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顏宇泰
訴訟代理人 左適中
上列原告與鄭石琳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面積為18平方公尺
。以占用面積,乘以其公告現值,核定價額為18,000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1,000元18平方公尺=18,000元),應屬適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鄭石琳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