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1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 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所提更生方案未據 債權人同意,且不符逕予裁定認可之要件,復無財產可資換 價清償債務,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3號裁定自98年 9月1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惟依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二年內收入 總計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200元,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為每月12000元,則抗告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至少為每月13200元「計算式 :25200元-12000元=13200元」,而本件抗告人之全體普通 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即分配總額為0元,顯已低於債務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13200元數額。又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於98 年12月21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問:本件清算程序終 止,對於是否免責請表示意見?)答:我現在只能用每月收 入2 萬元中的1萬元來清償債務。」、「(問:現在是否有工 作?)答:現在是在擔任美容助理」,足認抗告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有薪資及津貼固定收入。而原審 法院於同日詢問抗告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抗告人之全體普 通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給予抗告人免責,抗告人復無法提出 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本件抗 告人依法不得免責。又抗告意旨雖謂其刷卡消費皆係自身可 得負擔之範圍,並無浪費之情形,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 人消費明細觀之,抗告人之消費內容多為直銷商品(恩蜜緹 國際公司、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生利達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精品服飾(蘿琳亞束腹內衣定做股份有限公司)、 刷卡套現(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多家債權銀行大筆預借 現金,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上開消費顯 非抗告人日常生活支出所必要,而屬奢侈、浪費之非必要性 消費。是抗告人確有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規定,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等固定 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抗告人係因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 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發回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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