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8年度,5號
TPDM,98,自,5,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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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乙○○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丙○○、甲○○涉犯誹謗案件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第329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對被告丙○○、甲○○提起誹謗詐 欺罪之自訴案件,前雖經委任高明德律師為代理人,惟嗣經 自訴代理人具狀陳報已合意解除委任,此有民國99年2月25 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訴程序於解除原自訴代理 人委任後,已與法定要件顯有未合。是以,參照前揭規定及 說明所示,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委任,即依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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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