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應繳裁判費202,0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201,58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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