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17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若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 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且依其 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行為 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94年5月16日上午11時31分許,前往址設臺北 縣新店市○○路508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成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吉成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 存款帳戶後,至98年5月24日上午9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名成年 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推由集團成員之一 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子為友人擔任保證人, 向地下錢莊借款,借款人已跑,地下錢莊業者已找到其子云 云,要求甲○○將11萬元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決債務問題 ,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示於同日下午2時前之 某時,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上之第一銀行羅東分行,以 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1萬元匯至乙○○所有之 上開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甲○○發覺有異,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於卷附之被告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係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後, 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所列印之文書資料,且上開證據於作成 之過程中,並未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並非 傳聞證據,且被告復未爭執該等書證內容有何遭人為竄改等 不實之處,亦無證據證明係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取得,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4年5月16日,前往第一銀行吉成 分行,申辦上開款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申辦後,存摺、金融 卡就都放在機車座墊裏面,沒有拿出來過,不知道該帳戶有 被盜用,也不知道何時遺失帳戶存摺、金融卡,並沒有提供 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甲○○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 之電話,向其佯稱:其子為友人擔任保證人,向地下錢莊借 款,借款人已跑,地下錢莊業者已找到其子云云,要求被害 人將11萬元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決債務問題,被害人因而 依指示,將11萬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 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第一銀行吉成分行98年4月13日一吉 字第26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為 佐(見偵卷第12至18之1頁)。堪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吉成 分行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被害人甲○○詐取 11 萬元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於前開帳戶存摺之金融卡究係於何時遺失一節,自始 均無從明確說明,已非無疑。且其於偵查中供稱:存摺等放 在房間的抽屜裏,印章沒有掉,存摺與金融卡掉了等語,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放在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等語,就 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置放何處,所述前後亦不一致, 則其謂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一節,即非無疑。再者 ,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更慎重保管、使用。參以
,被告自陳:申設上開帳戶係因我兒子要匯款給我等語,果 若其所言屬實,被告理應妥善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資料,若遺失,亦應立即申報遺失,豈有於申設上開 帳戶後,完全不在意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置放何處之理 ?其所辯:上開帳戶係遺失一節,顯與事理有違,誠屬不可 信。
⒉且自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者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以 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 戶存摺、金融卡失竊情事,為防止竊取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 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 猶然以各該被竊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 成空。是以從事財產犯罪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 理掛失,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觀諸卷附被告 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於94年5月16日申辦該 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年月24日,以電話向被害人 詐騙,並提供被告上開帳戶帳號予被害人,致被害人誤信為 真,依指示匯款1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復於 同日,持被告金融卡,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先後6次輸 入金融卡密碼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倘非被告將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知悉,該詐欺集團又如何能使用被 告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且依上開交易往來明細 資料復可知,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前、後,均無其他 存、提款之紀錄,提款之紀錄,倘非基於被告同意而取得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並經由被告告以金融卡密碼,衡情該集團 成員理應於指示被害人匯款前,先行以金融卡及密碼測試使 用,以確保該金融卡及密碼係可資使用,將來犯罪所得並無 遭他人提領或掛失止付之風險,然依上開資料顯示,該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旋即加以使用之情形觀 之,該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所交付使用,堪可認定。況本 件被害人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之 上開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當日旋即遭提款一空,益徵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時,應有確實把握該帳戶 絕對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益徵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係遺失一節,要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我是原住民,當時烏來鄉公所有原住民回饋金 可以請領,才會去申辦該帳戶等語。惟被告復陳稱:原住民 回饋金必須設籍在烏來滿2年,才能申請等語,而被告係於 96年6月27日始將戶籍自臺北縣新店市○○路64巷15號,遷 至同縣烏來鄉○○村○○路23號之事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
詢結在卷可按,是被告須至設籍滿2年後之98年6月27日,始 得向烏來鄉公所請領原住民回饋金甚明,被告申設上開帳戶 之時間與其得請領烏來鄉原住民回饋金之時間,相隔4年之 久,其謂申辦上開帳戶之目的確係為請領烏來鄉原住民回饋 金一節,核與常情有違。又政府機構發放諸如老人年金給付 、低收入戶補助款等款項時,依通常一般事理,理應事先會 要求申領者至指定之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俾便政府機構大量 作業之統一化,此自被告陳稱:原住民回饋金是指定農會帳 戶等語,即可知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又供陳:申辦上開第 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時,不知道是指定農會帳戶等語,惟其 竟於戶籍尚未遷至烏來鄉,根本未符合請領原住民回之資格 ,及不知烏來鄉公所指定之金融機構為何家前,逕行向第一 銀行吉成分行申辦上開帳戶,其謂:申辦上開帳戶係為請領 原住民回饋金一節,顯非事實。而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顯示,被告申辦該帳戶後,從未使用該帳戶提、存款 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11萬元後,旋即以ATM自 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所詐得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綜 合上情,可認被告應有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進而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 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 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 ,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吉分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業已年滿51歲、身心健全、 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 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 申辦之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 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 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 法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 ,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 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 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 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上開犯行,既因構成 累犯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 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 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 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則較有利於被 告。惟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 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 額(新臺幣1千元)為低,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 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而言,仍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經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又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行為 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就文字修正,非屬法 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有效之刑法第30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將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交付予他人,供其所屬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且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 慮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 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 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百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為1千元、2千元、3千 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 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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