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407號
TPDM,97,簡上,40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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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97年度簡字第8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3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96年度偵字第2119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數欄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其妹丁○因車禍失明臥病癱瘓在床,竟連續於下列 時、地,偽以丁○之名義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 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丁○之印章,旋於民 國94年11月28日至臺北市○○區○○路5段15號臺北市信義 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冒用丁○之名義 ,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偽造「丁○」簽名 1枚,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上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 領證核章欄上,偽造「丁○」之印文2枚,而偽造丁○名義 之私文書,再連同其本人照片,向戶政事務所之承辦戶籍員 冒名提出申請,以為行使。惟因丙○僅提出其本人照片,未 持有效證明係丁○本人之有照證件,承辦人員即依相關作業 規定,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口卡片進行核對相貌,經回 覆核對之相貌不符,該承辦人復依需由家屬前來指認始可領 取之規定,通知其家屬到場指認。李青(業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840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明知丙○冒 丁○名義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之情,竟與丙○共同基於使公 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日至上開戶政事 務所指認,並於「人民申請補(換)領國民身分證實地查證 報告表」上簽署指認丙○所提示之照片確係丁○所有,及丙 ○係丁○本人等情,致使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及國民身分證換發等公文 書上,並將丙○之照片黏貼於丁○換領之國民身分證上,而 核發貼有丙○照片之丁○之國民身分證予丙○,足以生損害 於丁○及戶政機關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丙○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於94年12月23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15之1號中 央健康保險臺北分局,以丁○之名義,在健保IC卡申請表之 簽名欄內偽造「丁○」之簽名1枚,而偽造丁○名義之私文 書,再連同其本人照片,持向該分局臨櫃承辦人員申請健保 IC 卡,以為行使,而使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經形式審 查後,以為是丁○本人所為之申請而准予申請,進而將該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健保卡補發等公文書上,並將 丙○之照片黏貼於丁○之健保IC卡上,核發貼有丙○照片之 丁○之健保IC卡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央健康保險 局管理之正確性。
丙○冒名申請取得前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復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人及甲○○(原名王春滿),共同 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其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丁○」 之印章1枚交付予「阿鴻」使用,「阿鴻」則於95年1月4日 ,以丁○之名義,先與不知情之吳榮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買受吳榮祖所有座落於臺北市中山區○○○路399巷21號 13 樓房屋及相關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921號土地。 並由「阿鴻」之成年人,在立契約人欄內偽簽「丁○」之簽 名及印文,而偽造丁○名義之私文書,持向出賣人以為行使 。隨即於95年1月12日,由丙○以丁○名義向中聯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申請貸款,甲○○則任聯絡 人負責與銀行承辦人員周家輝聯繫。丙○在個人提供擔保貸 款申請書之申請欄、個人資料表簽名欄內偽簽「丁○」之簽 名,偽造丁○名義之私文書後,持向該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 。中聯信託受理申請後,亦陷於錯誤,以為是丁○所為之申 請,而進行相關之徵信審核,並同意丙○之貸款申請,旋於 95 年2月7日與丙○簽立貸款契約及對保,丙○續於貸款契 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等欄位偽簽「丁○」之簽名及蓋用前開偽 刻之印章,偽造「丁○」之印文,再於95年2月9日向地政事 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蓋「丁○」之 印文,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審查後准予移轉登 記為丁○所有。丙○即承前開犯意,接續於95年2月7日、95 年2月24日及95年2月27日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及貸款契 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內偽簽「丁○」之簽名,偽造丁○名義 之私文書,向該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25萬元,使該行陷 於錯誤,而准予核撥貸款,其等因而詐得上開貸款725萬元 。
丙○冒名申請取得前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復承前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自己得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於95年1月6日向中華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申請電話,其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 000000)、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00-00000000、 00-00000000)、HINET ADSL優惠專用申請書上之用戶或客 戶簽章欄內,偽造「丁○」之簽名,而偽造丁○名義之私文 書,持向該公司承辦人員以為行使,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經審查後核准其申請,並給予上開行動電話之SIM 卡 及為其進行市○○○○○路之安裝,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丁○及中華電信。丙○並因而詐得SIM卡及中華電信公司 提供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
丙○冒名申請取得前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復承前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1 月11日,持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其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丁○」之 簽名,而偽造丁○名義之私文書後,持向該銀行承辦人員以 為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審查後核發信用卡 。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花旗銀行。
丙○冒名申請取得前開國民身分證後,復與乙○○共同承前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5年 4月20日,提供其於94年11月28日冒名申請領得之丁○國民 身分證,並在貝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貝果公司)股東同意 書全體股東欄內偽簽「丁○」之簽名,在申請變更登記申請 書之董事欄、章程、股東名簿內,偽蓋乙○○先前於不詳時 、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之「丁○」印章,偽造「丁○ 」之印文,由乙○○持向主管機申請變更登記,以為行使, 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變更登記。其接續在領用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簽「丁○」之簽名,持向承辦 人員以為行使,並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統一發票購票 證。並進而請領統一發票供乙○○使用。乙○○旋即以貝果 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充作各 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連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各逃漏 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丁○、臺北市政府商 業管理處及稅捐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丙○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於95年2月22日至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再次冒用丁○ 之名義,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 證欄內偽造「丁○」簽名各1枚,而偽造丁○名義之私文書 ,再連同其本人照片,向戶政事務所之承辦戶籍員冒名提出 申請,以為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



,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及國民身分證補 發等公文書上,並將丙○之照片黏貼於丁○補領之國民身分 證上,核發貼有丙○照片之丁○國民身分證予丙○,足以生 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蔡淑惠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周家輝鄭哲昇、李青、曾志浩崔慶 生、趙芬蘭、蔡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 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被告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對 於證周家輝鄭哲昇、李青、曾志浩崔慶生、趙芬蘭、蔡 淑惠之證詞,均不爭執,另證人乙○○亦經本院依法傳、拘 無著。是上開各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⑴自行刻用丁○之印章,並於94年11月28 日 至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冒用被害人丁○之名義,偽填申請書 ,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⑵冒用丁○名義申請健保IC卡;⑶冒 用丁○名義向中聯信託申請貸款,並在貸款契約書內偽簽丁 ○之簽名;⑷於95年2月22日至臺北市○○區○○路5段15 號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再次冒用丁○之名義,偽填申請 書,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⑸提供冒領而來之丁○國民身分 予乙○○,並在具果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欄內偽簽「丁



○」之簽名,以丁○名義擔任具果公司負責人等情不諱。惟 辯稱:沒有冒用丁○名義與吳榮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也沒 有冒用丁○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電話、網路;也沒有冒用丁 ○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開不實發票均係乙○○所為 ,與其無涉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丁○因重病自85年6月21日起即居住於財團法人台北 市私立大安老人養護所,前後已有十餘年,無法與外界溝通 ,為全癱及雙眼失明之病人等情,業據證人趙芬蘭於偵查中 結證在案(參偵字第21190號卷一第269-270頁),並有入住 證明及養護契約在卷可查(參偵字第211-212頁)。是丁○ 自無可能亦無能力為上揭各犯行。
㈡關於94年11月28日及95年2月22日冒名申請核發丁○名義之 國民身分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蔡淑惠、李 青於偵查中結證在案(參偵8338號卷第50-51、235-236頁) 。且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參偵字第21190 號卷二第10、11頁)。參以上開申請書上所黏貼之申請人照 片確為被告本人,而非「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先後二次以其本 人之照片,冒「丁○」之名義,申請補發「丁○」名義之身 分證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㈢關於94年12月23日申請換發健保卡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以其本人之相 片冒丁○名義申請健保IC卡使用在案(參本院卷二第18 頁 背面),且有卷附被告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電話業務、 向中聯信託辦理貸款及向花旗銀行辦理信用卡申請時,所提 供之貼有被告本人相片之健保卡在卷可參(參偵字第21190 號卷二第7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9、10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詢,經該局函復:該卡係 於94年12月23日以「更換照片」為由向本分局申請換發健保 卡明確,此有該局98年1月19日健保北服字第0980016514號 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59頁)。又查臨櫃辦理換補發健 保卡時,應填寫申請表,並在申請表上簽名後,以憑辦理。 本件被告當時係臨櫃辦理換發,但因被告當時所填寫之申請 表已逾保存年限,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已無法提供一節 ,此亦有該局前開回函及98年3月27日健保北服字第0980028 887號函復暨所附之申請表格樣張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二第1 4、15頁)。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我是在信義區公所辦的,不是在健保局辦 的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查詢結果,



丁○非該所在保之保險對象,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查閱,此亦有該所98年4月15日北市信保字第098 31049300 號函復可憑(參本院卷二第2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 記憶錯誤所致,不足採信。
⑶綜上,本件被告以其本人之相片,冒丁○名義偽簽申請表, 在中央健健保險局台北分局臨櫃申請換發健保卡之事實,亦 已可堪認定。
㈣關於冒用丁○名義購買不動產後,再持向中聯信託冒名貸款 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是一個叫 鴻的人,說買房子辦貸款可以弄點錢,我去到那邊以後,通 通都是他們蓋章,他們叫我寫丁○兩個字(指貸款契約書) ,還有在貸款契約書上的725萬元的這些數字。印章也許是 我給阿鴻的。阿鴻說房子賣掉,貸款下來的話,貸款可以分 成4份,我分其中一份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9-50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貸款契約書是我簽名的等語在案(參本院 卷二99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16頁)。並據證人周家輝於偵 查中結證:曾任職中聯信託,本件購屋貸款係中信房屋仲介 的,沒有見過當事人,因銀行授信與作業分開,我只負責授 信,核准後,由作業部門對保,本案對保的人是曾志浩。仲 介的人說王春滿(改名為甲○○)是負責接洽的人,丁○並 未出面等語(參偵字第21190號卷二第203頁)。證人曾志浩 於偵查中結證:之前任職於中聯信託,本案當時是我對保的 ,對保應該是申請人來,我有核對身分證正本,有比對看照 片跟本人是否相符,丁○的印章跟簽名應該是來對保的人所 簽、蓋,不認識王春滿,有聽業務員講過這名字等語(參偵 字第21190號卷二第235-236頁)在卷。此外,復有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9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730271800號函 暨所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登記案等資料 (參偵字第21190號卷二第17-57頁),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中聯信託本件債權受讓 人)97年5月13日(97)富字第051301號函暨所附個人提供 擔保貸款申請書、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個人資料表 、同意書(二份)、貸款契約書(參偵字第21190號卷二第 160-177頁)、98年5月22日(98)富字第052501號函暨所附 借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被告前開分別於94年11月28日及 94年12月23日冒領之身份證及健保卡,參本院卷二第28、29 頁)在卷可稽。參之上開卷附之貸款申請書上之聯絡人確實 記載為「王春滿」,核與證人周家輝前開證詞相符。足認甲 ○○亦參與本件被告冒名購屋並向中聯信託貸款之事宜甚明



。被告既與阿鴻、甲○○等人共同謀議買屋冒名辦理貸款在 前,嗣復親自於中聯信託之貸款契約上偽簽丁○簽名在後, 顯見其就中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相關之過戶、設定等登記事 宜,亦與阿鴻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部分文件 非被告所親自偽簽或偽蓋丁○之簽名或印文,仍應就各該部 分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關於95年1月6日冒名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 00-00000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HINET ADSL使用部分 :
上揭犯罪事實,有中華電信97年3月7日服字第0970000065號 函暨所附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市○○路業務租用/異動 申請書、HINET ADSL非固定制優惠專用申請書、申請人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在卷可稽(參偵21190號卷二第69-75 頁)。被告雖否認冒名申請上開電話,並否認在上開申請書 上偽簽丁○之簽名。本院前依職權將上開文件之原本及被告 之歷次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惟因待鑑之 上開申請書上筆跡寫法多變,部分筆劃書寫不流暢,滯澀顫 抖,恐有偽裝做作之虞或因身心狀況不佳致運筆無法自如之 情形,且丙○親書筆跡,筆法不一致,難以歸納其書寫特性 ,歉難鑑定,此亦有該局98年3月4日調科貳字第0980006812 0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一第235頁)。惟查,上開電話之 申請人於申請時所提供之雙證件,係被告分別於94年11月28 日及94年12月23日冒丁○名義申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而該雙證件均係被告所冒領並持有使用之物,已如前述,參 以上開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線市內電話及HI NE T ADSL網路服務之裝機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 243號2樓」。質之被告自承當時其確係居住於上址(參本院 卷第36頁背面)。且查,中華電信之網路或市內電話按裝均 係到府服務,並會先知會申請人,此為中華電信之服務常規 。而承前所述,被害人丁○自85年間起一直居住於大安養護 所,其自無可能在家中與中華電信員工作上開按裝之聯繫。 若非被告親自與中華電信連繫,並協助上述安裝手續,無以 為之。是本院認為綜合被告持有上開冒領之雙證件,以及裝 機地址均在被告之居住地等各項證據,認上開各電話及網路 服務應係被告冒用丁○名義所為之申請無疑,被告否認上情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關於95年1月11日冒名向花旗銀申請信用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有花旗銀行97年2月29日(97)政查字第155 68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參偵21190號卷二第61-62頁 )及99年1月6日(99)政查字第27931號函暨所附之申請人



所附證件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106-107頁)。被告雖 亦否認冒名申請上開信用卡,並否認在上開申請書上偽簽丁 ○之簽名。惟查,上開信用卡之申請人於申請時所提供之雙 證件,亦係被告分別於94年11月28日及94年12月23日冒丁○ 名義申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該雙證件為被告冒領而 持有之物,已亦已如前述。參以上開信用卡之帳單均係寄至 被告居住之「臺北市○○區○○路243號2樓」,此亦有信用 卡帳單在卷可憑(參偵字第21190號卷二第63-68頁)。足認 上開信用卡係被告冒用丁○名義所為之申請至明,被告否認 上情,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關於冒用丁○名義登記為貝果公司負責人並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部分:
⑴被告提供其於94年11月28日冒領之「丁○」身分證予乙○○ ,且於貝果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欄內偽簽「丁○」之 簽名,而由乙○○偽刻「丁○」之印章1枚,在申請變更登 記申請書之董事欄、章程、股東名簿內,偽蓋「丁○」之印 文後,再持向主管機申請變更登記,使丁○成為貝果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乙○○於偵查 中結證:丁○(指本案被告丙○)係3、4年前認識的,她希 望我給他金錢上的幫助,後來我想開公司,經朋友介紹承接 貝果公司,她給我「丁○」的身分證正本,並在股東同意書 上簽名,丁○的印章是我刻的等語(參偵字第21190號卷二 第120頁)在案。且有貝果公司登記卷在卷可查(外放卷) 。參以上開登記卷內所附之負責人丁○之身分證,為被告於 94年11月28日冒領而來之身分證,其上照片亦為被告本人,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⑵被告提供丁○之身份證予乙○○辦理貝果公司登記後,隨即 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簽名, 並偽蓋前開盜刻而來之「丁○」印文1枚,以領用貝果公司 之統一發票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 在卷可按(參偵字第21190號卷一第27、100頁)。 ⑶貝果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公司,幫助各該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等 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利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查 (參偵字第21190號卷一第3-12、70、252-256頁)。 ⑷被告雖辯稱:於乙○○辦畢貝果公司登記後,即將貝果公司 之大小章及發票章均交由乙○○保管,於領得貝果公司之統



一發票後,亦由乙○○負責對外開立統一發票,與我無涉等 語。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亦供承:貝果公司的發票都是 我在開,大、小章跟發票也是我在保管,張子玲會計師是我 的會計師等語(參偵字第21190號卷第121頁、140頁、252 頁),互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縱 非實際開立如附表一不實統一發票之人,但其提供冒領之丁 ○身分證予乙○○,供乙○○將丁○登記為貝果公司負責人 ,並將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予乙○○保管在前,又依乙○○之 要求簽署領用統一發票證申請書,請領統一發票,再將發票 章、空白發票交付予乙○○使用在後,且對於乙○○開發票 之行為,無任何控管之行為,足認其與乙○○間就開立不實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彼此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其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㈦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件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⑴刑法第214條、第339條雖未經修正,但該條罰金刑部分,依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 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顯未有利。
⑵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 告前揭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等罪,於修正前應依牽 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 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二 人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固互有利與不利,但如 依修正後之刑法,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應合併論處,對被 告顯較不利,是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㈠核被告所為:
①犯罪事實㈠、㈡、㈦等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偽刻印章、偽簽「丁○」署押、偽造「丁○ 」之印文,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丁○」 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犯 罪事實㈠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丙○與李 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②犯罪事實㈢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 、偽簽「丁○」署押、偽造「丁○」之印文,為其偽造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丁○」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丁○」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人、甲○○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犯罪事實㈣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丁 ○」署押,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丁○」 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④犯罪事實㈤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丁 ○」署押,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丁○」 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⑤犯罪事實㈥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印章、偽簽「丁○」署押、偽造「 丁○」之印文,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丁 ○」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移送併辦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之所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惟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係屬因身 分而成立之罪。本件被告並非貝果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 被告自非具有成立該條罪名之有身分之人。又按「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31條第1項固亦有明定。被告如與有身分之正犯共同犯上開 之罪,故得成立共同正犯。反之,被告如係與無上開身分者 共同為之,亦無從成立上開之罪。而查,本件貝果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丁○係遭被告以冒領之身分證、偽造私文文書之方 式辦理登記,丁○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而遭登記為負責人之 被害人,其並非自願而成為貝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非貝 果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是他人以貝果公司名義所為之任何行 為,均無從令丁○負各該行為之法律上責任。又共犯乙○○ 亦非貝果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以被告與乙○○共犯上開 之罪,亦非與具有成立該條罪名之有身分之人共同為之,自 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 。因此,有關乙○○以貝果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如 附表所示營業人部分,其二人既均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 亦未與具有該身分之正犯共同為之,自均無從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移送併辦意旨 認與前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多次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多次幫助逃漏稅捐罪,各 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各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幫助逃漏稅捐之一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犯罪 事實欄㈡至㈦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上 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⑦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係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 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役法第 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 見。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移送併案犯罪事實欄㈣、㈥所示犯 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亦未及審酌併案卷內所附有關犯罪事實欄㈡、㈢ 、㈤、㈦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間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案經檢察官上訴並移送併辦,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且與檢察官據以起訴求刑之 事實不全然相符,本院於審理後,審酌上開情狀,認為本案 尚不宜科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從而,為保障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第一審法院之 地位,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與丁○為 親姊妹,竟利用丁○重病之機會,冒用其身分請領身分證、 健保卡、申辦電話、信用卡、貸款、成立公司,開立假發票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其向中聯貸款部分詐得貸款725萬元 ,其幫助他人逃漏之稅捐額高達119萬43 67元,其並因而使 丁○遭受追索及強制執行,所生之犯罪結果非輕,犯後僅坦 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⑧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按「



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 罪,則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 刑。」(司法院院解字第454號、第3661號解釋參照)。而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 刑者,不得減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中詐欺取財 罪部分,亦為裁判上之一罪,本院之科刑已逾1年6月,自無 從獲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⑨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數欄所示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爰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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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迎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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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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