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24837 號)及移送併辦(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6422號、99年度偵字第17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簡字第460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4929號定應執行刑9 年10月、板橋地方 法院85年度易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罪接續 執行,於民國89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 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假釋經撤銷後,於92年 10月16日入監服刑。前述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 減字第279 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於96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猶不知悔改,明知自然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如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 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 犯意,先於98年9 月9 日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申 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再於同年月10日 或11日在苗栗線頭份鎮○○路692 巷20號,將其所有前述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與詐欺集團之成 員使用。
三、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9 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MSN 網路聊天室,該集團內 某小姐自稱「莊小孟」,並對甲○○詐稱可外出伴遊,每2 小時新台幣(下同)3,000 元,並相約在臺北市○○○路○ 段75號見面,甲○○依約前往後,接到同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人之電話,表示需先付款,致甲○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上之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3,000 元、7,000 元至黃
錫丰(所涉詐欺犯行,已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601號判處拘 役30日在案)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現金8,000 元至 乙○○前述帳戶內。後因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
㈡於98年9 月13日下午5 時15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己○○, 佯稱:伊為網路購物之公司,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造成每月將固定扣款,須至提款機辦理更正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 時47許,共匯款97,000元 至乙○○之前開帳戶內。後因己○○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 報警循線查獲。
㈢於98年9 月13日下午10時許,以雅虎奇摩即時通stpytw689 帳號,在網際網路上向瀏覽網頁之丁○○佯稱欲出售中古手 機乙支,售價為2,000 元,使丁○○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而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昌路口之渣 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2,000 元至乙○ ○前開銀行帳戶內。後因丁○○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苗栗縣警 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所 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 ,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 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 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㈠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前述渣打銀行帳戶確為自己所開 設,伊曾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因失業需款繳納
房租,在看自由時報應徵工作後,於98年9 月11日或12日在 苗栗縣頭份鎮○○路692 巷20號住處,將前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 年男子,當時「小胖」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薪資轉帳之用 ,伊想說存簿裡面並無款項,應該沒有關係,即將該帳戶資 料交付「小胖」,伊因為長期在監服刑,智識程度又不佳, 才會遭詐騙,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 戶,係被告於98年9 月9 日親自前往申請開設之情,此有該 行98年10月19日函文檢附開戶資料、印鑑卡在卷可稽(98年 度偵字第6422號偵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於98年9 月12日晚間6 時許,在MSN 網路聊天室, 詐欺集團內某小姐自稱「莊小孟」,並對被害人甲○○詐稱 可外出伴遊,每2 小時3,000 元,並相約在臺北市○○○路 ○ 段75號見面,甲○○依約前往後,接到同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人之電話,表示需先付款,致甲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上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3,000 元、7,000 元至 黃錫丰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現金8,000 元至被告前 述帳戶內;於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行動電話予己○○,佯稱:伊為網路購物之公司,因其先 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造成每月將固定扣款,須至 提款機辦理更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 時 47許,共匯款97,000元至乙○○之前述帳戶內;於同年月13 日下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雅虎奇摩即時通stpytw689 帳號,在網際網路上向瀏覽網頁之丁○○佯稱欲出售中古手 機乙支,售價為2,000 元,使丁○○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而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昌路口之渣 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2,000 元至被告 前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己○○、 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各自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為證,而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10月19日函文檢附 被告所有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9頁),亦可 見被害人甲○○、己○○、丁○○確有於前述時間,各自匯 款入被告所有前述帳戶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綜此,此等 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關於申設前述銀行帳戶及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原 因,前後供述不一。先於98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因為
看自由時報應徵工作,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小胖」聯絡 ,「小胖」說要作薪資轉帳使用,伊遂於98年9 月11日在住 處將帳戶資料交付「小胖」等語(99年度偵字第173 號偵卷 第9 頁);繼於98年10月7 日警詢時供稱:伊在98年9 月6 日或7 日,正確日期不記得,看到自由時報廣告應徵工作, 對方自稱「小胖」,要伊準備身分證及可存提之帳戶、提款 卡,並於9 日或10日到伊住家拿取,說拿回公司作資料後就 還給伊,翌日即可工作,伊等了好幾天都沒有回應,接到銀 行電話才知道遭詐騙等語(98年度偵字第24837 號偵卷第12 頁);再於98年11月7 日警詢時供稱:當時任職之公司要求 提供帳戶存摺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所以才向銀行申請存摺及 金融卡使用,伊於98年9 月10日將銀行帳戶資料在住處交付 「小胖」等語(98年度偵字第6422號偵卷第6 頁);另於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當時看自由時報應徵人力仲介,「小胖 」說要銀行帳戶作薪資轉帳使用,伊才交付帳戶相關資料給 「小胖」等語(98年度偵字第24837 號偵卷第45頁)。而證 人即98年9 月9 日受理被告開戶事宜之渣打銀行員工戊○○ ,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當時所述的用途為 何?)被告說家裡是開製茶工廠,廠商要匯錢給他所以開戶 ,我們認為這樣的用途是正當的,所以讓被告開戶。(問: 被告是說他自己家中開設製茶工廠需要開戶,還是說他要找 工作需要開戶?)開戶時被告是告訴我們說他家開製茶工廠 ,廠商要匯錢所以需要開戶,並非說要找工作才開戶」等語 (本院卷第128 頁)後,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本身 有茶行之執照,想說如果沒有工作的話,還是可以作茶行, 伊跟戊○○說開帳戶是為了茶行生意,同時也有提到找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綜此,被告對於交付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原因,固然前後一致,但對於何時交付、申請銀 行帳戶之原因等情,即有前後供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又被告迄未提出所看自由時報之應徵廣告,亦未提出撥打 給應徵者之通聯紀錄;而經本院依職權調調閱被告所自稱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53-63 頁 )後,被告亦供承已無法確認撥打與何支電話應徵工作(本 院卷第132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自由時報社調閱98年9 月6 日至8 日之自由時報,該社亦回覆時間久遠並未留存等 語,此有該社99年1 月12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頁) ,顯見被告關於應徵工作而交付之情,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 證。則被告如確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怎 可能以從事茶行生意名義申請開設渣打銀行帳戶後,隨即於 1-2 日內因應徵工作而將該存摺、提款卡交付「小胖」之人
,且無法確認應徵時所撥打之電話號碼。況被告既已有中華 郵政公司帳戶可供使用(如下述),無論係作為茶行生意匯 款之用,或作為應徵工作薪資轉帳之所需,均無窒礙難行之 處,何必在沒有任何現金可供存入之情況下,前往渣打銀行 申設帳戶,並隨即於翌日或第三日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人。是被告辯稱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情,尚不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因為之前在佑泰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所稱之亞 翔公司,下稱佑泰公司)任職時,佑泰公司曾索取存摺作薪 資轉帳之用,因此「小胖」說要作薪資轉帳使用時,伊不疑 有他,遂將帳戶資料交付「小胖」,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情,尚不可採,已如前述。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 閱其所有在中華郵政公司申設之帳戶資料顯示,被告在中華 郵政公司計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2 個帳戶,前一帳戶已於97年11月間結清,後一帳戶則自97 年11月6 日申設,其間佑泰公司確有按月連續委發款項進入 被告所有後一帳戶之情形,此有該公司98年12月30日、99年 1 月12日函文檢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4-69 、 80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妹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98年間你在何處工作?)在亞翔工程公司擔任清潔 工。(問:被告是否也曾經在亞翔工作過?)有,我介紹他 進去做的,被告也是清潔工。(問:被告在亞翔公司工作時 間起訖?)去年,起訖時間不太清楚,被告大概做了約幾個 月。(問:被告任職亞翔公司時,是否也有開戶作為亞翔公 司薪資轉帳帳戶之情形?)有。(問:被告係開何帳戶?) 郵局的帳戶。(問:被告開戶之後,是否有將帳戶提款卡、 存摺交給亞翔公司?)亞翔公司只有跟我們要帳戶號碼,沒 有跟我們要提款卡及存摺」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綜此 ,被告供稱曾在佑泰公司任職,薪資係透過轉帳進入伊所有 中華郵政公司之帳戶等情,核與中華郵政公司之回覆函文、 證人丙○○之證稱相符。則如被告供稱曾向「小胖」應徵工 作屬實,被告之前既有任職佑泰公司之經驗,而佑泰公司又 僅向被告收取帳戶號碼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被告為有相當智 識經驗人,怎可能一併交付事關個人存摺存提款隱私資料之 密碼,應認被告確有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不可採。
⒋查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 ,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 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 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被告雖曾一度入監服刑,惟已於96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且曾經有交付存摺供佑泰公司辦理薪資轉帳之用之經驗, 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 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竟仍執意為之,且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1 月15日回覆本 院之函文顯示(本院卷第83-86 頁),被告確於98年10月30 日起至12月9 日止向該服務中心辦理尋職服務,顯見被告經 濟狀況不佳,有提供自己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之動機,被告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由證人甲○○、己○○、丁○○、戊○○及丙○ ○等人之證稱、被告之供稱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見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 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本件係由數名不同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向 被害人施詐,而被害人復有多人,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 犯。又詐欺集團成員雖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惟被告僅有一幫 助行為,則被告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 上一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僅交付一家銀行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己○○、丁○○
部分,亦係遭詐騙而匯款進入被告所有之同一帳戶,此部分 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判。
㈡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國小畢業之學歷,以擔任清潔 工為業;⒉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因一時失慮將自己所有前 述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⒊犯罪手段: 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 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以供詐騙份子 從事詐財行為;⒋所生危害:被告自身雖未因此獲有利益, 惟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⒌犯後態度: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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