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210號
TPDM,98,聲判,210,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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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尤淳郁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六
二四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 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 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 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 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 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 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 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 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 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 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 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不起訴處分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 十八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四七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市○○區○○路 二五三巷十號之松仁富邑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告訴人為管委會之委員,被告明知社區之 鐵絲網圍籬工程,係經過管委會九十八年三月份第一次臨時 會議決議通過,程序並無瑕疵,社區內某不知名住戶製作之 鄭重聲明書,內容為:徐姓委員肆無忌憚、胡作非為、興風 作浪、獨斷獨行……劣行實已天理難容、人神共憤……徐姓 委員自找廠商專斷擅為,無視於規約存在,先斬後奏,恫嚇 委員會……搭設鐵網圍籬……令人遐想猜疑,背後隱匿利益 糾葛……無不啟人疑竇,是從中撈利益或唯利是圖等語,均 與事實不符,竟意圖散佈於眾,於九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將 該份鄭重聲明書張貼於社區公佈欄及電梯內,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 足資參照。又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 觀之意見及評論之時,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此乃因事實 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 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 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否則將有違憲 法對人民言論自由保障之旨,亦為認定是否構成公然侮辱及 誹謗罪之重要法理內涵。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鄭重聲明書張貼在社區公共空間, 然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上開鄭重聲明書是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二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時,由住戶在會議中提出,



因告訴人之前擅自在社區架設鐵網圍籬一事,引起許多住戶 不滿,因此住戶將上開鄭重聲明書在會議中發放,並當場朗 讀,告訴人當時在場,也未就此反駁,之後因為住戶要求鄭 重聲明書內容是開會內容之一部份,伊才當作附件與當天會 議紀錄一同張貼出來,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⒈本件鄭重聲明書,是住戶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管委會 會議裡提出並發放,當天有在會議中朗讀內容,之後被告 將聲明書與會議紀錄一同張貼至社區公共空間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證人即社區前任主委江定華於本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五七○六號案件中證稱情節相符,復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二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其中載有「建議事由:B四/二F 乙○○委員搭建之非法鐵網圍籬應速拆除聲明書。該聲明 書內容詳如附件一」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雖可認定。然 查,該份聲明書既已於管委會會議裡發放並討論,所載內 容於當時已屬公知,被告將其當成會議紀錄附件一併公告 ,尚難認定被告有以此誹謗告訴人之主觀故意。 ⒉再者,告訴人曾未經管委會決議擅自在社區中庭架設鐵網 圍籬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明確,核與證人江定 華於本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案件偵查中證稱 :告訴人因為認為社區樹籬會有貓狗進入,因此提議裝設 鐵網圍籬,然其卻在未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前擅自僱工進行 施作,伊知道後趕緊命工人做完其中一塊後暫停,再補召 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六日之管委會會議商 討後續如何解決,後來雖有讓數家廠商進行投標,但因住 戶反彈很大,一直未決議通過裝設鐵網圍籬等語相符,亦 有卷附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六日管委會會議 紀錄,內容僅載有針對裝設鐵網圍籬一案進行投標廠商報 價之審核討論,並未有決標之紀錄等情可參,可得採信。 從而,上開聲明書中所載告訴人擅自搭設鐵網圍籬之內容 ,應屬真實。又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雖確有針對告訴人 人格批評之字句,然而自其通篇內容以觀,乃係住戶對告 訴人擅自於社區搭設鐵網圍籬表示抗議,並要求管委會不 得給付費用,查以社區公共空間架設圍籬,與全體社區住 戶之利益密切相關,住戶針對此等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 表達意見,亦難以誹謗罪相繩。
⒊末查,告訴人有出席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管委會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當天有出席,可以當下反 駁,但是他並未出言反駁等語,並有卷附該次會議紀錄, 其上載明出席人員有告訴人可參,是以,告訴人當天有出



席之事實,應無疑義。從而,倘告訴人不認同住戶當天提 出之聲明內容,於會議中本可發言辨明真理,藉由言論市 場自我澄清,然告訴人於當天既未表示不同意見,而被告 所為僅有將會議討論內容忠實公告,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 。
⒋綜上所為,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誹謗犯行,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遂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
(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加開第一次臨時會時,會議記錄明確 記載「……樹籬加圍鐵絲網,請總幹事儘速聯絡廠商提出報 價與樣式」之決議。九十八年三月份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 中載有「……案由社區鐵絲網圍籬報價審核討論。決議一: 經與會委員舉手表決,計有五票同意、一票反對(徐瑞霞副 主委),本案通過由龍助企業社按B棟現裝設之規格,以每 公尺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元價格,裝設社區鐵絲網圍籬 。裝設時社區四周鐵門下方亦應施作,以防止貓狗竄入社區 。」足見聲請人之裝設已經管委會之決議。
(二)被告為主任委員,亦參與其事,事後竟將公告張貼公告週知 。
(三)證人江定華曾任主委,亦參與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 三月六日之會議,竟然偽證云云。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 :
(一)證人江定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五七○六號案件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因為認為社區樹籬會有 貓狗進入,因此提議裝設鐵網圍籬,【然其卻在未經管委會 決議通過前擅自僱工進行施作】,伊知道後趕緊命工人做完 其中一塊後暫停,【再補召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 三月六日之管委會會議商討後續如何解決】,後來【雖有讓 數家廠商進行投標,但因住戶反彈很大,一直未決議通過裝 設鐵網圍籬】等語相符,亦有卷附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同年三月六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僅載有針對裝設鐵網圍 籬一案進行投標廠商報價之審核討論,並未有決標之紀錄等 情可參,可得採信。從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 六日之管委會會議係聲請人未提出設計圖擅自鳩工圍籬,事 後主委江定華為圖救濟才召開管委會,聲請人倒果為因,要 無理由。




(二)聲請人有出席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管委會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當天有出席,可以當下反駁,但是他 並未出言反駁等語,此事實聲請人於偵查中並無否認,且有 卷附該次會議紀錄,其上載明出席人員亦確有聲請人出席, 聲請人於會中如不認同住戶當天提出之聲明內容,於會議中 應發言辨明真理,以資澄清,然聲請人於當天既未表示不同 意見,而該「聲明書」既於會中經提出討論,屬於會中討論 事宜,被告於會後將會議討論內容公告,尚難認有何誹謗之 故意可言。
綜上各節本件原承辦檢察官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為不起訴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依地檢署偵查所得事證及聲請人對本件所提之再議理由 ,實已足堪認被告有誹謗之犯罪嫌疑、並應為起訴之處分, 迺原檢及高檢署不查,又誤信證人江定華之偽證,竟對於被 告妨害名譽之不法行為,視而不見,均片面以證人江定華明 顯與事實不相符之虛偽證詞為判斷基礎,亦無視九十八年三 月六日之二次會議記錄內容明確詳載「決議:⒈經與會委員 舉手表決,計有五票同意、一票反對(徐瑞霞副主委),本 案通過由龍助企業社按B棟現裝設之規格,以每公尺七百八 十元價格,裝設社區鐵絲網圍籬。⒉裝設時社區四周鐵門下 方亦應施作,以防止貓狗竄入社區。」等如此明確之會議記 錄,故、本件地檢署及高檢署所持被告無犯罪嫌疑之理由, 顯難以禁得起驗證,實有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二)應予將被告為起訴處分,再說明理由如後: ⒈管委會召開多次會議表決通過同意B棟鐵絲網圍籬工程, 並只是施作地點、範圍,絕非聲請人擅自架設,原檢無視 此情,率為錯誤之認定: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九十 八年二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該會議記錄中明確記載「樹籬 加圍鐵絲網,請總幹事儘速聯絡廠商提出報價與樣式」之 決議內容(參再議聲請狀之聲證二),可證樹籬加圍鐵絲 網之興建工程已獲管委會決議通過,故再請總幹事處理後 續事宜。嗣後,管委會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再行召開九十 八年三月份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中明白載有「案由三 :社區鐵絲網圍籬報價審核討論。決議:⒈經與會委員舉 手表決,計有五票同意、一票反對(徐瑞霞副主委),本 案通過由龍助企業社按B棟現裝設之規格,以每公尺七百 八十元價格,裝設社區鐵絲網圍籬。⒉裝設時社區四周鐵 門下方亦應施作,以防止貓狗竄入社區。」(參再議聲請



狀之聲證三)。據此可證,B棟鐵絲網圍籬施作工程確實 獲管委會表決決議通過無疑,絕非聲請人擅自自行架設。 地檢署及高檢署均完全無視此二會議記錄,竟單憑被告空 口辯稱及證人江定華之虛偽證詞,率為錯誤認定,至為荒 謬。
⒉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管委會中聽聞他人朗讀該 鄭重聲明書時,即刻表示「此為黑函,不應理會討論」之 詞,但竟遭誤認聲請人未於當下立即出言反駁,而後被告 公告張貼之行為無誹謗之故意: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 日所召開之九十八年五月份委員會,該次會議進行過程中 人聲鼎沸、氣氛火爆,突然有人朗讀嚴重損害聲請人名譽 之文書,實令聲請人甚感詫異,然因現場吵雜,實無法仔 細詳聽每一字詞,但聲請人為捍衛己身名譽,當下立即向 大眾表示「此為黑函,不應理會」等語,亦有在場之監委 表示此事不應討論,此可調閱當日會議錄音紀錄為憑。蓋 查一般人若驟聽聞鄭重聲明書之明顯嚴厲人格詆毀批判之 內容,必當暴跳如雷、起而反駁,聲請人自不會縱容他人 蓄意誹謗己身名譽,豈知,地檢署及高檢署竟均聽信被告 空言矯飾,以此違反人之常情之認定,誤認聲請人未即刻 出言反駁,而後被告將該文書張貼公告無誹謗之犯意,顯 屬謬誤。
⒊綜觀該鄭重聲明書全文,通篇先扭曲B棟鐵絲網圍籬工程 之事實,再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及以惡劣言詞謾罵,絕非 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被告更進而憑藉 主委之地位擅自散佈該文件公告週知,顯欲藉此毀損聲請 人名譽,具備加重誹謗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查、該 鄭重聲明書先刻意曲解隱匿B棟鐵絲網圍籬工程實早獲管 委會決議通過搭設,更有B棟全體住戶聯名簽署同意保留 ,該工程之正當性、適法性絕對無疑。但該鄭重聲明書竟 蓄意扭曲實情,誣指係聲請人擅自非法搭設又拒不拆除, 更藉此錯誤基礎情事放任大肆謾罵,茲臚陳誹謗言論如下 :
⑴「徐姓委員肆無忌憚,胡作非為,興風作浪,獨斷獨行 ,倒行逆施劣行,實已天理難容,人神共憤,莫此為甚 。甚而此蠻橫輕妄刻意剝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行徑 ,更令人深惡痛絕至極」。
⑵「徐姓委員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自找廠 商專斷擅為,無視於規約存在,先斬後奏,恫嚇委員會 之卑劣手段,形同強姦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志和智 慧」。




⑶「搭設鐵網圍籬龍助企業社僅憑徐姓委員個人一句話就 火速配合完成,著實令人產生遐想猜疑,背後隱匿利益 糾葛,值堪玩味再三」。
⑷「今日渠(徐)鴨霸強行違法私自搭設醜陋鐵絲網圍籬 有如監獄寮舍,其反覆劣行,無不啟人疑竇,是從中撈 利抑或唯利是圖」。
⑸「徐姓委員如此行徑囂張,其心可議,其行可惡,全體 住戶你們所繳的管理費,是被他人當作A錢工具,被當 提款機的呆子,孰可忍,孰不可忍也,全體住戶應對徐 姓委員群起而撻伐之,以捍衛社區財務被隨便浮濫糟蹋 」。
被告明知施作B棟鐵絲網圍籬工程巳獲管委會表決通過, 並於會議記錄中明確記載決議內容及同意與反對之票數、 施作範圍等,於該鄭重聲明書朗讀當時即應制止,並向住 戶澄清說明事實真相,竟包庇住戶之言行,更甚而憑藉主 委之身分地位公然將該鄭重聲明書張貼於社區公共空閒, 欲藉此詆毀聲請人,以逞誹謗聲請人名譽之快。(三)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
⒈按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二:其一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需以散佈文字或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具體事實:
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關事證顯示,已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容 任他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會議中發表污衊聲請人之 言論,事後更大肆於社區內張貼公告,以散佈文字或圖畫 之方式向眾人指摘傳述攸關聲請人名譽之不實之事,並造 成本事件廣布大眾週知之結果,實已對聲請人名譽造成嚴 重毀損,顯該當刑法第三百十絛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犯行 。然,地檢署及高檢署均不察上情,竟均認聲請人於該會 議申未即時出言反駁,且該言論乃討論可受公評之事所適 當發表之言論,認事用法及調查證據均有疏漏不當之處甚 明。
⒉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需意圖散佈於眾
被告既身為主任委員,自對B棟鐵絲網圍籬搭設經過以及 獲多數B棟住戶同意等情知之甚詳,但竟於會議中放任他 人發表惡意攻擊聲請人之不雅言論,於聲請人出言反對後 ,卻又未即時制止或說明澄清真相,更有甚者,被告再利 用其身為主任委員之職權,私自將該鄭重聲明書張貼於社 區內所有公佈欄公告周知,並辯稱此乃該次會議之一部份 ,本應一併張貼公告,一再指摘傳述不實之事攻擊聲請人



,是從其主觀,心態可知,早已決意將足以毀損聲請人名 譽之事,公開加以指摘及傳述,誠可謂其顯已具備將該不 實之事散佈於眾之意圖。惟高檢署竟率爾認定被告無攻擊 聲請人之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被告之犯行並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不罰及第三百十一 條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
由該鄭重聲明書之尖銳言論可證該聲明書內容絕非出於善 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自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阻卻違法事 由存在,且其所述內容更明顯悖於事實,自無法證明為真 ,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據此,被告惡 劣行徑顯該當加重誹謗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並無任 何阻卻違法或不罰之事由存在。
⒋徵諸上情,被告在客觀上已有以散佈文字或圖畫之方式指 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主觀上亦顯有將 損害聲請人名譽之事散佈於眾之主觀犯意,彰彰明甚。地 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未調查證據 之情況下,自行為草率矛盾之認定,而誤認被告無誹謗聲 請人名譽之事,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八、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二四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 字第六二四七號卷宗審認結果,認: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可資查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 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 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 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可參 。末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 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 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 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 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 ,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 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 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 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 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 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 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 上字第五二四七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被告確有將上開鄭重聲明書張貼於社區公共空間一情,此 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 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惟該鄭重聲明書 ,係住戶A四/八F鄒陳小燕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委 員會會議紀錄第八點住戶建議暨臨時動議中所提出「建議 事由:B四/二F乙○○委員搭建之非法鐵網圍籬應速拆 除聲明書」並將該份鄭重聲明書內容列為附件一,此有松 仁富邑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五月份委員會會議 記錄一份附卷可考(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三號偵查 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三頁),亦與證人即社區主委江定 華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時具結陳述相符,是該份鄭重聲明書既已於管委會中發放 並討論,所載內容於當時已屬公知,被告將其當成會議記 錄附件一併公告,尚難認定被告就其公告該份鄭重聲明書 之公告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況聲請人曾未經管委會決 議即擅自僱工在社區中庭架設鐵網圍籬之事實,業經被告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江定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具結證稱:聲請人乙



○○因為認為社區樹籬會有貓狗進入,因此提議阻絕並裝 設鐵網圍籬,伊有告知須經管委會同意,但聲請人卻在未 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前擅自僱工進行施作,伊知道後趕緊命 工人做完其中一塊後暫停,再補召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 日、同年三月六日之管委會會議商討後續如何解決,後來 雖有讓數家廠商進行投標,但因住戶反彈很大,一直未決 議決標通過裝設鐵網圍籬等語相符(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 六五○三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又依九十 八年一月十八日執勤人員蕭錦榮簽名保全勤務日誌所載「 ⑦龍助發估價單請交給徐委員」、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執勤人員蕭錦榮簽名保全勤務日誌所載「⑤主委與機電委 員有去現場圍籬工程施工勘查(制止)」、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七日之富邑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二月份第 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案由二之決議「⒊樹籬加圍鐵絲網, 請總幹事儘速連絡廠商提出報價與樣式」、九十八年三月 六日之富邑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份第一次 臨時會會議記錄案由三之決議「⒈經與會委員舉手表決, 計有五票同意、一票反對(徐瑞霞副主委),本案通過由 龍助企業社按B棟現裝設之規格以每公尺七百八十元價格 並先提供設計圖後再行裝設社區鐵絲網圍籬。」等情,有 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執勤人員蕭錦榮簽名保全勤務日誌、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勤人員蕭錦榮簽名保全勤務日誌 各一紙及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富邑社區第二屆管理委 員會九十八年二月份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九十八年三 月六日之富邑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份第一 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 六五○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頁、第四頁至第 七頁),可知裝設鐵網圍籬一情係先裝設後再於管理委員 會中決議,且該案仍需至龍助企業社提供設計圖審核後方 可為裝設圍籬。從而,上開鄭重聲明書中所載告訴人擅自 搭設鐵網圍籬之內容,應屬真實。再以告訴人有出席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管委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 十一日偵查中供稱:聲請人乙○○當天有出席,可以當下 反駁,如聲請人要出言反駁的話,會讓他發言,但他並未 出言反駁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三號偵查卷第 四十頁、第四十一頁),並有卷附該次會議紀錄,其上載 明出席人員有聲請人乙○○可證,是以,聲請人當天有出 席之事實,應無疑義。從而,倘聲請人不認同住戶當天提 出之聲明內容,於會議中本可發言辨明真理,藉由言論市 場自我澄清,然聲請人於當天既未表示不同意見,而被告



所為僅有將會議討論內容忠實公告,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 何誹謗之故意。
⒊又上開鄭重聲明書所載內容,雖確有針對告訴人人格批評 之字句,惟查,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 違法性。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 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 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 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 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 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 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 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 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上易字第六六二 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就其鄭重聲明書之通篇內容以觀, 乃係住戶對聲請人擅自於社區搭設鐵網圍籬表示抗議,並 要求管委會不得給付費用等語,又以社區公共空間架設圍 籬,與全體社區住戶之利益密切相關,住戶針對此等與公 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依前揭法理說明,亦難以誹 謗罪相繩。
⒋又聲請人聲請調閱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會議錄音紀錄一 節,因被告主觀上無誹謗之故意,且本件鄭重聲明書內容 又係可受公評之事,可為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縱經檢察官調查,仍不足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原處分之認定,且如前揭說明,在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 本院亦不可就新提出或聲請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是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 之一、第二五八條之三第三項之立法意旨,本院並不能持 此率予裁定交付審判,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 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 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 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 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 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紹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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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