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第四六七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乙○○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由乙○○騎駛己○○持有使用車牌SXH-386號之機車,搭載己 ○○,尾隨戊○○、甲○○、丁○○、丙○○,再趁渠等不備之際,由己○○從 背後伸手搶奪渠等背在肩上之皮包各一個,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及行動電話 取出平分,皮包連同其他財物則一併丟棄。嗣因乙○○將所搶得之行動電話賣予 不知情之億昇通信行、星淼科技有限公司,而為警循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二十 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三一二巷十八號,拘獲乙○○,己○○則於九十一 年三月一日因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丁 ○○、丙○○及證人億昇通信行店長紀銘佑、星淼科技有限公司經理陳成吉在警 、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被害人戊○○部分,參偵卷第 九四頁)、陳成吉所提出之讓渡書一紙(參偵卷第三十頁)、紀銘佑所提出之手 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一紙(參偵卷第八七頁)附卷可稽,又被告二人搶得附表編號 四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由被告己○○分得,被 告己○○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日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SI M卡放入該手機內使用,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二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四次搶奪行為,均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年紀尚輕 思慮欠周,惟犯案多起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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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 害 人│皮 包 內 之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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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十月二十│台中市○○街與│戊○○ │三菱牌行動電話一支。│
│ │八日二十時二十│甘州街口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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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十月三十│台中市○○街與│甲○○ │現金新台幣(下同)八│
│ │一日二十三時三│博館二街口 │ │千元、存摺三本、金融│
│ │十分許 │ │ │卡、身分證一枚、印章│
│ │ │ │ │五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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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年十二月二│台中市○○路與│丁○○ │現金五、六千元、皮夾│
│ │十九日二十時許│錦新街口 │ │二個、行動電話二支、│
│ │ │ │ │身分證、行照、駕照、│
│ │ │ │ │信用卡各一枚。 │
├──┼───────┼───────┼─────┼──────────┤
│四 │九十一年一月六│台中市○○路與│丙○○ │現金約一萬四千元、信│
│ │日二十一時三十│大墩十九街口 │ │用卡、身分證、印章、│
│ │分許 │ │ │駕照、行照、支票各一│
│ │ │ │ │枚、行動電話三支(其│
│ │ │ │ │中一支為NOKIA八二五 │
│ │ │ │ │○型,序號三五○六○│
│ │ │ │ │0000000000│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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