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854號
TCDM,91,訴,854,200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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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袁國強(由檢察官另簽分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與水源路口 之停車場內,由乙○○把風,袁國強下手竊取甲○○所有JW─四四0一號自用 小貨車及車上音響、甲○○所有國民身分證、大貨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各一張等,得手後將車開至豐原市○○路中正公園附近,因油料耗盡而將車棄 置,乙○○則取得甲○○之前開證件。乙○○又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 台中火車站對面中正路拾獲丙○○所有並遺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執照侵占入己而持有。迄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五 十分許,在豐原市○○街五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二人分 別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公訴人誤為三百二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上開竊盜犯行,與袁國強之間, 互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未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 ,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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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