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9年度,29號
TCDV,99,司財管,29,201003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志峰律師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王烏清係坐落臺中縣沙鹿 鎮○○○段○路厝小段四八之四、之六地號之土地之共有人 ,王烏清於民國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即 其配偶陳查某嗣亦於四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死亡,惟陳查某之 唯一繼承人乙○(男、民前二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生、生前最 後住所:臺中市南區頂橋一巷三十一號)復於五十八年一月 二十一日過世,其未婚、無子嗣,父母及姊妹均先其過世, 死後查無任何法定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又因 被繼承人乙○為年代久遠之人,且現有無親屬不明,親屬會 議難以召開,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乙○之財產主張權利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 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王烏清與伊均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 ,而王烏清於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其遺產輾轉由本件 被繼承人乙○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 可憑,堪認為真實。㈡聲請人復主張乙○於五十八年一月二 十一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現有無應繼承之人不明,且 親屬會議難以召開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外, 並經本院通知丙○到庭表示略以:「乙○與我並無血緣上關 係,是因當時乙○與我奶奶同住,且乙○年老時亦是由我照 顧,跟我同住幾十年,所以我稱呼他為爺爺……他應該是單 身,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九年三月 十日訊問筆錄),顯見乙○之全戶戶籍謄本記載丙○為乙○



之孫一事,應係戶政機關之誤載,是聲請人上開之主張,亦 可信為真實。(三)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 第○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 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法院在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 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 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係一 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 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 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 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 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七年家抗字第五四號、八十六年家抗字第一五六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七號裁判 參照)。而被繼承人乙○已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 其未婚且無子嗣,父母姐妹亦早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對被 繼承人乙○均無繼承權,是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處於有無 不明之狀態,而乙○為年代久遠之人,現有無親屬不明,難 期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復參以被繼承人乙○身後 留有遺產,且無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 人,是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