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48號
TPDM,95,重訴,48,201003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曹詩羽律師
      簡嘉宏律師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孫劍履律師
      張孝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18
4 號、第20909 號、第20910 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
庚○○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為辛○○之友人,庚○○(又名張文華)為辛○○之 前同居女友,並經辛○○介紹至丁○○會計事務所工作。辛 ○○前於民國89年間,指使乙○○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虛 設行號,乙○○即以人頭負責人名義申請設立海穎工程有限 公司、育曳實業有限公司、新瑩逸企業社(以下除第一次稱



全名外,均簡稱為某某公司);於90年間虛設力圖工程有限 公司、頌叟企業有限公司、新馳輝企業行;於91年間虛設廣 揚企業有限公司、翰東工程有限公司乙○○分別以劉學儀 擔任海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士立擔任育曳公司、新瑩逸 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張俊彥擔任頌叟公司、新馳輝企業行 之登記負責人,劉朝宏擔任力圖公司、廣揚公司、翰東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另辛○○、庚○○自丁○○會計師事務所取 得原為該事務所客戶之廣興工程有限公司、再生緣有限公司 (即重生興業有限公司)發票;辛○○與甲○○另虛設第內 榮食品行、翊賀企業有限公司、豫興實業有限公司、天偉影 視有限公司、儀儒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大鑫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學皓廣告有限公司、雍達開發有限公司、漢誼電腦資訊 有限公司、篤逸科技有限公司、和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樺 新科技有限公司、廣霖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乙○○、辛○ ○(另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與上開公司之人 頭負責人劉學儀、王士立、張俊彥劉朝宏等人,於89年至 92年間,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前往領取上開 公司發票,由辛○○、乙○○分別出售上開公司發票予下列 公司,庚○○則自89年至91年1 月間,與乙○○、辛○○共 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概括犯意聯絡,參與下述(三)至(五)部分,依辛○○ 指示負責填寫發票、送交發票,藉以逃漏該等公司之營業稅 ,辛○○、乙○○出售發票之所得各歸其本人,由渠等自行 分配,辛○○另負擔所出售發票公司之人頭費用,並支付佣 金(金額不詳)予乙○○
(一)乙○○於89年至92年間,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如附表一之 統一發票出售予奕通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台南市○○區○ ○路2 段583 號)充作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幫助奕通公司逃漏營業稅,乙○○則取得發票面額百分之 3 至3.5 之利益,共計奕通公司購買發票面額新台幣(下 同)2 億1,843 萬8,356 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0,921 ,926元(詳如附表一)。奕通公司則於91年1 月16日自合 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匯款7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頌叟公司00000000000 帳戶作為給付購買發票交易之款項 ,由辛○○指使乙○○於91年1 月1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提領後轉交辛○○。
(二)乙○○復於89年至92年間,連續將海穎公司、力圖公司、 廣揚公司、翰東公司、頌叟公司、新馳輝企業行、育曳公 司之發票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共計逃漏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32,068,123元(取得不實發票之張數、金額及 逃漏之稅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庚○○於90年3 月間,自其任職之丁○○會計師事務所取 得再生緣有限公司空白發票交予乙○○乙○○取得上開 發票後,於90年間將該公司發票售予元基砂石有限公司, 充作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公司逃漏稅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70,797 元(詳如附表二編號8 所 示)。
(四)辛○○於90年間,透過林碧麗、丁○○,將力圖公司、廣 興公司、翊賀公司之發票售予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祖杰乙○○則提供力圖公司發票予辛○○販賣,辛 ○○以發票面額百分之8 作為出售發票之價格,凱笙公司 共計購買發票面額45,500,139元,以該等發票充作進項憑 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2,275,007 元(詳如附表三 )。凱笙公司分別於91年1 月9 日、91年1 月14日匯款 105 萬3,150 元、258 萬6,861 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力圖公司000000000000帳戶作為給付辛○○之發票款, 由丁○○於91年1 月11日轉匯80萬元至中國農民銀行信義 分行丁○○帳戶,於91年1 月14日轉匯165 萬460 元至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庚○○帳戶,及轉匯90萬元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丁○○帳戶,分配不法所得。(五)辛○○於89年間出售新瑩逸企業社、第內榮食品行之發票 予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之負責人蕭政民,新瑩逸企 業社之發票係由乙○○提供,蕭政民即以不實之新瑩逸企 業社、第內榮食品行發票逃漏稅,萊憶酒店、紫馥行、宏 復行以不實之發票逃漏稅之數額詳如附表四。
二、庚○○於90年12月至91年1 月間,與辛○○、甲○○、蕭嫦 娥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透過蕭嫦娥介紹,將 辛○○、甲○○先前虛設之翊賀公司、廣霖公司、豫興公司 發票分別售予大欣針織有限公司巧安倉儲有限公司,庚○ ○再將發票交予蕭嫦娥轉交大欣公司、巧安公司人員,大欣 公司、巧安公司人員再將發票款匯入蕭嫦娥帳戶內,蕭嫦娥 於收取大欣公司12萬4,217 元後,依辛○○指示於91年1 月 16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庚○○之台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於92年1 月17日匯款27萬6 千元至甲○ ○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欣公司共 計購買上開公司不實發票面額28,140,543元,逃漏稅額1,09 8,699 元,巧安公司購買不實發票面額2 百萬元(詳如附表



五、六),嗣蕭嫦娥恐遭查緝,主動通知大欣公司、巧安公 司自行補繳稅款,大欣公司因而自動補繳稅款250,425 元( 起訴書另認辛○○於91年12月間出售浩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予大欣公司,惟庚○○係於91年1 月間離開辛○○集團 ,此部分即與庚○○無關)。
三、戊○○(又名李嘉)、丙○○為姊弟,戊○○於90年至92年 間,為嘉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丙○○ 為實際負責人,亦為匯佳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戊○○丙○○與辛○○、庚○○、甲○○及開立不實 發票之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戊○○丙○○自90年12月起 至92年9 月止,以發票面額6%至8%不等之價格,向辛○○購 買如附表七、八所示之虛設行號發票,包括來自癸○○、壬 ○○所虛設行號之永嘉綜合廣告有限公司、冠智傳播事業有 限公司(起訴書誤為冠智興業有限公司)、通行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榮作有限公司、英蓮材料有限公司、圓堂企業有限 公司、伍王福建設公司、宇宙星實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宇 宙鑫實業有限公司)、板能實業有限公司、蕾艨傳播發行事 業有限公司、開縊有限公司、霓奧有限公司、開捷有限公司 、忍者龜股份有限公司、子承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以及辛 ○○、甲○○所虛設之天偉影視有限公司、儀儒電腦資訊有 限公司、大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學皓廣告有限公司、雍達 開發有限公司、漢誼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篤逸科技有限公司 、和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樺新科技有限公司、廣霖開發有 限公司等10家公司,嘉德公司購買之不實發票面額共計237, 604,234 元,充作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 額11,880,212元,匯佳公司購買之不實發票面額共計68,921 ,871元,逃漏稅額3,446,097 元,庚○○負責送交發票、收 取發票所得款項,參與至91年1 月間即退出,嗣後由甲○○ 接手負責,庚○○自辛○○處取得70萬元之出售發票所得。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 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戊○○丙○○ 坦承不諱,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一)被告乙○○販售發票予奕通公司部分:力圖公司及頌叟公 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銷項去路明細(94年度他字第33 5 號卷第198-200 頁、調卷一-3第26頁)、頌叟公司營業 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調卷一-3第27-28 頁)、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18086 號卷第112 頁以下)。又被告乙○○於91年1 月17 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70萬元一情,有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94年8 月9 日一桃字第281 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調卷二-2第218-220 頁)在卷可參。(二)被告乙○○販售海穎公司、力圖公司、廣揚公司、翰東公 司、頌叟公司、新馳輝企業行、育曳公司發票予附表二公 司部分:證人即力圖公司、廣揚公司、翰東公司登記負責 人劉朝宏(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086 號卷第72頁以 下)及頌叟公司登記負責人張俊彥(同上卷第90頁)之證 述、海穎公司、力圖公司、廣揚公司、翰東公司、頌叟公 司、新馳輝企業行、育曳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086 號號卷第104 頁以 下)。
(三)被告乙○○庚○○販售再生緣公司發票部分: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庚○○之證述、重生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086 號號卷 第206 頁以下)。
(四)被告乙○○庚○○參與辛○○販售力圖公司、廣興公司 、翊賀公司發票予凱笙公司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庚○○之證述、證人陳祖杰林碧麗、辛○○、丁○○ (94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調卷一-2第98頁)之證詞、凱 笙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調卷一-2第 135 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6 月 22 日 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1017045號函暨附件(本院 卷五第145-148 頁)。又凱笙公司負責人陳祖杰於91年1 月9 日、91年月14日分別匯款105 萬3,150 元、258 萬6, 861 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力圖公司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給付辛○○之發票款,由丁○○分別於91年1 月11日轉匯80萬元至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丁○○帳戶, 91年1 月14日轉匯165 萬460 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之庚○○帳戶,及轉匯9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 同分行丁○○帳戶等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調卷一-2第134 頁)、匯款申請書



、存款取款憑條(同上卷第91-95 頁)在卷可稽。(五)被告乙○○庚○○參與辛○○出售新瑩逸企業社、第內 榮食品行發票予紫馥行、宏復行部分:證人蕭政民之證述 (94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調卷一-2第186 頁)、紫馥行 、宏復行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調卷一-2 第188-190 頁)。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乙○○虛設第內榮食 品行,惟第內榮食品行係辛○○、辛○○之妻妹己○○所 虛設,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98年度訴字第36 6 號認定在案,復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資料卡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是不 能證明被告乙○○虛設第內榮食品行,附此敘明。(六)被告庚○○參與辛○○販售不實發票予大欣公司、巧安公 司部分:證人甲○○、蕭嫦娥(93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 調卷二-1第65頁;94年6 月2 日調查筆錄,同上卷第70頁 ;94年8 月24日調查筆錄,同上卷第74頁)之證述、大欣 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94年度他字第 335 號卷第5 頁)、翊賀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 路明細(調卷一-3第39頁)。又蕭嫦娥於收取大欣公司12 萬4,217 元後,依辛○○指示於91年1 月16日將出售發票 款項匯入庚○○之台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92年1 月17日匯款27萬6 千元至甲○○土地 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台北銀行民生 分行91 年1月1 日至91年6 月28日半年匯入明細表(調卷 二-1第73頁)、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甲○○帳戶000000 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第77頁)在卷可 參。另大欣公司自動補繳稅款250,425 元,有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自動補 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報備申請書(調卷一-2第154-156 頁 )可佐。又起訴書認被告庚○○於91年1 月間即脫離辛○ ○集團,是辛○○於91年12月將浩強公司之不實發票販售 予大欣公司一節,即與被告庚○○無關,併此敘明。(七)販售不實發票予嘉德公司、匯佳公司部分:證人即共同被 告庚○○戊○○丙○○之證述,證人甲○○(94年9 月19日調查筆錄,調卷一-1第118 頁)、鄒佳霓蔡佩桂 之證述(94年度他字第335 號卷第316-320 頁、第399-40 2 頁)、嘉德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 進銷交易對 象明細(調卷二-2第330 頁以下)、匯佳公司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調卷二-2第346 頁以下)、嘉 德公司90至92年、匯佳公司91至92年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稅額明細、學皓廣



告有限公司、大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天偉影視有限公司 、儀儒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和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樺新 科技有限公司、篤逸科技有限公司、雍達開發有限公司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銷項去路明細(94年度他字第335 號 卷第38-45 頁)、嘉德公司與匯佳公司購買不實發票明細 及轉帳傳票、戊○○簽發作為購買發票費用之支票影本( 調卷一-3第131-165 頁)附卷可參。
(八)此外,復有力圖公司、頌叟公司、廣興公司、海穎公司、 廣揚公司、翰東公司、新馳輝企業行、育曳公司、新瑩逸 企業社登記卷宗附卷可佐。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九)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庚○○與被告乙○○蒐購他人經營不善 之力圖公司、頌叟公司及廣興公司云云,然力圖公司、頌 叟公司係被告乙○○所虛設一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 卷,至於廣興公司則係丁○○會計師事務所之客戶,亦據 被告庚○○陳明在卷,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 蒐購上開3 家公司,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說 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 而商業會計法業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 公布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 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 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 對被告較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即 本條文除做文字修正外,修正後之新法並規定得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換 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係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故 被告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
(五)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 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
(六)依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 規定雖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 規定之結果,仍以前揭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 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 ,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
四、論罪科刑:
(一)台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8086 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被 告乙○○庚○○出售不實之再生緣公司發票予奕通公司 ,另被告乙○○以不實之海穎公司、力圖公司、廣揚公司 、翰東公司、頌叟公司、新馳輝企業行、育曳公司、再生 緣公司發票售予附表九之公司,與本件起訴事實係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此敘明。



(二)劉學儀係海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士立係育曳公司、新 瑩逸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張俊彥係頌叟公司、新馳輝企 業行之登記負責人,劉朝宏係力圖公司、廣揚公司、翰東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丙○○為匯佳公司負責人,均為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
(三)被告乙○○明知附表一、二、三、四之公司並無交易之事 實,仍以該等公司之名義,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 ,交予奕通公司等,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 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庚○○明知犯罪事實一 (三)、(四)、(五)、二、三之各該公司均無實際交 易,仍參與販賣發票以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罪。被告乙○○庚○○就上開犯行,各與事實欄所述之 辛○○、甲○○、林碧麗、蕭嫦娥、陳祖杰蕭政民、戊 ○○、丙○○及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庚○○雖非上開公司之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被告乙○○與辛○○,及上開虛設行 號之名義負責人劉學儀、王士立、張俊彥劉朝宏等人間 ,被告庚○○乙○○、辛○○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其與具有 該等身分之人頭負責人共同犯罪,仍得以共犯論。(四)被告戊○○係嘉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按稅捐稽徵法第47 條於98年5 月27日增訂第2 項,該條原第1 款之規定,係 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 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 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 ,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 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 之犯罪而負責任。又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 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 不能令負該項刑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為準,係98年5 月27日增訂公布,於98年5 月29日 施行,被告戊○○係嘉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



責該公司業務,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在卷(94 年1 月7 日調查筆錄,調卷二-1第54頁),修法後不能再 以被告戊○○係嘉德公司之負責人,轉嫁令被告戊○○負 嘉德公司逃漏稅部分之刑罰。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處罰,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丙○○係嘉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匯佳公司之負責 人,業據其坦述在卷(94年1 月7 日調查筆錄,調卷二-1 第54頁),又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將公司逃 漏稅之刑事責任明定轉嫁於公司實際負責人,該條係於98 年5 月27日增訂公布,而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丙○○於 90 年 至92年間所為,並無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2 項規定之餘地,而不能以該條處罰。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罪,又其為匯佳公司負責人,應依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論處。被告 戊○○丙○○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庚○○、辛○○ 、甲○○及開立不實發票之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丙○○雖非開立不實 發票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其與辛○○、庚○○、甲 ○○、開立不實發票之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其與具有該等身 分之共同犯罪,仍得以共犯論。
(六)被告乙○○庚○○戊○○丙○○多次虛開發票以逃 漏稅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庚○○戊○○丙○○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按公 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 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 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 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



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 合處罰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 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 負責人,從而,因此受罰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乃屬於「代 罰」之性質,究非屬該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 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刑法修正前規定之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5號判決意 旨)。匯佳公司先後於91年、92年分別以詐術逃漏稅捐, 被告丙○○因屬該公司負責人,應成立2 個詐術逃漏稅捐 罪,且併合處罰之。又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其本於公司負責人地位 而代納稅義務人匯佳公司受罰之詐術逃漏稅捐罪2 罪間, 要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 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不 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6792號、94度年台非字第98號、94年台上字第4699號、 97 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乙 ○○、庚○○戊○○丙○○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罪,自有未洽,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乙○○自行出售虛設行號發票予奕通公司等20 家公司,供該等公司逃漏稅捐,此部分逃漏稅額高達4 千 3 百餘萬元,其復提供虛設行號發票供辛○○販售,該部 分逃漏稅額達263 萬餘元,又其於80年至84年間即擔任虛 設行號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經本院以87年度 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素行不佳,本件再以虛設行號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實 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庚○○於89年 至91年1 月間,與辛○○等人共同販賣不實發票予元基公 司、凱笙公司等,聽命於辛○○領取、送交發票及收取販 賣發票款項,角色較為次要,且其於91年1 月間即脫離辛 ○○集團,犯罪時間較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 告戊○○丙○○逃漏稅部分達1 千4 百餘萬元,數額非 低,期間長達3 年,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惟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被告4 人所犯之罪,均係 96年4 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 條第1 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庚○○、戊○ ○、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 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庚○○戊○○丙○○均緩刑3 年,並命被告庚○○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70萬元,被告戊○○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200 萬元,被告丙○○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200 萬元,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認辛○○亦販賣其虛設之龍毅開發有限公司、錦 輝開發有限公司、翊賀公司、遠磊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翰 詮科技有限公司、豫興公司、誼輝開發有限公司、大吉慶 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予嘉德公司、匯佳公司,惟 嘉德公司、匯佳公司並未取得上開公司發票逃漏稅,卷內 亦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
(二)起訴意旨又認辛○○、丁○○於88年間,共同將被告乙○ ○虛設之野遙實業有限公司、亞伊企業有限公司、美菲罕 工程有限公司、曲峰工程有限公司、歧囿(起訴書誤為歧 園)實業有限公司、成輪實業有限公司、沐馥工程有限公 司、詠甲企業有限公司、志企工程有限公司、員煒企業有 限公司等10家虛設行號發票,以發票面額百分之3 之代價 ,售予喬臣科技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金額合計2 億 6,544 萬4,931 元,幫助喬臣公司逃漏稅6,632 萬1,232 元。然查,辛○○參與販賣不實發票予喬臣公司之行為, 業據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98年度訴字第366 號認 定喬臣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非 營業稅課稅範圍,自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檢察官認被告 乙○○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惟該罪係結 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 成立要件,故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 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 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 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 立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57號、71年度台上字 第7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喬臣公司既係虛設行號,



無課徵營業稅問題,自難認被告乙○○有何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行。
(三)起訴意旨又認辛○○、被告乙○○為順利領取統一發票使 用,並規避收件審查不實之責任,由辛○○指使被告乙○ ○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欄內虛填進貨總金額 ,使之與銷貨總金額相當,以降低當期營業稅繳稅率,再 由辛○○持上開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 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辛○○、 被告乙○○上開行為,尚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前開各部分均不成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 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膺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頌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鐽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杉林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安倉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欣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