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67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
3941號 ),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嗣到案後審結) 前為告訴人甲○○經營之金廣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廣進 公司)員工,因與甲○○有薪資糾紛,於民國97年11月13日 22時,夥同被告丙○○攜帶鋁棒、鐵鎚,未經甲○○同意, 強行無故進入金廣進公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44號1樓 營業處所,丙○○可預見且能預見,持鐵鎚敲擊麻將桌後, 麻將桌之木板分離反彈後有擊中甲○○而致其受傷之危險, 竟基於使甲○○因而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持鐵鎚敲擊麻將桌,致麻將桌木板破裂後反彈擊中甲○○ 雙手,甲○○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及左手第3、4手指挫傷等傷 害後,即先行離去。嗣經甲○○家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鋁棒1支。綜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306 條之侵入住居、第277條之傷害等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 306條之侵入住居罪、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30 8 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侵入住居罪及普通傷害罪 均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告丙○○ 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契約書附卷可 稽,則參照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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