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吳建昌律師
扶助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蔡明和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吳俊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賴呈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辛○○、乙○○被訴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綽號「阿萬)、丙○○(綽號「阿諾」)與辛○○ (綽號「阿志」)、乙○○(綽號「阿威」)及莊杰煌(綽 號「阿彬」),於民國98年5月19日晚上10時許,於臺北市 ○○區○○路60號之羊舖子餐廳用餐飲酒時,結識在同餐廳 鄰桌用餐之李正堯,數人把酒言歡氣氛熱絡,一時意猶未盡 ,遂於同年5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6人分乘2部計程車,前 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B1之天天開心酒店,並由 該店經理己○○安排至B8包廂飲酒消費;迨至同日凌晨3時 許,由辛○○支付飲酒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後, 莊杰煌、丙○○、乙○○及丁○○並欲離去返家休息,李正 堯認尚未盡興,遂要求辛○○等人留下來繼續飲酒,並由其 負責後續之費用,除莊杰煌先行離去外,其餘之人即續留飲 酒作樂。迨至同日凌晨5時15分許,該店經理己○○至該包 廂內,向李正堯表示酒店即將打烊,要求結清消費款項共計 2萬2千元,惟因李正堯遲未能支付消費款項,丁○○、丙○ ○因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丁○○於5月20日凌晨5時15分至同日凌晨6時36分間之某時 ,因李正堯未能處理上開消費款項,致其等不能順利離開上 址酒店,一時氣憤,明知持玻璃酒杯近距離朝人之身體丟擲 ,玻璃酒杯破裂後必然會傷及人之身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上址B8包廂內,手持該店所有之玻璃酒杯朝靠近李正堯
之桌面用力丟擲,碎裂之玻璃片劃割李正堯之左手肘,致李 正堯因而受有左手肘多處割傷。
㈡、嗣因李正堯遲遲無法解決上開消費款項,辛○○等人幾經商 議後,決由乙○○先行前往附近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支付酒款,丁○○、己○○、乙○○、丙○○遂於同日凌晨 6時36分許,陸續離開B8包廂,丙○○嗣因聽見辛○○於該 包廂內大聲斥責李正堯,而認李正堯係假藉酒醉故意不付酒 款,一時氣憤折返B8包廂內,其主觀上雖無致李正堯於死, 惟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人體腹部為極脆弱之部位,以拳頭或腳 用力毆擊之,足致人發生內臟破裂、內出血性之嚴重傷害, 如出血情形嚴重將可能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導致出血生休 克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李正堯之 身體部位,使之自沙發座位處跌坐至地上,復以腳踹踢李正 堯之腹部,致其受有四肢多處瘀傷、腹部鈍傷、膽囊挫裂出 血等傷害。丁○○、乙○○、己○○因見丙○○返回包廂, 旋即先後返回包廂,發現李正堯跌坐於地上。復於同日凌晨 6 時38分許,辛○○、丙○○及丁○○、乙○○、己○○陸 續離開包廂,並由己○○陪同乙○○至附近ATM自動櫃員機 提款結清消費款項2萬2千元後,4人搭乘計程車離去,而將 李正堯獨留於包廂中,迨至同日凌晨6時49分許,該酒店因 時屆打烊,始由該店服務生攙扶李正堯離開上址酒店,並將 之扶至上址1樓米拉貝爾咖啡廳門前之露天椅上。於同日上 午8時30分許,因李正堯倒地不起,經路人報案,緊急送往 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救治,惟李正堯經緊急開刀治療後 ,仍因腹部嚴重鈍傷、膽囊破裂、腹膜腔內出血之傷害,造 成出血性休克,於98年5月24日中午12時22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李正堯之妻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 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 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意旨,被害人若已死亡,前揭之人之代理 告訴權,只要不與被害人明示意示相反,自均得行使其告訴 權。查,本件被害人李正堯於98年5月22日警詢時雖供稱: 我不對他提出告訴一語,惟觀諸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害 人先供陳:同行的1名男子不知為何動手打我,毆打我之人 約182公分,身材高大,我們因酒店消費結帳問題產生糾紛 ,用拳頭毆打我且用腳踢我身體,造成我的膽破裂並內出血
等語,復陳稱:不對他提出告訴等語,足認被害人係不願對 以拳頭或腳踢其身體之人提出告訴,並未表示對於丟擲玻璃 酒杯之被告丁○○亦不提出告訴之意。是被害人已於相隔2 日後之98年5月24日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告訴人甲○ 為被害人之配偶,依前開規定,於被害人死後,自得在不違 反被害人明示意思下,對被告丁○○提起普通傷害之告訴, 本件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本院 自得為實體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丙○○所為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㈠、被告丁○○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傷害犯行部分,固坦承 有於上揭時、地,手持玻璃酒杯朝靠近李正堯之桌面用力丟 擲,碎裂之玻璃片劃割李正堯之左手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凌晨0時許,我跟被害人、同 案被告辛○○、乙○○、丙○○及阿彬(即莊杰煌)一起去 酒店消費,約喝2小時,己○○進來買單,但被害人說喝不 爽要留下繼續喝,阿彬就先走了,又喝了約2小時,己○○ 進行買單,被害人不願意拿錢出來買單,我因為喝酒的關係 ,就把杯子砸到桌上,被害人沒有坐穩,手就碰到桌上的碎 玻璃,才受傷流血,我請幹部及服務生拿毛巾幫被害人止血 ,並沒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丁○○ 丟擲玻璃杯,並非直接丟向被害人,其目的只是在於叫醒在 場的人,事後還幫被害人止血,主觀上並沒有傷害被害人之 意思云云置辯。
㈡、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同案被告辛 ○○、乙○○、丁○○一同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 人之犯行,辯稱:凌晨2時許,我們要買單離去,被害人說 要續攤,由他負責,我、辛○○、乙○○、丁○○就留下來 續繼喝酒唱歌,後來買單時不知道他是真醉還是假醉,我就 按他脖子、拍他大腿,要叫醒他,後來我們就把被害人留在 包廂內,坐計程車離去,並沒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辯護人辯
以:被告丙○○並沒有毆打被害人,只有拍打被害人的大腿 ,當時是因為被害人喝太多酒,要叫醒被害人,而且被害人 死亡之原因與被告捏頸部及大腿的行為間並沒有因果關係云 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辛○○、乙○○及案外 人莊杰煌,於98年5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60號之羊舖子餐廳用餐時,因而結識鄰桌之被害人,嗣 相約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B1之天天開心酒店 飲酒消費,於98年5月20日凌晨0時33分至40分,分乘計程車 抵達該酒店,經由該酒店經理己○○帶位進入B8包廂飲酒; 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同案被告乙○○結清酒款1萬9千元後 ,被害人要求繼續飲酒消費,花費由其負責後,除案外人先 行離去外,其餘之人均在該包廂內繼續飲酒,己○○並先後 安排該酒店服務小姐宋惠芳、鄧尹華、何氏秋銀、庚○○、 陳郁璇、蕭靜美等人至該包廂內服務等事實,業據被告丁○ ○、丙○○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乙○○ 、證人即羊舖子餐廳老闆朱秀鳳、證人即天天開心酒店經理 己○○、證人即酒店服務小姐宋惠芳、鄭尹華、何氏秋銀、 庚○○、陳郁璇、蕭靜美證述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相378卷㈠第225、227頁,相卷㈡第11、24、52、83 、108、112、145、176、232頁,相卷㈢第18頁)大致相符 ,並有天天開心酒店98年5月20日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見98相378卷㈡第142至171頁)。又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該酒店經理己○○進入包廂內,要求被害人結算 並支付消費款項2萬2千元,惟因被害人遲未能支付酒款,致 被告丁○○、丙○○等人因而心生不滿;嗣於同日上午6時 38 分許,辛○○、丙○○及丁○○、乙○○、己○○陸續 離開包廂,並由己○○陪同乙○○至附近富邦銀行ATM自動 櫃員機提款結清消費款項2萬2千元後,4人搭乘計程車離去 ,而將被害人獨留於包廂中等情,復為被告丁○○、丙○○ 供陳,並有天天開心酒店98年5月20日凌晨0時至7時各角度 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天天開心酒店之監視器畫面時 間應加上4分鐘,始為中原標準時間)、富邦銀行ATM自動櫃 員機監視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相卷第㈡第172至181 頁、第184至187頁、第198至211頁)。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
㈡、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被告丁○○傷害部分:
⒈被告丁○○確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被害人遲不給付酒款 予天天開心酒店經理己○○,持玻璃酒杯朝靠近被害人之桌
面用力丟擲,被害人之左手肘因而流血受傷之事實,業據被 告丁○○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辛○○證稱:被害人不付酒錢,當時我跟乙○○ 在唱歌,阿萬、阿諾跟他講,有看到阿萬生氣朝桌面摔了1 個酒杯,玻璃碎裂後有劃傷被害人的手等語(見相卷㈡第87 頁、卷㈠第228、229頁,本院卷第131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證述:當天接近5時,包廂內有爭執,因為被害人 拿不出錢,丁○○桌上酒杯往茶几砸,被害人的左手手臂被 丁○○砸破的酒杯碎片彈到有流血,我們有跟被害人道歉等 語(見相卷㈡第114頁、卷㈠第228頁,本院卷第138頁); 證人即在場之天天酒店經理己○○證稱:5時左右,被告當 時身上沒有傷痕,他坐沙發上請我幫他打幾個電話,有看到 阿萬摔酒杯,我叫阿萬不要這樣,他說沒針對誰,只是生氣 一直被拖在這,被害人左手有被玻璃劃到流血,傷在左手附 近等語(見相卷㈡第50頁、卷㈠第53頁、卷㈢第203頁,本 院卷第121頁反面)。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丁○○及辯護人雖均辯稱:當時是為了阻止阿諾(即同 案被告丙○○,下同),才摔酒杯,並沒有傷害被害人之意 思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丙○○於98年5月20日凌晨5時15分 至同日凌晨6時36分許間,係以手捏被害人之脖子及拍打大 腿一節,亦為被告丁○○供承、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乙 ○○、丙○○、證人己○○證述綦詳,可認被告丙○○於上 開時間,並無傷害被害人之舉止,則被告丁○○究係為阻止 同案被告丙○○何事,即非無疑。縱令被告丁○○確係為阻 止同案被告丙○○,其大可出言勸阻抑或將同案被告丙○○ 帶離現場,豈有朝被害人方向扔擲玻璃酒杯之理,被告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況其於警詢、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己○○ 進來買單時,被害人叫囂說身上沒錢,我原本喝醉睡著聽到 就醒過來,一時衝動,就隨手拿起桌上的杯子往被害人面前 的桌子摔去,就發現被害人左手被玻璃割傷流血等語,而被 告丁○○與同案被告辛○○、乙○○、丙○○確有於上揭時 、地,不滿被害人不給付酒錢一節,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丁 ○○因被害人未能處理上開酒款,致其等不能順利離開上址 酒店,一時氣憤,手持玻璃酒杯朝靠近被害人之桌面用力丟 擲甚明。而玻璃酒杯係易碎物品,持之朝向人體周圍丟擲, 極易使該人身體遭玻璃碎片割傷、刺傷,此為事理之常,被 告丁○○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理應知之甚詳,惟其 在不滿被害人藉詞不付酒錢之不滿情緒下,持玻璃酒杯近距 離朝被害人前方之桌面丟擲,足徵其於丟擲玻璃酒杯之際, 主觀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甚明,其謂無傷害被害人之故
意一節,洵不足採。又被害人確有因被告丁○○上開行為, 而受有左手肘多處割傷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相驗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相卷㈠第60、26頁)。是被 告丁○○上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左手肘多處割傷之傷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其所辯各節,要不足採。
㈢、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被告丙○○傷害致死部分: ⒈本件被害人於98年5月20日凌晨6時45分許,由天天開心酒店 服務生戊○○、楊全威攙扶離開上址酒店,並將跪趴在該酒 店1樓之米拉貝爾咖啡廳門前之露天椅,於同日上午8時30分 許,因被害人倒地不起,經路人報案,因其身上多處瘀傷、 右腹多處瘀傷、嘴角流血,緊急送往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經檢查發現被害人口中血跡、四肢多處瘀青、腹部瘀青 ,以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被害人膽囊破裂,腹膜腔內出血 共計2100西西,旋施以緊急縫合手術後事實,業據證人戊○ ○、楊全威證述在卷(見相卷㈠第15、18、51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 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附卷足憑(見 相卷㈠第60至144頁,相卷㈡第213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李 正堯於警詢時亦證稱:因為酒店消費結帳問題產生糾紛,同 行的1名男子突然用拳頭毆打我並用腳踢我身體,造成我膽 破裂並內出血等語,核與上開救護紀錄表、診病歷、護理紀 錄所載被害人之傷勢大致相符相符,足認被害人確有於上址 天天開心酒店B8包廂內遭人毆打,致受有身上多處瘀傷、右 腹多處瘀傷及膽囊破裂之傷害甚明。
⒉證人即被害人李正堯於警詢時復證稱:95年5月19日晚上在 餐廳吃飯時,和隔壁桌聊天認識,因聊天很愉快,遂和該4 名友人至天天開心酒店喝酒,因為酒店消費結帳問題產生糾 紛,4時許同行的1名男子突然用拳頭毆打我並用腳踢我身體 ,造成我膽破裂並內出血,毆打我的人身高約182公分,身 材高大,不知年籍資料和聯絡方式等語(見相卷㈠第15頁) ,被害人雖未能指出行為人之年籍姓名資料,惟其已明確指 述以拳頭毆打其身體、腳踢其腹部之人,係案發當天,與其 同行前往天天開心酒店飲酒,身高182公分、身材高大之男 子。本院審酌證人李正堯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辛○○、 乙○○、丁○○,自98年5月19日晚上10時起至翌日凌晨6時 34分止,長達8小時之時間,近距離之接觸,參以,證人李 正堯係於案發後之2日即98年5月22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病房內,接受員警之詢問,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見相卷㈡第7頁),則其對各該同行飲酒之人外觀特徵均 能大致記憶,核與常情無違,再者,證人李正堯與被告丙○ ○及同案被告辛○○、乙○○、丁○○均係於案發前未久甫 認識,且其對於上開4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均無所知悉,理 應無設詞構陷之動機,是其所言,堪信為真。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辛○○、乙○○、丁○○之身高 排序,被告丙○○179公分,為4人之中最高之人,是證人李 正堯所指證本件行為人之特徵核與被告之身高、體型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丙○○應係本件傷害犯行之行為人甚明。 ⒊又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5 點多的時候,被害人身上並沒有傷痕,後來阿萬砸酒杯後, 被害人左手肘才受傷,包廂內的沙發是ㄇ字型,當時被害人 是坐在包廂進門右手後靠中間的沙發,後來我跟阿威、阿諾 、阿萬出去包廂,離開時聽到阿志在發脾氣罵被害人,我們 就折回去包廂,我走在最後面,等我進去就看到被害人沒有 坐在沙發上,是坐在地上,一手在桌上,一手在沙發上,但 我沒注意被害人當時身上有無受傷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我跑出去包廂外面,我聽到辛○ ○罵被害人後,再進去看,被害人已經倒在沙發跟桌子間的 地上,丙○○有在包廂內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 砸杯子之前,沒有其他人跟被害人有身體上接觸等語。而觀 諸卷附天天開心酒店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圖 可知,同案被告丁○○及證人己○○於98年5月20日凌晨6時 36分28秒、33秒,先後離開B8包廂,己○○於同年月日時37 分15秒折返包廂,同案被告丁○○於同年月日時37分32秒, 快跑折回包廂;復於38分39秒許,被告丙○○、證人己○○ 、同案被告丁○○、乙○○陸續離開包廂等情,有上開監視 器翻拍照片可佐(見相卷㈡第168、169至173頁),核與證 人己○○、丁○○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本件傷害犯 行之案發時間應係在98年5月20日凌晨6時36分至38分間,洵 堪認定。證人李正堯雖證稱:遭被告丙○○毆打之時間,係 在98年5月20日凌晨4時許等語。惟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 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 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 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 述,此乃事理所當然。本院審酌被害人遭被告丙○○毆打之 前,即自98年5月19日晚上10時至翌日即案發當日凌晨,長 時間飲用酒類,並於案發後呈酒醉狀態,此據證人朱秀鳳、 己○○、楊全威、戊○○證述在卷,是證人李正堯證述:係 在4時許遭毆打部分,與事實不符,顯係因酒醉而記憶錯誤
,本件被害人實際遭被告丙○○毆打之時間,應係在98年5 月20日凌晨6時36分至38分間,要屬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僅有捏被害人脖子、拍打其大腿,並未毆打被 害人或腳踢被害人等語。惟查,證人庚○○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的客人阿諾脾氣不好,對我講話很大聲,一直 去鬧被害人,因為他跟被害人講話聲音很大,所以我覺得他 們在吵架等語(見偵卷㈠第176頁,本院卷第126、127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丙○○在丁○○摔杯子 之後,對被害人叫囂,因為我跟丁○○說這樣擔心會有事情 ,所以我跟阿萬說先把阿諾叫出來,不要他在包廂,我有一 直阻止阿諾對被害人叫囂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怕丙○○力道太大, 所以一直阻止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認被告丙○ ○確實對於被害人未依承諾負責支付消費款項一事,心生不 悅,且同案被告丁○○、乙○○已數次阻止其行為甚明。又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時間越拖越晚,阿諾 越來越耐不住性子,我們怕他動手打人,所以丁○○打了阿 諾一下,跑出包廂,阿諾跟在後面要找丁○○理論,我出面 阻止他們兩個,後來我們在包廂外聽到辛○○大聲罵被害人 ,阿諾聽到又衝進包廂,我跟丁○○出手要拉阿諾,辛○○ 出手把我們推出來,我們就一起離開包廂等語(見相卷㈡第 112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們剛離開包廂,阿諾不走 ,辛○○也在包廂內,我們怕阿諾動手等語(見相卷㈠第 2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陳:我看到丙 ○○很用力捏,我要把他拉開,但拉不開,我就跑出去包廂 外面,隨後聽到辛○○以三字經罵被害人,我又跑回包廂, 發現被害人已倒在靠近廁所旁的沙發及桌子中間的地上,就 把辛○○、乙○○、丙○○拉出包廂外等語相卷㈡第101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聽到大聲爭執再進去看,被害人已 經倒在沙發跟桌子間的地上,丙○○在包廂內等語(見相卷 ㈢第196頁),其等均明確證述被告丙○○離開包廂未久, 因聽見同案被告辛○○責罵被害人後,旋即折返回包廂,其 等亦跟隨折返,並出手阻止被告丙○○一節。衡諸常情,倘 被告丙○○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同案被告乙○○、丁○○ 何需跟隨被告丙○○折返包廂並出手阻止被告丙○○?況證 人即被害人李正堯指訴出手毆打者之身高、體型特徵,亦均 與被告丙○○相符,益徵被告丙○○確係不滿被害人不支付 酒店費用,經乙○○、丁○○勸離包廂之際,復聽見辛○○ 在包廂內責罵被害人,始折返包廂內毆打被害人之身體,被 害人倒地後,復以腳踢被害人之腹部甚明。其謂未出手毆打
被害人一節,顯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至於證人即同案被 告辛○○、乙○○、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並未看 到丙○○毆打被害人一節,惟其等與被告丙○○係朋友,且 亦為同案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為利害關係人,其等所為 之證詞不免避重就輕、偏頗被告丙○○之虞,自不足以彈劾 證人李正堯上開警詢證述之憑信性,而為被告丙○○有利之 認定。
⒌又被害人經因倒臥在上址咖啡廳前之人行道,經路人報案, 送往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經檢查發現被害人口中血跡 、四肢多處瘀青、腹部瘀青,以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被害 人膽囊破裂,腹膜腔內出血共計2100西西,施以緊急縫合手 術後住進該院加護病房,於98年5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 轉至普通病房,惟其腹部仍腫脹,並持續口吐褐色液體,復 於同年月23日晚上11時45分,被害人突然無意識,口吐大量 褐色液體,經急救後,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22分不治死亡 之事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求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 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護理 紀錄可佐。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被害人腹部及四肢多處瘀傷,推定 傷害方法為肝硬化併腹部鈍傷,凝血功能障礙,致膽囊挫裂 出血、腹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之鑑定人方中民解剖後發見被害人之腹腔有積血水300西西 ,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生前有明顯肝硬化,導致凝血功 能不全障礙,似因鬥毆引起腹部鈍傷、膽囊破裂,其死亡原 因為腹部鈍擊致膽囊破裂、外傷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 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8日相驗報告書 、98年8月21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剖 字第0981101483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0981101577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卷㈡第236至238頁、240至243 頁,相卷㈢第226至231頁、第234頁)。可認被害人之死亡 ,確與被告丙○○以拳頭毆打身體、腳踢被害人之腹部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指出被害人生前 有肝硬化,凝血功能不佳一節,惟此僅係在治療時就止血難 易程序有所差異,在及時治療下,仍有止血之可能。本件被 害人係於98年5月20日凌晨6時36分至38分間,遭被告丙○○ 毆打、腳踢,直至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始經路人報案送醫 急救,到醫後經手術縫合膽囊及引流其腹腔內出血量即多達 2100西西,其後住院期間仍有腹血等情,一般人在遭受相同 攻擊情況下,均有可能同樣因腹腔大量出血,造成死亡之結 果,故本件並非被害人本身有肝硬化之因素,而獨立引起死
亡結果,至為明確。從而,被告王鴻及其辯護人辯謂:被害 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無關一節,要不足採。
⒍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 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 「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可資參照)。次按人體之腹部,多有人 體之消化重要器官,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甚為脆弱 ,倘用力重擊,在客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 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查本 件係被告丙○○因不滿被害人未依先前承諾支付酒店消費款 項,多次向被害人叫囂,遭同案被告乙○○、丁○○勸阻後 ,復在包廂外聽聞同案被告辛○○責罵被害人,一時情緒氣 憤,衝回包廂,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被害人遭被告丙○○毆 打,且因本身酒醉而倒地後,被告復以腳踢被害人腹部,導 致被害人腹膜腔大量內出血、膽囊破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身高179公分、體型壯碩,且力道甚大,亦經本院 當庭勘驗無訛及證人丁○○證述明確,顯見其腳踢被害人腹 部時,用力猛烈。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本件行為當時年滿 35 歲,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對於猛力毆打、腳踢人 體之腹部,足以導致被毆者體臟器破裂而內出血,並因而造 成死亡結果,其客觀上應能預見,惟其當時因飲酒過量,此 為被告丙○○所承,顯見其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確實疏而未 預見,而以腳踢方式猛烈毆打被害人之腹部,導致被害人膽 囊破裂、腹膜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結果之發生,是 其於傷害被害人時,客觀上有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而主觀 上未預見,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傷害致人於死犯行, 要堪認定,其所辯各節,洵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丁○○係與同案被告 丙○○共犯傷害致死云云,惟查,被告丁○○除於上揭時、 地,持玻璃酒杯朝靠被害人之桌面用力丟擲,致被害人因而 受有左手肘多處割傷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所受 膽囊破裂、腹膜腔內出血之傷害,與被告丁○○上開傷害行 為有何因果關係;又被告係於98年5月20日凌晨6時36分許, 離開該酒店B8包廂,復因聽聞同案被告辛○○責罵被害人, 尾隨同案被告丙○○折返包廂時,被害人即已因遭同案被告
丙○○毆擊受傷倒地,並與同案被告乙○○阻止被害人,業 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丁○○並無參與後續同案被告丙○○ 傷害被害人犯行,而無從認定共犯該部分傷害致死犯行,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丙○○所為上開事實一之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本件被害人係遭被告丙○○1 人於前揭時、地,以拳頭、腳踢方式毆打以,受有腹部及四 肢多處瘀傷、膽囊破裂、腹膜腔內出血之傷害,並因腹膜腔 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認定如前,檢察官認係 與同案被告辛○○、乙○○、丁○○共犯此部分傷害致人於 死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丁○○、丙○○正值青壯之年,僅因被害人未依 承諾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即心不滿,各以丟擲玻璃酒杯、拳 頭、腳踢方式,分別造成被害人受有左手肘多處割傷;腹部 及四肢多處瘀傷、膽囊破裂、腹膜腔內出血之傷害,被告丙 ○○之傷害行為,復造成被害人因腹膜腔內出血,致出血性 休克死亡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丁○○犯後雖 否認主觀犯意,惟已坦承傷害之行為,態度尚佳;被告丙○ ○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丁○○除於94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萬9千元外,並無其 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被告丙○○前已有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亦無其他刑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有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丁○○所處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98年5月20日凌晨5時許,上址酒店經理己○ ○欲與被害人結帳,被害人竟無法支付酒款,被告辛○○、 乙○○知悉此情,甚感憤怒,遂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害人,使之自座位處跌下橫躺於地 上,同案被告丙○○仍未停歇,繼續以腳踹李正堯之腹部, 被告乙○○則掌摑李正堯,被告辛○○出手毆打李正堯頭部 ,後由被告乙○○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將消費款項2萬2千元結 清,並將李正堯獨留於包廂中並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因被害 人酒醉倒臥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米拉貝爾咖啡廳
外之露天椅上,由民眾報案,緊急送往台北市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救治,惟被害人於開刀手術後,仍因腹部嚴重鈍傷、膽 囊破裂、腹膜腔內出血,並造成出血性休克,至98年5月24 日12時22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辛○○、乙○○共同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辛○○、乙○○共同涉犯上開傷害致死犯行, 無非係以:㈠、被告辛○○、乙○○及同案被告丁○○、丙 ○○之供述;㈡、證人己○○、戊○○、宋惠芳、鄧尹華、 何氏秋銀、庚○○、陳郁璇、蕭靜美、朱秀鳳、李正堯之證 述;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 表、救護紀錄表;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 錄;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㈥相 驗照片;㈦、天天開心酒店985月20日98年5月20日各角度整 監錄影畫面及光碟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辛○○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口責罵被害人,並以手敲被害人之 頭部2下等事實;被告乙○○亦坦承:有用手推被害人的頭 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被告辛○○辯稱 :在結酒帳時,才聽到被害人跟酒店有酒帳的問題,我跟乙 ○○協調由他先領錢出來結帳,最後我們要離開的時候,被 害人當時坐在地上,趴在桌上,我就過去敲被害人的頭,因 為他酒醉了,我要叫醒他,並沒有傷害他的意思,也沒有共 同出手打他等語;被告乙○○則辯謂:我當時沒有掌摑被害 人,只是推他的頭,要叫他起來,因為已經很晚了,後來協 調後,由我去領錢出來買單,並沒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也 沒有參與共同毆打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辛○○、乙○○固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敲、推被害 人之頭部一節,業據被告辛○○、乙○○供承在卷。惟按刑 法上之普通傷害罪,必須對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造成傷害之結 果,始成立本罪,倘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 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而被害人身體 或健康之傷害結果之認定,學說上有認為必須使人之生理機 能發生障礙,或使健康導致不良變更者,始為傷害;亦有認 凡有害於人身體之完全(整)性者,即為傷害。而依卷附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 、相驗報告可知,被害人因路倒送入急診,腹部多處瘀傷、 肚子鼓脹,被害人於98年5月24日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後,檢 察官旋於翌日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除膽囊挫出血、腹血, 導致出血性休克之死亡原因,其頭部並無明顯之外傷,足徵 被告辛○○、乙○○上開敲、推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並未造 成被害人因此受有外傷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因被 告2人自承有推、敲被害人頭部之行為,遽認被告2人之上開 行為,對被害人業已發生傷害之結果。
㈡、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阿威說要上樓領錢給我,所以我 與阿威、阿萬、阿諾一起要上樓領錢,隨後聽到辛○○罵被 害人,然後阿威、阿萬、阿諾先跑回包廂內,我走到包廂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