○○。
二、案經B女、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辯稱證人B女、丙○○於偵查中(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合 法詰問,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見審卷第27頁)。 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 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 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 要件:①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②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③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所謂警 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 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即指陳 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 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賦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權,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並非指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內 容之「可信度」(證明力)很高,否則上述第159條之2規 範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將形同具文。
⒉查本案證人B女、丙○○於審理時已具結作證,其證述與 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其等警詢中證述之內容,並非 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 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 據能力。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非謂證人必經交互結問之程序,其所為之證 言方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力得證明之程 度,自應由法院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綜合相關證據資料 判斷之。經查,證人B女、丙○○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 以證人之義務、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與偽證罪之責任後,經
其具結作證,且客觀上亦無詐欺、脅迫、利誘等方式取得 證人陳述之情形,是其於偵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其等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揹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且兩造於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無異 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供認有與乙○○○ ○○○○○○○一同至Room 18夜 店,嗣與乙○○○ ○○○○○○○及B女一同搭計程車至「密都飯店」 ,由丁○○向飯店櫃檯詢問休息之價位與房間,並付款休息 費用900元取得703號房鑰匙後,陪同乙○○○ ○○○○○○○、B女至 該房間後即行離去,惟否認有何幫助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 :在夜店內伊看到乙○○○ ○○○○○○○與B女摟摟抱抱也有熱吻及 跳舞,伊覺得他們可以當男女朋友,到凌晨4時許,乙○○○ ○○○○○○○提議要去錢櫃唱歌,丙○○及B女都說好,故我們 四人步行走出夜店,到夜店門口時,B女說他跳舞很累,要 乙○○○ ○○○○○○○揹他,後來走到計程車旁時,乙○○○ ○○○○○○○將 B女放下,B女自己走進計程車內,伊當時很興奮有抱丙○ ○,但她不習慣外國人之招呼方式,就說她不想去,伊就與 乙○○○ ○○○○○○○、B女一同搭計程車離去,在計程車上伊有聽 到B女與乙○○○ ○○○○○○○聊天,伊打瞌睡睡著了,後來乙○○○ ○○○○○○○叫伊起來,說不想去唱車,但已經很晚了,我們想 送B女回家,問B女住哪裡,B女沒有說話,乙○○○ ○○○○○○○ 就提議送B女去旅館休息,到旅館後,B女有自己下車,並 走一小段路,又叫乙○○○ ○○○○○○○揹她,伊在櫃臺付了900元 後,就陪同乙○○○ ○○○○○○○、B女上樓,並幫他們開門,後來 乙○○○ ○○○○○○○就對伊說他想留下來照顧B女,伊認為他們在 夜店像男女朋友,留下來照顧很正常,伊就回家了云云。經 查:
(一)丁○○與乙○○○ ○○○○○○○係朋友關係,於98年7月16日凌晨1 時許,同至位Room 18夜店內,由乙○○○ ○○○○○○○搭訕B女 、丁○○則搭訕丙○○,並請兩女飲酒。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被告丁○○、乙○○○ ○○○○○○○與B女一同搭計程車離
開夜店,嗣開往密都飯店,由丁○○向飯店櫃檯人員詢問 休息之價位,並付款休息費用900元取得鑰匙後,陪同 乙○○○ ○○○○○○○將甲○揹到703號房,並幫忙開啟房門後離開 飯店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 被告丁○○、乙○○○ ○○○○○○○如何與其及B女搭訕聊天,嗣 被告丁○○、乙○○○ ○○○○○○○及B女嗣搭計程車離開夜店之 過程等語相符(見審卷第104頁以下),並據證人即密都 飯店櫃臺人員賴建成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丁○○、乙○○○ ○○○○○○○及B女如何投宿飯店,及被告丁○○上樓後復馬 上離開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9頁以下),應堪認 定。
(二)又乙○○○ ○○○○○○○係乘B女酒醉無意識之狀態,在密都飯店 703號房間內,對B女乘機性交乙節,業據證人B女於偵 訊及審理時證述其在夜店與乙○○○ ○○○○○○○跳舞後,後來發 生什麼事就沒有印象,後來有印象時係在房間電話響,伊 發現下半身沒有穿衣服,上半身胸部露一半在外面,後來 問打掃人員知道伊在旅館,才知道自己可能出事等語(見 偵卷第159頁以下)。又B女報案後,經馬偕醫院採集B 女之內褲、陰道、肛門檢體及密都飯店床單檢體,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被害人內褲採樣標示 00000000處、被害人陰道棉棒、被害人肛門棉棒、編號 2938-02床單採樣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精液斑跡精 子細胞層之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 ○○○○○○○之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2.78 乘10的負19次方,被害人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被害 人陰道棉棒、被害人肛門棉棒、編號2938-02床單採樣標 示00000000、0000000 0處精液斑跡精子細胞層之Y染色體 DNA-STR型別亦與涉嫌人乙○○○ ○○○○○○○之Y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2 日刑醫字第098010174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 頁)。由此足認,乙○○○ ○○○○○○○確實係趁B女酒醉無意識 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乘機對B女為性侵害行為。(三)被告丁○○及辯護人雖以B女從離開夜店時係自行步行上 樓,在計程車上還有與乙○○○ ○○○○○○○講話,下計程車亦係 自己下車,其精神狀態始終清醒正常等語置辯。惟查:⑴ 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夜店中,有跟丁○○、 乙○○○ ○○○○○○○喝酒,並與乙○○○ ○○○○○○○跳舞,伊只記得跟 乙○○○ ○○○○○○○去舞池,後來的事情就沒什麼印象,伊並不 記得何時離開夜店,也不知道如何來飯店,伊係於早上10 時,聽到房間電話響,接起來是飯店人員,伊才慢慢清醒
,在10點之前做了什麼事情,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審卷第 108頁背面以下),此核與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伊 看到乙○○○ ○○○○○○○將B女從夜店內揹到店外,當時B女是 癱軟沒有意識,後來乙○○○ ○○○○○○○把B女放在計程車後座 ,丁○○抱伊腰部經伊拒絕後,丁○○就把伊放下來,並 與乙○○○ ○○○○○○○、B女搭計程車離去等語(見審卷第105 頁以下)相符。⑵又B女自ROOM 18夜店外至進入密都飯 店後,由乙○○○ ○○○○○○○揹負期間,均趴在乙○○○ ○○○○○○○ 揹上,尤以在密都飯店櫃臺前,B女頭、手癱垂而未抬起 ,乙○○○ ○○○○○○○為支撐B女重量並維持平衡,亦呈現深度 彎腰之揹負姿勢,此有ROOM 18夜店外及密都飯店櫃檯處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2至95頁、第43頁 ),是以B女垂靠乙○○○ ○○○○○○○揹上,及乙○○○○○○○○○○彎 腰負載之程度,均與一般藉由他人負載以減輕疲累程度時 ,上半身仍可配合重心移動,以節省氣力並維持平衡狀態 之自然反應明顯不同。⑶訊據B女復證稱其當日係與友人 同往該夜店,皮包、手機均置於友人車上,未攜入店內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亦與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 顯示B女未攜帶皮包等物之情節相符。是B女意識倘仍清 醒,自當告知友人,並拿取皮包及手機等物品後始行離去 ,又豈有在未攜帶任何物品之情況下,任由乙○○○ ○○○○○○○ 以前開方式將其揹往飯店未久後離去,任其隻身留在飯店 房間,且無手機可對外聯絡之可能?⑷佐以證人即密都飯 店櫃檯人員賴建成亦證稱當日上午4點半左右,係由乙○○○ ○○○○○○○揹B女上樓,該女看來並無意識,被告並一度要 求其幫忙拿一支高跟鞋等語在卷(見98偵1723 1號卷第 149、150頁),益證B女當時確已達於酒醉不醒之狀態。 被告辯稱B女當時之精神狀態仍屬正常云云,顯與前開事 證不符,自難採信。⑸綜上,足認B女自離開夜店乃至飯 店投宿之過程中,均係處於酒醉而無意識之精神狀態,且 被告丁○○亦知悉此情,殆無疑義。
(四)被告丁○○及辯護人雖復辯稱:丁○○見在夜店中B女與 乙○○○○○○○ ○○○交往熱絡,如男女朋友般,故伊認為乙○○○ ○○○○○○○在飯店中留下來照顧B女係很正常,伊並不知道 乙○○○ ○○○○○○○會對B女性侵害云云。惟查:⑴B女係處於 酒醉而無意識之昏睡狀態下,由乙○○○ ○○○○○○○揹入密都飯 店房間內,並由被告丁○○詢問房間價錢及陪同上樓及開 門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丁○○、乙○○○ ○○○○○○○與B女 係於夜店中初次見面,並非已熟識之友人,然B女於夜店 中既已處於酒醉狀態,本應由B女之同行友人或店家處理
相關照料、返家事宜,何以被告丁○○、乙○○○ ○○○○○○○ 卻將B女揹往飯店內投宿?⑵又被告丁○○進入密都飯店 ,經櫃檯人員告知休息一次計時二小時,費用為900元後 ,尚且詢問能否僅1小時,此據證人賴建成結證在卷(見 同前偵查卷第149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果係認 知乙○○○ ○○○○○○○意在照顧B女,則以B女當時之酒醉狀態 ,實難想像僅需一小時之休息時間即可恢復清醒,況其如 認B女僅需如此短暫之休息,自當將其送回ROOM 18交其 友人照顧,又何需協助乙○○○ ○○○○○○○與甫行認識且呈酒醉 狀態之B女,獨處於渠等均不熟悉之飯店房間內?由此足 認被告丁○○辯稱誤信乙○○○ ○○○○○○○係為照顧B女而至飯 店休息云云,亦不足採。⑶另婦女之性自主權係當今世界 各國之普世價值,未經女子同意,即不得對其為性交行為 ,不論男女朋友皆然,我國或加拿大、韓國均係如此。是 被告丁○○見B女已酒醉呈無意識狀態,不論乙○○○ ○○○○○○○ 與B女先前於夜店中有多熱絡,自不得協助乙○○○ ○○○○○○○ 對B女為性交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尚 難憑採。
(五)查被告丁○○較諳中文,其明知B女已酒醉而無意識,而 乙○○○ ○○○○○○○欲乘此不知抗拒之機會與之性交,竟指示計 程車司機將車開往飯店,再向密都飯店櫃臺詢問休息價位 ,並付款900元,取得鑰匙後又陪同乙○○○ ○○○○○○○揹B女 上樓開啟房門,被告丁○○上述行為就乙○○○ ○○○○○○○乘機 性交B女之犯行而言,顯有助力,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為乘機性交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堪認定。(六)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丁○○明知乙○○○ ○○○○○○○欲利用B女酒醉不知抗拒之 機會乘機性交,竟指示計程車司機將車開往飯店,再向密 都飯店櫃檯詢問價位後付款900元,又陪同乙○○○ ○○○○○○○ 揹甲○上樓並以鑰匙幫忙開啟房門,讓乙○○○ ○○○○○○○得以 遂其乘機性交B女之犯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幫助乘機性交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正犯行 為,惟本件被告丁○○於密都飯店陪同乙○○○ ○○○○○○○揹B 女上樓且幫忙開門後,即行離去,其並未參與乘機性交之 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乘機性交 之正犯乙○○○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 係正犯之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
助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 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B女已酒醉而不省人事,竟提供助力,幫 助乙○○○ ○○○○○○○便於遂行乘機性交犯行,且犯後畏罪飾詞 ,否認犯行,惟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後已與B女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而徵得B女之原諒(詳審卷第88頁以下之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併參酌被告年紀尚輕,或因一 時失慮,昧於友人間之情誼,而提供乙○○○ ○○○○○○○取得犯 罪地點之協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徵得其原諒,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丁○○於98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 市○○路22號地下一樓之ROOM 18夜店內,假借要與丙○ ○(起訴書記載代號為A女)說話,將丙○○誘至夜店一 樓馬路邊,未經丙○○同意強將丙○○抱起,欲將丙○○ 送進計程車,因丙○○反抗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三)訊據被告丁○○固供認於前揭時地將丙○○抱起,惟堅決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伊當時喝了一點酒,很 興奮,伊有抱丙○○一下,但伊並沒有要將丙○○抱進計 程車內等語。辯護意旨稱:被告丁○○並無妨害自由或強 制罪之犯意。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 人丙○○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經查:
⒈證人丙○○雖於偵訊時指稱:「KEVIN(指被告,以下同 )站在計程車門口,我站在KEVIN 對面,人已經在人行道 下面,KEVIN就用一隻手把我抱起來,強制要把我往計程 車裡送,我已經被他抱起來,我推他一下,就跟他說我不 要上車,後來他就把我放掉,KEVIN(即被告)就上計程
車跟韓國人一起走」云云(見同前偵查卷第148頁)。惟 於本院審理時,亦述明其於當日在ROOM 18夜店內與被告 已共同交談、飲酒,並有意互相認識交朋友而互留電話等 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並證述其應 被告之邀,步出ROOM 18夜店至人行道側邊後,「…丁○ ○從我的左側伸手把我抱起來離地,要我進去車裡面,我 就跟他說不要,丁○○就把我放下來,接著就和乙○○○ ○○○○○○○及B女搭計程車離去」(見本院卷第105頁)、「 (夜店門口到計程車停放處之距離)一個人行道再加上一 輛車的距離」(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是在計程車 旁邊…被告丁○○是伸手將我抱起來,我感覺他想要我上 車,所以我就跟他說不要,並且伸手推他,然後他就把我 放下,自己上車離開」(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 問:抱住妳的時間有多長?)我沒有計算時間,我被抱起 就立即伸手推他,並且告訴他我不要去,過一下下他就放 下,過程中丁○○並沒有對我說話」(見本院第106頁) 等語並結證綦詳。
⒉由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可知:⑴被告丁○○係將丙○ ○抱起來,丙○○僅係「感覺」被告要丙○○上計程車, 但被告並無將丙○○抱起後往計程車方向移動之行為,被 告主客觀上是否有妨害丙○○行動自由之意思及行為,即 有疑義。⑵被告丁○○與丙○○前甫於夜店內一同飲酒、 聊天、互留電話,丙○○並應丁○○之邀一同至夜店外並 站在計程車旁,是以兩人互動之關係,其單純短暫抱起之 肢體接觸,尚難認有何妨害人之行動自由或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客觀行為。⑶被告丁○○抱丙○○之時間相當短暫 ,且未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加以丙○○表示拒絕後被 告即行將丙○○放下,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並未有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意思,客觀上亦未剝奪 人行動自由及妨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⑷綜上,認 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 成要件有間,亦於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符。 ⒊綜上,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丁○○有將丙○○短暫抱起即放 下之行為,但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 信,而得以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此部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