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張崇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陳毅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蔡瑛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許家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周意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代 理 人 顧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辛○○自中華民國99年 3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因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 曾於95年 7月18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 8月 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31,307元,因 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有5至6萬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 用後,尚可支應,惟因聲請人換專櫃,薪資減少至23,000元 至25,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 件履行,於95年12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 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 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按。從而,債 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 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93年11月110,00 0元、94年5月59,000元、94年7月210,000元、94年8月160,0 00元、94年9月60,000元)、信用貸款(92年5月30日125,67 0元、92年 8月21日200,000元、94年2月18日150,000元、94 年7月8日135,000元)、代償債務(91年2月27日55,898元、 92年1月29日150,000元、94年4月9日200,000元、94年7月60 0,000元)、百貨公司 {台灣永旺百貨(23筆)、新光三越 百貨(107筆)、 太平洋崇光百貨(22筆)、新竹風城(52 筆、94年4月7筆)、中興百貨(8筆)、新竹FE21'MegA大遠 百}、電信(和信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服飾(
華歌爾專門店、禾禾服飾名店、妤婕服裝公司、衣櫃)、保 險(南山人壽、富邦人壽)、汽車(大益汽車企業社 9筆) 、銀樓(源記銀樓2筆、金和成銀樓1)、美容(麥斯髮型武 陵分店、藤美髮工作室、米格林理容名店 3筆、皇家貴族理 髮廳、天王星理容名店、小娘娘美容坊 2筆、冠天下理容院 、美之坊美容中心、站前美髮院、寶利晶理髮名店 2筆)、 飯店(新竹國賓大飯店 2筆、御花園餐飲店)、娛樂(愛芳 雯視廳歌唱、正鵬旅行社、昇恆昌公司、泰國旅遊)、其他 {築家流通事業公司、台灣古馳公司(12,100元)、采盟公 司}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 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 ,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 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而致罹患「憂鬱症」, 此有重大傷病卡在卷可稽,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 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 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 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 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2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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