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128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 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KA- 314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停 車場出入口處由南往西方向起駛時,適陳兆康騎乘車號N96- 222 號重型機車沿青島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異議人不讓 行進中之陳兆康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轉進入青島東 路,陳兆康見狀,閃煞不及,其前車頭撞及異議人車輛左前 車身,陳兆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雙腳撕裂傷、右手 扭傷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到場處理,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 組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及第 61條第 3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 請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 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4月3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 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駛離停車場時,已停車確認左前方 清空、青島東路號誌為紅燈且無行車,方緩緩駛出並行進至 快車道,此際陳兆康機車突快速衝撞異議人車輛之左前輪, 故本件係因陳兆康機車加速闖紅燈,迨發見異議人車輛時, 緊急煞車未果方釀生車禍,異議人並無違規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查異議人於98年1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KA-3140號
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停車場出 入口處由南往西方向起駛時,不讓陳兆康所騎乘、沿青島東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中之車號 N96-222號重型機車優先通行 ,即左轉駛入青島東路,致陳兆康閃煞不及,其前車頭撞及 異議人車輛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處,陳兆康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此業據證人陳兆康於本院訊問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08號卷第25頁反面),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查核屬實 (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1604號全卷 ),故異議人駕車起駛前,違規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情,已堪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陳兆康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 行車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乙節,核與其於案發現場青島東路 快車道上所留之煞車痕 8.7公尺換算而得之行車速度(未逾 速限即時速50公里)大致相符,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98年3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1029300號 函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08號卷第10頁),足見其 雖未違規超速行駛,然車速非慢。是以陳兆康機車速度非慢 、煞車痕又長達 8.7公尺等情觀之,顯見陳兆康發見異議人 之車輛時,二車距離至少約 8.7公尺,再參以二車相對速度 (異議人自稱車速極慢,陳兆康時速則為40公里至50公里) 、肇事地點(距離西側青島東路與紹興南街交岔路口約25.6 公尺)、異議人肇事後車輛位置(車頭朝北略偏西停放在上 開停車場出入口前之快車道與慢車道間)、異議人車損部位 (車輛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等情觀之,足證異議人於駛 離上開停車場出入口、進入青島東路慢車道、尚未到達肇事 地點(即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時,其左方至少約8.7 公尺 處之快車道上已有陳兆康之機車行進,而二車之間又無障礙 物或其他足以遮蔽異議人視線之情事,異議人應可發見其左 方有陳兆康之機車即將駛近,竟未暫停、禮讓該車先行,仍 逕自前行至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異議人之前半車身已在快 車道上),以致陳兆康之機車不及煞停而在快車道上撞及異 議人之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是異議人確有未注意左方來 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至為明 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 認異議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陳兆康則 無肇事因素)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 21604號全卷查核屬實,異議人辯稱:伊於駛
離停車場時,已停車確認左前方清空、青島東路號誌為紅燈 且無行車云云,自不足採。至異議人所辯陳兆康闖紅燈乙節 ,既乏證據可佐,亦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0款、第61條第 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 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 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