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379號
TPDM,98,訴,1379,2010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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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9513號、98年度偵字第1628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
23548號),被告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玖拾貳罪(是否構成累犯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除附表二編號39、42、86所示之罪外,各減為附表二「減刑後刑度」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 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竟與會計師乙○○(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 判決有罪)、甲○○(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八 號判決有罪)及附表一、二所示記帳業者等人共同基於違反 公司法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在報紙刊登可以代辦 公司設立登記驗資證明之廣告訊息。若有客戶上門,丙○○ 就以每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一天利息七百元,大額 資金或熟客另有不等優惠之代價,借款與需要虛偽驗資的客 戶。乙○○、甲○○及附表一、二所示之記帳業者則代該等 客戶辦理其他公司設立登記、增資之驗資證明及處理會計師 簽證等事宜。嗣有附表一、二「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負 責人(該等負責人偵辦、起訴、審理狀況詳如附表「公司名 稱欄」所示)上門。丙○○、乙○○、甲○○及附表一、二 所示之記帳業者等人即與該等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前述 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先由 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負責人,至丙○○指示的如附表所示「 銀行帳號欄」之銀行,開設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名義之活期存



款帳戶。辦妥後將帳戶存摺等交給丙○○丙○○即填寫提 、存款單,而於如附表「存款日期欄」所示存款日期(即借 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所借款項存入動作。並將該存 摺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由乙○○、 甲○○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其他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 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或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查核 報告書工作底稿,復在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經各該公司負責 人授權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乙○○、甲○○及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其他記帳業者,簽章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 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併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申請書, 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 等申請文件,於附表「送登記日及受理機關欄」所示日期, 分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表明該等公 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核准設立、增資、修正章程變 更登記。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核准設立登記,並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雖對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但辯稱附表一 所示犯行,與事實欄所述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三六號 案件有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九十五年度簡字第 二四三六號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有雖明文規定。且此所謂應為免訴 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不 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規定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 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 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但查,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 三六號判決所裁判之被告犯行,係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 間。而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則在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 時間相隔甚久,二者顯然犯意各別,而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附表一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云云,不足採信。
二、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八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附表一編號122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為起訴效力之所 及,應由本院併案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九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卷第二三四頁),且有附表一、 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公司登記案卷之設立或增資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籌備處或公司帳戶存摺 等文件資料影本、委託書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足以擔保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二、新舊法比較方面(刑法修正方面,針對附表一所示九十五年 六月三十日以前之犯行,商業會計法修正方面,針對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犯行):
被告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 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 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 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 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 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一 律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所違反之商業會計 法、公司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 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



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被告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 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 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 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 被告。
㈢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 得減輕其刑。」增加「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而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乃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公司法 第九條第一項則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 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均是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並無該 特定關係,而係與共犯乙○○、甲○○、附表一、二所示各 記帳業者,或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負責人共同實行。此部 分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得減輕其刑)。 ㈣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其中第七十一條,修正前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 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 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 後則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 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十五萬元提高至新臺幣 六十萬元,被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犯行, 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雖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修正,以修正後條文有利被告。但綜合比較之結 果,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㈥被告附表一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之,附表編號二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五款 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 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 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以修正前刑法有關數罪 併罰規定有利受刑人。次查,被告為附表一犯行(減刑後得 易科,詳後述)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依被 告附表一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該次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 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受刑人該次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先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九月一 日施行,與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該三次修正後 規定,易科罰金之金額,均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三千元折算一日,雖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二次修正,均增列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 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因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 之三分別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 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仍以被告為附表



一犯行時所應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較有利被告。另關於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 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 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 準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八七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諭知之。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被告所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明足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分別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復分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各依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連續違反商業 會計法、連續違反公司法、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論,並 分別加重其刑。上開三犯行,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 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 個法律上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 一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附表二所為九十二罪,各均係犯公 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三犯行,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 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 一個法律上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 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與乙○○、甲○○、 附表一、二所示各記帳業者、各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被 告、乙○○、甲○○雖非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惟各與如附表 所示該等公司負責人共同實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方面,被告雖無身 分,但因同一理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九十二罪,及附表一所示 連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九十三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二紀錄表可考。其就所犯附表二編號23、24、31、 32、36至44、56至58、70、71、74、80



、85、86之罪,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各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量刑方面:
被告雖辯稱其犯行內容,與檢察官所稱另案會計師犯案情節 不同,且本案其只是配合記帳業者、會計師,單純出借金錢 ,非處於主導地位。雖然本院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記載其有不少財產。但實際上其配偶生前罹患癌 症,花費頗多,又不幸車禍過世,留下在學兒女需要其一人 獨立撫養。其為家庭主婦,無謀生能力,不動產也都抵押, 要支付高額利息。本案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請本院從 輕量刑,給予緩刑云云。惟查: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 罪後態度,固為量刑考量條件之一,但科刑時,仍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不應僅視被告犯罪後生 活是否困窘,或是否對犯行自白不諱而為量刑。被告中年喪 偶,固然可憫。但本案被告犯行數以百計,歷時多年。嚴重 影響社會經濟、公司治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不可謂之不小。且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也達數百萬之譜,從 中獲利甚多。甚者,被告同類犯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遭檢察官起訴後(即前揭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三六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一九三九),猶不知悔改,犯下本案前述百次犯行,殊無悔 意,不予適當懲罰,無以達教育俾其遷善之目的。爰審酌上 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附表二各犯行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方面: 被告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8、40、41、43至8 5、87至92至所示犯行,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 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復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 意旨,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減刑後,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科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定應執行後超過六個月,仍得易科罰 金。故依據前述比較後結果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 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之犯行,依據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銀元三 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表二部分,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同條例第十一 條規定,將得減刑與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前述



比較後結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八七號判決意旨,一體按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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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存款日期 │送登記日及受│資金轉出│記帳士│所犯法條 │證據出處 │
│ │ │ │ │理機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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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芊迅多媒體科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92.09.22轉│92.10.09、經│92.09.24│乙○○│連續犯商業│⒈公司增資登│
│ │限公司負責人周大│限公司永春分行 │帳1200萬元│濟部中部辦公│轉出1200│ │會計法第七│記資本額查核│
│ │慶、資本額一千二│00000000000 │ │室 │萬元 │ │十一條第五│報告書(附表│
│ │百萬元 │ │ │ │ │ │款、公司法│一編號1至7卷│
│ │(業經本院98年度│ │ │ │ │ │第九條第一│第27頁背面至│
│ │簡字第2712號判決│ │ │ │ │ │項、刑法第│28頁) │
│ │) │ │ │ │ │ │二百十四條│⒉資產負債表│
│ │ │ │ │ │ │ │,應依刑法│(同上卷第 │
│ │ │ │ │ │ │ │第五十五條│28頁背面) │
│ │ │ │ │ │ │ │想像競合犯│⒊公司存摺影│
│ │ │ │ │ │ │ │規定從一重│本(同上卷第│
│ │ │ │ │ │ │ │論以違反公│29頁背面至 │
│ │ │ │ │ │ │ │司法第九條│30頁) │
│ │ │ │ │ │ │ │第一項之罪│⒋繳納股款明│
│ │ │ │ │ │ │ │。 │細表(同上卷│
│ │ │ │ │ │ │ │ │第27頁背面至│
│ │ │ │ │ │ │ │ │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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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卡業達國際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92.09.22轉│92.09.25、臺│92.09.24│乙○○│同上 │⒈公司設立登│
│ │司負責人邱小萍、│限公司永春分行 │帳100萬元 │北市政府 │轉出100 │ │ │記資本額查核│
│ │、資本額一百萬元│00000000000 │ │ │萬元 │ │ │報告書(附表│
│ │(業經本院98年度│ │ │ │ │ │ │一編號1至7卷│
│ │簡字第2712號判決│ │ │ │ │ │ │第72頁) │
│ │) │ │ │ │ │ │ │⒉資產負債表│
│ │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 │ │ │73頁) │
│ │ │ │ │ │ │ │ │⒊公司籌備處│
│ │ │ │ │ │ │ │ │存摺影本(同│
│ │ │ │ │ │ │ │ │上卷第73頁背│
│ │ │ │ │ │ │ │ │面至75頁) │
│ │ │ │ │ │ │ │ │⒋繳納股款明│




│ │ │ │ │ │ │ │ │細表(同上卷│
│ │ │ │ │ │ │ │ │第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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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曼莉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92.09.24轉│92.10.03、臺│92.09.30│乙○○│同上 │⒈公司設立登│
│ │負責人黃仁谷、資│限公司永春分行 │帳100萬元 │北市政府 │轉出100 │ │ │記資本額查核│
│ │本額一百萬元 │00000000000 │ │ │萬元 │ │ │報告書(附表│
│ │(業經本院98年度│ │ │ │ │ │ │一編號1至7卷│
│ │簡字第2712號判決│ │ │ │ │ │ │第35頁) │
│ │) │ │ │ │ │ │ │⒉資產負債表│
│ │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 │ │ │36頁) │
│ │ │ │ │ │ │ │ │⒊公司籌備處│
│ │ │ │ │ │ │ │ │存摺影本(同│
│ │ │ │ │ │ │ │ │上卷第36頁背│
│ │ │ │ │ │ │ │ │面至37頁) │
│ │ │ │ │ │ │ │ │⒋繳納股款明│
│ │ │ │ │ │ │ │ │細表(同上卷│
│ │ │ │ │ │ │ │ │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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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欣國山企業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92.09.30轉│92.10.09、經│92.10.02│乙○○│同上 │⒈公司設立登│
│ │司負責人陳美秀(│限公司永春分行 │帳300萬元 │濟部中部辦公│轉出300 │ │ │記資本額查核│
│ │陳王雪玉)、資本│00000000000 │ │室 │萬元 │ │ │報告書(附表│
│ │額三百萬元 │ │ │ │ │ │ │一編號1至7卷│
│ │(業經本院98年度│ │ │ │ │ │ │第47頁背面至│
│ │簡字第2712號判決│ │ │ │ │ │ │48頁) │
│ │) │ │ │ │ │ │ │⒉資產負債表│
│ │ │ │ │ │ │ │ │(同上卷第48│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⒊公司籌備處│
│ │ │ │ │ │ │ │ │存摺影本(同│
│ │ │ │ │ │ │ │ │上卷第49至50│
│ │ │ │ │ │ │ │ │頁)⒋繳納股│
│ │ │ │ │ │ │ │ │款明細表(同│
│ │ │ │ │ │ │ │ │上卷第47頁背│
│ │ │ │ │ │ │ │ │面至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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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黎鳴傳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92.09.22轉│92年10月間 │92.10.02│乙○○│同上 │⒈公司增資登│
│ │負責人黎竹平 │限公司永春分行 │帳380萬元 │ │轉出380 │ │ │記資本額查核│
│ │、資本額三百八十│00000000000 │ │ │萬元 │ │ │報告書(附表│
│ │萬元 │ │ │ │ │ │ │一編號1至7卷│




│ │(業經本院98年度│ │ │ │ │ │ │第52頁背面至│
│ │簡字第2712號判決│ │ │ │ │ │ │53頁) │
│ │) │ │ │ │ │ │ │⒉資產負債表│
│ │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 │ │ │53頁背面) │
│ │ │ │ │ │ │ │ │⒊公司籌備處│
│ │ │ │ │ │ │ │ │存摺影本(同│
│ │ │ │ │ │ │ │ │上卷第54頁背│
│ │ │ │ │ │ │ │ │面至56頁) │
│ │ │ │ │ │ │ │ │⒋繳納股款明│
│ │ │ │ │ │ │ │ │細表(同上卷│
│ │ │ │ │ │ │ │ │第52頁背面至│
│ │ │ │ │ │ │ │ │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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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多多影視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92.10.06轉│92.10.20、臺│92.10.08│乙○○│同上 │⒈公司設立登│
│ │負責人蔡照益( │限公司永春分行 │帳750萬元 │北市政府 │轉出750 │ │ │記資本額查核│
│ │、資本額七百五十│00000000000 │ │ │萬元 │ │ │報告書(附表│
│ │萬元 │ │ │ │ │ │ │一編號1至7卷│
│ │(業經本院98年度│ │ │ │ │ │ │第62頁背面至│
│ │簡字第2712號判決│ │ │ │ │ │ │63頁) │
│ │) │ │ │ │ │ │ │⒉資產負債表│
│ │ │ │ │ │ │ │ │(同上卷第63│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⒊公司籌備處│
│ │ │ │ │ │ │ │ │存摺影本(同│
│ │ │ │ │ │ │ │ │上卷第64至65│
│ │ │ │ │ │ │ │ │頁) │
│ │ │ │ │ │ │ │ │⒋繳納股款明│
│ │ │ │ │ │ │ │ │細表(同上卷│
│ │ │ │ │ │ │ │ │第62頁背面至│
│ │ │ │ │ │ │ │ │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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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廣豐元實業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92.10.06轉│92.10.29、經│92.10.08│乙○○│同上 │⒈公司增資登│
│ │司負責人陳慧媛、│限公司永春分行 │帳500萬元 │濟部中部辦公│轉出500 │ │ │記資本額查核│
│ │資本額五百萬元 │00000000000 │ │室 │萬元 │ │ │報告書(附表│
│ │(業經本院98年度│ │ │ │ │ │ │一編號1至7卷│
│ │簡字第2712號判決│ │ │ │ │ │ │第41頁) │
│ │) │ │ │ │ │ │ │⒉資產負債表│
│ │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 │ │ │42頁) │




│ │ │ │ │ │ │ │ │⒊公司籌備處│
│ │ │ │ │ │ │ │ │存摺影本(同│
│ │ │ │ │ │ │ │ │上卷第42頁背│
│ │ │ │ │ │ │ │ │面至43頁) │
│ │ │ │ │ │ │ │ │⒋繳納股款明│
│ │ │ │ │ │ │ │ │細表(同上卷│
│ │ │ │ │ │ │ │ │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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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金德昱有限公司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92.03.05轉│92.03.21、臺│92.03.07│乙○○│同上 │⒈公司設立登│
│ │責人王靖宜、資本│限公司南松山分行 │帳2筆共500│北市政府 │轉出500 │ │ │記資本額查核│
│ │額五百萬元 │00000000000 │萬元 │ │萬元 │ │ │報告書(附表│
│ │(業經臺灣臺北地│ │ │ │ │ │ │一編號8至33 │
│ │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 │ │ │ │卷第5頁背面 │
│ │度偵字第18652號 │ │ │ │ │ │ │至6頁) │
│ │不起訴) │ │ │ │ │ │ │⒉資產負債表│
│ │ │ │ │ │ │ │ │(同上卷第6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⒊公司籌備處│
│ │ │ │ │ │ │ │ │存摺影本(同│
│ │ │ │ │ │ │ │ │上卷第7至8頁│
│ │ │ │ │ │ │ │ │) │
│ │ │ │ │ │ │ │ │⒋繳納股款明│
│ │ │ │ │ │ │ │ │細表(同上卷│
│ │ │ │ │ │ │ │ │第5頁背面至 │
│ │ │ │ │ │ │ │ │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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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山姆還活著創意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92.03.31轉│92.04.08、臺│92.04.02│乙○○│同上 │⒈公司設立登│
│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限公司南松山分行 │帳200萬元 │北市政府 │轉出200 │ │ │記資本額查核│
│ │阮增祥、資本額二│00000000000 │ │ │萬元 │ │ │報告書(附表│
│ │百萬元 │ │ │ │ │ │ │一編號8至33 │
│ │(業經本院98年度│ │ │ │ │ │ │卷第17頁背面│
│ │簡字第175號判決 │ │ │ │ │ │ │至18頁) │
│ │) │ │ │ │ │ │ │⒉資產負債表│
│ │ │ │ │ │ │ │ │(同上卷第18│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⒊公司籌備處│
│ │ │ │ │ │ │ │ │存摺影本(同│
│ │ │ │ │ │ │ │ │上卷第9頁背 │
│ │ │ │ │ │ │ │ │面至10頁) │
│ │ │ │ │ │ │ │ │⒋繳納股款明│




│ │ │ │ │ │ │ │ │細表(同上卷│
│ │ │ │ │ │ │ │ │第17頁背面至│
│ │ │ │ │ │ │ │ │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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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唯均電子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92.04.23轉│94.04.29、臺│92.04.25│乙○○│同上 │⒈公司設立登│
│ │負責人黃筱琳、資│限公司南松山分行 │帳500萬元 │北市政府 │轉出500 │ │ │記資本額查核│
│ │本額五百萬元 │00000000000 │ │ │萬元 │ │ │報告書(附表│
│ │(業經本院98年度│ │ │ │ │ │ │一編號8至33 │
│ │簡字第175號判決 │ │ │ │ │ │ │卷第28頁) │
│ │) │ │ │ │ │ │ │⒉資產負債表│
│ │ │ │ │ │ │ │ │(同上卷第29│
│ │ │ │ │ │ │ │ │頁) │
│ │ │ │ │ │ │ │ │⒊公司籌備處│
│ │ │ │ │ │ │ │ │存摺影本(同│
│ │ │ │ │ │ │ │ │上卷第23 頁 │
│ │ │ │ │ │ │ │ │背面至24頁)│
│ │ │ │ │ │ │ │ │⒋繳納股款明│
│ │ │ │ │ │ │ │ │細表(同上卷│
│ │ │ │ │ │ │ │ │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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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