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52號
TCDV,99,抗,52,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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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98
年度司拍字第1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 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 之人,為求保護其權益,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債務人友聯紗廠公司有原裁定所載之債 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 記,嗣抵押物於78年6月1日讓與抗告人,因該債權又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提原裁定所示之證物為證,原審據以准 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 旨,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應先結算其債 權額,以證明其擔保債權存在之舉證責任,否則無從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故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條文特別 指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明載斯旨。 ㈡友聯公司截至民國(下同)98年6月15日止,僅欠相對人總 共新台幣(下同)34,399,273元,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台灣 銀行指稱尚欠其74,765,900.26元,根本不實。茲分別就相 對人總行營業部、館前分行、延平分行、永和分行陳述如下 :
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於76年間請求友聯公司清償債務,案經 台北地院以76年度重訴字第226號為判決後,兩造就原判決



附表㈠編號26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㈢ 字第1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號裁定駁回台 灣銀行之上訴而告確定。因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各筆貸款, 其年利率及違約金均為周年利率16.5%以上,依民法第204條 規定,友聯公司於93年9月16日就台北銀行76年度重訴字第 226號判決已確定之本金11,473,144.20元部分先行清償,以 免本金一再生利息。惟友聯公司就一審已確定之本金誤算為 11,859,641元並為清償,以至多出386,496.80元,該多出之 部分,依法亦應抵充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於第二審所追加之 代繳保險費之本金。
⑵依台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計算,至98年6月 15日止,友聯公司除積欠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於台灣高等法 院追加之代繳保險費本金453,490元及所有債務利息暨違約 金共49,764,546元,合計50,218,036元外,並無其他債務存 在。但因台灣銀行於96年1月8日、96年12月24日曾參與分配 取得分配款7,519,108元、4,214,935元,扣除該兩項分配款 後,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所有債權應僅剩38,483,993元。 ⑶又依台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認為台灣銀行所收取友聯 公司款項,不論係代收廠房租金或其他還款,台灣銀行依規 定均應先抵充本金,惟台灣銀行所收取之①76年1月9日,復 興紡織租金,金額53,147元;②76年1月19日,國華人壽租 金,金額41,210元;③82年9月23日,鄧鵬權分配款,金額 392,530元;④88年10月27日,分配款國營轉,金額415,108 元;⑤93年9月20日,清償本金剩餘款,金額386,496.8元。 上開5筆收入,編號①~④部分台灣銀行取得後均未告知友 聯公司,且亦未依法抵充本金,坐收不法利息,編號⑤入款 則係清償本金11,473,144.2元之剩餘款,已如上述,台灣銀 行亦未依法抵充本金。故計算友聯公司積欠台灣銀行總行營 業部債務,應扣除上開5筆款項,自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收 款日起算至98年6月15日止,依年利率16.5%計算之金額(合 計4,084,720元),始符法旨與公平。則友聯公司截至98年6 月15日僅欠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34,399,273元(即38,483,9 93-4,084,720=34,399,273)。台灣銀行稱友聯公司至98 年6月15日止,積欠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本金858,700元、利 息40,736,443.26元,合計41,595,143.26元乙節,並不實在 。
⑷台灣銀行債權管理部另指稱截至98年6月15日止友聯公司尚 欠台灣銀行館前分行528,563元(包含本金、利息);台灣 銀行延平分行26,794,555元(包含本金、利息),惟此乃台 灣銀行片面主張,並無法院之判決可憑,且其債權請求權均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
⑸台灣銀行又指稱友聯公司尚積欠台灣銀行永和分行5,847,63 9元(包含本金、利息),有桃園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據 。惟查上開債權憑證,其執行無結果之日期為80年5月10日 ,即桃園地院係於8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則其重行起算15 年之時效,依法應自80年5月10日起算,故台灣銀行永和分 行該項債權請求權算至95年5月10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友聯公司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可拒絕給付。 ㈢據上,台灣銀行指稱友聯公司積欠之金額計74,765,900.26 元(包含本金、利息),與友聯公司依確定判決計算者相去 甚遠,友聯公司願清償積欠台灣銀行之債務,惟其數額應以 有執行名義者為計算基礎。然為台灣銀行所拒,並以聲請拍 賣抵押物為手段,要脅友聯公司清償其不存在之債權,台灣 銀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顯無理由。原裁定未審酌其債權 額僅為34,399,273元,且友聯公司願依確定判決所載執行名 義之數額為清償等情,准為拍賣之裁定,顯然違誤等語。四、經查:
㈠本院審酌前揭抗告意旨,認抗告人既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抵押債權並未完全清償,則依首揭說 明,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據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抗告人對系爭抵押債權金額之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途 徑確認之,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所得審酌,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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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