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七十四巷五之三號一樓, 係臺北市松山區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之住戶,因在住處後 方空地舖設地磚、設置花台、架曬衣架及堆置鐵櫃與其他雜 物,妨害社區其他住戶通行,且影響社區景觀,屢遭同為延 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之住戶,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擔任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以該空地係屬社區公共用地 ,要求清空回復原狀,乙○○則認係屬其私人所有,不予理 會,甲○遂多次向臺北市政府檢舉,並向警察機關報案指控 乙○○竊佔,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甲○又以延壽國民住 宅社區H區管委會主委代表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對乙○○ 提出竊佔告訴,乙○○因而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多 次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應訊(所涉竊佔案件現在本院另案審理中),亦多次收到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限期回復,否則即將裁罰之公文 ,乙○○因見社區亦有許多其他住戶有與其相同情形及違建 ,甲○均未處理、檢舉,認為甲○處事不公平,對甲○心生 憤怒;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六分許,甲○在社 區巡視,行經乙○○住處前不特定人均得經過之巷道,適遇 乙○○,乙○○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時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甲○大聲以:「貪污」、「 幹」等語辱罵甲○,甲○上前質問,乙○○回稱:「里長說 你貪污」,甲○則表示:「你再罵罵看」,乙○○面朝別處 ,猶繼續說:「貪污」、「幹」等語辱罵甲○,貶損甲○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甲○再度表示:「你罵我,我要告你」, 乙○○仍舊回稱:「里長說你貪污」,甲○遂無可奈何地走 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因當日下午 需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代表管委會對乙○○
提出竊佔告訴案件作證,乃偕總幹事丙○○前往乙○○住處 後方查看,二人走至臺北市○○區○○路七十四巷五號前不 特定人均得經過之巷道,適遇乙○○在五之三號前搭棚子, 乙○○一看見甲○,又萌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時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甲○說數次「癩皮狗」等語辱 罵甲○,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證人丙○○於偵查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 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朗讀結文後具結 ,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丙○○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 ,已受保障。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 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 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
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
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唱歌 …他(告訴人甲○)一直咬著我在罵他…告訴人從後面來問 我為何講他貪污,我說我沒有講你貪污,你為何要咬著我講 你貪污,他故意講的很大聲,設計要讓二樓聽到,我後來才 回『你說你沒有貪污,里長講你貪污,你告里長,怎麼里長 不起訴』…」(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臺北市松山區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之住 戶,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擔任延壽國民住宅社區 H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緣被告在臺北市○○區○○ 路七十四巷五之三號一樓住處後方空地舖設地磚、設置花台 、架曬衣架及堆置鐵櫃與其他雜物,妨害社區其他住戶通行 ,亦影響社區景觀,屢遭告訴人,以該空地係屬社區公共用 地,要求清空回復原狀,並多次向警察機關報案指控被告竊 佔,及向臺北市政府檢舉,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告訴人 又以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管委會主委代表延壽國民住宅社 區H區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被告遂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多次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應訊,及多次收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限 期回復,否則即將裁罰之公文,被告因見社區亦有許多其他 住戶有與其相同情形及違建,告訴人均未處理、檢舉,認為 告訴人處事不公平,對告訴人極為不滿而心生憤怒等情,已 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甲○供述甚詳,並有台北市政府九十 八年三月十日府都建字第○九八六六一九一五○○號函及照 片、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府都建字第○九八七七○二○七○ ○號函及照片、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府都建字第○九八七 ○二七八五○○號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頁、第一○ 六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六頁)在卷可稽。
㈡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六分許,告訴人在社區巡 視,行經被告住處前巷道遇見被告,被告對著告訴人大聲說 :「貪污」、「幹」等語,告訴人上前質問,被告回稱:「 里長說你貪污」,告訴人則表示:「你再罵罵看」,被告面 朝別處,繼續說:「貪污」、「幹」等語,告訴人再度表示 :「你罵我,我要告你」,被告仍舊回稱:「里長說你貪污
」,告訴人遂走開各情,已據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本 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而被告對於上述時、地遇見告訴人,並 有說「貪污」,惟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先後以:「… 我沒有罵『幹』,只有說貪污,我在做我的事,告訴人好像 流氓很兇,問我為何說他貪污,這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 」(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偵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 五號卷第一○二頁)、「…我在做我的事,告訴人很兇的走 過來說你罵我,我抬頭一看,說誰罵你,他說我罵他貪污, 我說我沒有罵你貪污,我說你怎麼這樣,他就越吵越大聲, 讓所有住戶都知道。當時我是問他,他告里長貪污有沒有成 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十頁反面)、「…我在整理車子,證人(指告訴人甲○)從 七號那邊走過來,很兇,說『為什麼罵我』,我沒有罵他… 」(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十六頁) 、「…我是在前面七十四巷發財車那邊…告訴人從後面來問 我為何講他貪污,我說:『我沒有講你貪污,你為何要咬著 我講你貪污』,他故意講的很大聲,設計要讓二樓聽到,我 後來才回『你說你沒有貪污,里長講你貪污,你告里長,怎 麼里長不起訴』…」(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等語,由上述被告供述當日與告訴人 對話情形歷次均不同,有重大出入,其前述所辯是否真實, 令人存疑,本院審酌被告在其住處後方空地舖設地磚、設置 花台、架曬衣架及堆置鐵櫃與其他雜物,屢遭告訴人,以該 空地係屬社區公共用地,被告所為妨害社區其他住戶通行, 及影響社區景觀,要求清空回復原狀,並多次向警察機關報 案指控被告竊佔,及向臺北市政府檢舉,被告因而多次前往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 ,並多次收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限期回復,否則即 將裁罰之公文各情,已詳如前述,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八十三年間,我曾經和其他人告證人(指告訴人)偽造 文書…他一直懷恨,一直要找我的問題,社區有很多的違建 ,他都沒有檢舉,就只有檢舉我…」(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我們社區很多這種 案子,告訴人只針對我…」(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等語,顯然被告因見社區 亦有許多其他住戶有與其相同情形及違建,告訴人均未處理 、檢舉,認為告訴人只要求其清空回復原狀及向警察機關、 台北市政府檢舉其係不公平,從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及憤怒 ,合於人性反應,再參照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偵查時供 述:「…(你<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十六分左右
,有無罵告訴人二聲『幹』,又說他貪污,還是里長說的? )我沒有罵『幹』,只有說貪污,我在做我的事,告訴人好 像流氓很兇,問我為何說他貪污,這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卷第一○二頁)等語, 依上述供詞,被告坦認於見到告訴人時有開口說「貪污」, 惟辯稱係告訴人對號入座,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遇見告訴 人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及憤怒,開口辱罵告訴人,告訴 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而被告辱罵之「貪污」、「幹」等詞 彙,均使人難堪而產生受辱感覺,為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侮 辱言詞無疑,而其所為侮辱言語之地點是在臺北市○○區○ ○路七十四巷五之三號一樓被告住處前巷道對站在旁邊之告 訴人辱罵,足以使居住附近之人及過往之路人得以共聞狀態 ,自屬公然侮辱無疑。
㈢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告訴人因當日下午需 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代表管委會對被告提出 竊佔告訴案件作證,乃偕總幹事丙○○前往被告住處後方查 看,二人走至臺北市○○區○○路七十四巷五號前巷道,遇 見在五之三號前搭棚子之被告,被告一看到告訴人,對告訴 人說數次「癩皮狗」等語等情,已據告訴人、證人丙○○於 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被告亦坦認有於上 述時、地有遇見告訴人、證人丙○○二人,惟否認有辱罵告 訴人之行為,先後以:「…我是在唱『癩皮狗,有得吃,他 (它)不走』,告訴人他們是去察看後門,走到我的前門, 今天農曆七月十五日,我在普渡,要搭一個棚子,我在唱歌 ,他(指告訴人)就對號入座說我在罵他…」(九十八年九 月三日偵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卷第一○二 頁)、「…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早上這一次,當天是農曆十五 日,我在我家門口搭棚子,準備要拜拜,告訴人經過我這裡 ,又說我在罵他,我說我平常都有一邊工作一邊哼哼(我是 唱童謠「癩皮狗,癩皮狗,有得吃,賴不走,給他一根骨頭 ,搖著尾巴就走」),我平常都會這樣哼,他經過就認為我 在罵他…」(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十頁反面)、「…癩皮狗是在我家門口,我在搭棚子, 我在唱歌,告訴人從七號那邊走過來,直接走到我門口,說 我在罵他癩皮狗…這短短的兒歌有說『癩皮狗、癩皮狗,有 的吃,賴不走,丟個骨頭,搖著尾巴走』…」(九十九年二 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 正面)、「…我是在唱歌…他(告訴人)一直咬著我在罵他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七十 七頁)等語置辯,主張其係在唱歌,非辱罵告訴人云云;然
而,被告係臺灣省彰化縣芳苑鄉人,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 經本院核對被告身分證無誤,依被告所述其所哼唱之有關癩 皮狗歌謠,是彰化縣芳苑鄉童謠,惟彰化縣芳苑鄉之居民係 屬閩南語系,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係以國語哼唱 ,所稱係彰化縣芳苑鄉之童謠實難令人相信,且於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本院請被告將所指哼唱之「癩皮 狗」童謠完整哼唱一遍,被告當庭哼唱之內容:「癩皮狗、 癩皮狗,有的吃,他不走,丟個骨頭,夾著尾巴走」(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反面) ,與偵查、本準備程序、前次審理時所供述:「癩皮狗,有 得吃,他(它)不走」(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卷第 一○二頁)、「癩皮狗,癩皮狗,有得吃,賴不走,給他一 根骨頭,搖著尾巴就走」(本院卷第十頁反面)、「癩皮狗 、癩皮狗,有的吃,賴不走,丟個骨頭,搖著尾巴走」(本 院卷第二十八頁正面)內容,均無一相同,所稱係其彰化芳 苑家鄉之童謠,顯然不實,且本院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代表延 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對其提出之竊佔案件,將於九十八年九 月三日下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此有被告於九 十八年九月三日偵查筆錄可稽,是被告於當日上午遇見告訴 人,思及告訴人對其提出竊佔告訴,致其需前往應訊,因而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開口譏諷告訴人,合乎人性反應,是告 訴人及證人丙○○指稱被告係對告訴人辱罵「癩皮狗」之證 詞,堪可採信。而被告辱罵之「癩皮狗」,足使人難堪而產 生受辱感覺,為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言詞無疑,而其所 為侮辱言語之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七十四巷五之三 號一樓被告住處前巷道對站在巷道之告訴人辱罵,足以使居 住附近之人及過往之路人得以共聞狀態,自屬公然侮辱無疑 。
㈣至於被告聲請調取設置臺北市○○區○○路七十四巷五號、 五之三號附近監視器,有關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 十六分前後被告與告訴人碰面及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前後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丙○○碰面時之監視錄影, 經本院向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管理委員會調取,該管委會 回覆監視錄影容量只能保存兩星期(十四天),因已逾保存 期限,已無法提供,此有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管理 委員會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延H管字第九九○○○三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本院自無從調取勘驗,惟 依卷內相關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行,均詳如前述。 ㈤綜上論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 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著有明文 。查被告所辱罵「貪污」、「幹」、「癩皮狗」等詞彙,依 社會通念,均為輕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使人難 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被告在臺北市○○區○○路七十 四巷五之三號一樓住處前巷道對站在巷道之告訴人辱罵,足 以使居住附近之人及過往之路人得以共聞狀態,自屬公然侮 辱無疑,該當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前後二次公然侮 辱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因連續公然侮辱告訴 人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及執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因佔用社區公共用地,多次 遭告訴人向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檢舉,經警移送偵辦及台 北市政府行文限期回復原狀、裁罰等,且質疑告訴人處置不 公平,心生不滿及憤怒,又出言辱罵告訴人,顯不知記取前 次教訓,謹言慎行,及兼衡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以及犯 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告訴人 原諒等一切情狀,前後二次犯行,各量處拘役三十日,及諭 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 行刑拘役五十日,及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