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非會員等會籍均無效作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09號
TCDV,99,訴,209,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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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會員等會籍均無效作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法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依起訴時定之,此部 分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至於當事人間有無爭執, 並非所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社團法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列「丁○○」為法定代理人, 並提出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 院多件民、刑事判決影本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參見 被告99年2月2日書狀第2頁以下),而本院依據兩造提出之證 據資料綜合審酌後,認為丁○○於起訴時並不具有原告法定 代理人身分,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丁○○前曾於93年間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向本院提起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並以93年度訴字第750號受理在案, 嗣經承審法官調查後,認丁○○不具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身 分,於93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丁○○不服該裁 定,又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抗 字第12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丁○○不服該裁定,再以 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再抗告,亦經臺中高分院於94年 5月5日以不許可再抗告為理由駁回再抗告,並經確定,但 丁○○仍不服該裁定,復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對臺中高 分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臺中高分院於95 年11月13日以95年度再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 請,亦經確定在案,以上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 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臺中高分院確定裁判之認定, 丁○○顯然不具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自不得以原告法



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甚明。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卷宗,原告即台 中市廣西同鄉會章程第19條規定,理事之任期為3年,而 丁○○係於78年間當選原告之第3屆理事,並擔任理事長 職務,有原告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資料可按,故丁○○之 理事長任期至遲應於81年間即已屆滿。又依原告之主管機 關即台中市政府81年1月15日81府社行字第4321號函記載 :「貴會80年度內均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 議、監事會議,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整理,依同法第20條規定理事、監事之職權 應即停止,由鄧善宏、乙○○甲○○梁兆樞、謝汝範 、李材華、劉幹強等七位先生組織整理小組,並由鄧善宏 先生擔任召集人,按同法第21條之規定任務於指定3個月 內完成整理」等語,則丁○○於擔任第3屆理事長任期中 ,因80年度內均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議、 監事會議,致遭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 實施辦法第19條第1款規定,予以「限期整理」之行政處 分,並依同法第20條規定,處分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 止,故丁○○在理事長任期中既遭主管機關為停止職權之 行政處分,自無代表原告行使理事長職務之權限,且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台中市政府所為停止理事職權之行政處 分業經撤銷之事實,本院復依職權就上開停止職權之行政 處分是否撤銷乙事函詢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卻答覆稱 :「因年代已久,本府尚查無相關檔案文件」等語,有該 府99年3月3日府社行字第0990049592號函可憑,是丁○○ 之第3屆理事長職權既遭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於81年1月15 日為停止行使理事職權之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迄今復 未經撤銷,則丁○○不得行使原告法定代理人職權之事實 ,應可認定。
(三)丁○○於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歷次提出書狀雖一 再堅稱其迄今仍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台中市 政府91年10月30日府社行字第0910157675號、93年8月31 日府社行字第0930138296號、98年4月29日府社行字第098 0100839號等函文及本院80年度簡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多件刑事裁判為其依據,然丁○○ 擔任原告之第3屆理事長任期於81年間即已屆滿,而人民 團體之理事長,受委託為該人民團體處理一般日常事務, 並對外代表該人民團體,其與人民團體間應認已成立私法 上之委任關係。至於人民團體理事長在任期屆滿前如未能 或未及改選下屆理事長時,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



第2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長就任時為止, 現行人民團體法並未有明文,故依人民團體法第18條規定 ,即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定之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判意旨)。況依 原告之章程,其就理事長任期屆滿,如未能或未及選出下 屆理事長時,得否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長就任時為 止,亦未有明文規定,是依人民團體法第18條規定,此時 自應召開會員大會由會員決議之,始為適法。準此,丁○ ○擔任原告第3屆理事長之任期既已屆滿,且章程亦未規 定得延長任期,更未經全體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新選舉為 理事長對外代表原告,則丁○○不具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身分甚明。至原告提出前揭台中市政府函文內容,惟細繹 該函文內容,發現91年10月30日府社行字第0910157675號 函僅係就臺中高分院之查詢事項援引同院91年度上訴字第 1162號刑事判決部分理由所為函覆,並非行政命令,且該 刑事判決理由復援引本院80年度簡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之 理由,因該判決部分理由之論述尚有違誤(詳後述),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而93年8月31日府社行字第0930138296號 函內容固引用91年10月31日函部分內容,但其說明五部分 已明確記載「該會在第3屆之後尚無合乎法定程序之理事 及監事」等語;另98年4月29日府社行字第0980100839號 函說明三、四亦明確記載:「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經本府 2次限期整理未成,查丁○○君乃該會合法選出之第3屆理 事長,惟自第3屆後尚無符合法定程序之會員大會及選出 之理、監事」等語,則原告自第3屆以後既無合法產生之 會員大會、理事及監事,於第3屆之理事及監事任期於81 年間屆滿後,丁○○未經會員大會重新改選,有何法令依 據得以無限期延任理事長職務迄今達18年?再本院80年度 簡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3項雖認定丁○○仍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但該項認定與原告之章程及前開人民團 體法之相關規定有違,自無可採,且該民事判決並非最高 法院判例,尚無拘束各法院見解之效力,本院仍得本於對 法律之確信,依據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又原告自第4屆起 至第7屆止所選出之理事及監事,均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歷審民事判決影本多件為證,則原告 自第3屆以後既無合乎法定程序產生之理事及監事,遑論 自第3屆以後有合法推選之理事長可言?故為求原告之同 鄉會會務得以正常發展,其根本解決之道,原告應依章程 及人民團體法等規定,合法召開會員大會重新改選理事及 監事,再合法選出理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始能合法行使法



定代理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原告,方為正辦。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理事及監事自第3屆任期屆滿後,既無依 法定程序產生之合法理事及監事,且原告之章程復無明文規 定理事長任期屆滿時,如未能或未及選出下屆理事長時,得 由原理事長繼續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長就任時為止 ( 即無理事長得無限期延任之規定),丁○○自第3屆理事長任 期屆滿後即喪失原告之理事及理事長資格,即不得繼續以原 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外代表原告,故原告於99年1月4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仍列丁○○為法定代理人,其起訴即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瑕疵,本 院乃於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裁定命原告於 7日內補正丁○○為原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據資料,並經 記明筆錄在卷,原告事後亦補充提出台中市政府上揭函文及 諸多民、刑事判決供參,但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 不足以證明丁○○具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即認原告之 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自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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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