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1118號
TCDV,99,司票,1118,201003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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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立大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立大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 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本票上載有擔當付 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124 條、第26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 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本件相對人係設址於彰化縣溪洲鄉,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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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大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