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0號
自 訴 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四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 年十二月起,在臺中縣太平鄉○○○路一一四號,連續以其丈夫即同案被告吳春 榮(經本院通緝中)之名義招募互助會,而自任會首。自訴人二人為夫妻,透過 證人丙○○之介紹與被告認識,被告自稱其經神明指點,以會養會而擁有極多資 產,並鼓勵自訴人丁○○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以此詐術致自訴人二人陷於錯誤 ,因而加入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或讓被告加入自訴人丁○○召集之互助會,而交 付會款或得標金予被告: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其夫吳春榮名義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自訴人 等人參加,約定每會會金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原為八組,後自行改為二 組,每組會員各三十五人,採內標方式。其中,自訴人甲○○參加一會,自訴 人丁○○參加一會。原為每月開標一次,後改為每月開標二次,於每月一日與 二十日開標,但改變後未通知會員,亦未抽換會單。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證 人陳鳳枝及陳家振分別得標後,被告卻未給付其得標會款,並告知證人陳家振 該會將結束。又被告利用會員與會員間均無聯絡且互不相識之漏洞,於八十四 年六月一日開標日,向會員稱隔日再行開標。翌日,被告又稱該會甲組已由會 員吳彩華得標,乙組已由會員陳慧玫得標。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止,已開標 十三次,自訴人二人均未得標,然被告竟稱自訴人二人已經得標。自訴人二人 因而交付二十六萬元與被告。
(二)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互助會,約定每會會金為 二萬元,會員共二十人,採內標方式,自訴人甲○○參加二會,僅開標一次, 得標的人拿不到錢就宣布倒會,自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四萬元。(三)自訴人丁○○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互助會,會員共二 十五人,約定每會會金三萬元,採外標方式。被告分別以自己、其夫吳春榮及 劉玉玲之名義參加三會,先於同年十月一日以六千一百元之標金得標,獲七十 二萬元;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六千五百元得標,獲七十五萬二千一百元。 至同年七月一日止未再交會款,故被告共拿走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元,尚應 交死會尾款一百零八萬九千元,扣除應退還與被告之活會部分,尚須交會款五 十九萬三千七百元。
(四)自訴人丁○○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互助會,會員共二 十五人,約定每會會金三萬元,採內標方式。被告參加三會,其中以其夫吳春 榮名義參加一會,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以七千六百
元得標,獲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元,至同年七月十日止未再交會款,故死會部分 尚須交五十七萬元,扣除應退還給被告之活會部分,尚應交會款二十一萬元。(五)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其夫吳春榮名義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互助會, 共分甲乙丙三組,每組會員各二十二人,約定每會會金五萬元,以支票支付會 金,每月固定利息一萬五千元,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先後順序,會員須一次將 所有會款金額簽發支票,活會部分簽發票面金額五萬元之支票,死會部分簽發 票面金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被告並表示所收支票均經銀行驗證,無退票記錄 ,並經律師簽證,絕對安全可靠,以此詐術使自訴人及其他會員交付支票。自 訴人於每組各參加一會,甲組及丙組以自訴人甲○○名義參加,乙組以自訴人 丁○○名義參加,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八十三年 十月一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各開標一次,即十月份開標二次),共交付會 款一百五十萬元,應得利息四十萬五千元,故被告應償還自訴人一百九十萬五 千元。八十四年四月時被告即告訴當月得標會員,該會於當月結束,卻未告知 其他會員,仍繼續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致使其他會員因而繼續支付五、六、 七月之會款。至同年七月份之得標會員未能取得得標會款,被告始宣布倒會, 自訴人始查知上情。
自訴人得標後被告卻未給付會款,在扣除互相跟會之部分,共欠三百萬零八千七 百元。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被告倒會並迅速脫產,且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晚上舉 家潛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 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有明文 。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①自訴人於一萬元之會並未得標,被告 卻稱自訴人甲○○業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三千五百元得標;②一萬元之互助
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開標時,由會員陳家振及陳鳳枝得標,被告對其宣稱此會 要結束,無法交付得標會款,然對其他會員卻未宣佈結束,仍繼續向其他會員收 取會款;③證人丙○○及顏麗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到被告住所欲標一萬元之 會時,被告告知已於昨日即同年月一日開標,然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並無開標;④ 並提出互助會簿、會單、借據、支票影本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上開之行為,辯稱:有關自訴人的會款都是透過丙○○轉交,自訴人的 會都是由丙○○在處理,可能因此產生誤會,①自訴人所參加的一萬元的會,其 中一會被丙○○標走,此會自訴人二人確實沒有得標,伊也未曾跟他們說,他們 的會已經得標,一萬元的會在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是由李金保和翁金地得標,伊沒 有說是陳慧玫標走的;②二萬元的互助會,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得標的會金有交 給得標人,自訴人丁○○只跟一會,她有繳兩次,本利伊共欠自訴人四萬元,自 訴人說他們參加兩會是記錯了,八十四年七月間止會後,伊有召開債權人會議, 有將房子過戶給債權人,並將所欠會款加計利息開立借據,伊沒有冒標,是當初 有人頂給伊所以伊就承擔下來,伊沒有頂陳慧玫的會,陳慧玫還欠伊錢;③關於 自訴人丁○○召募的三萬元的會中,外標的互助會部分,有關會員劉玉玲是伊介 紹的,她跟了五期,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得標後就不續繳會款,所以她的會由伊頂 下,伊繼續繳了十期,繳到八十四年六月,同年七月我倒會後就沒辦法繼續繳, 而伊自己名義的會在八十四年五月第七期得標,伊不是一得標之後就不繳錢;④ 另外內標的那組會伊有標一次,劉玉玲的會都是由她自己處理,此部分債務伊亦 有處理;⑤五萬元之支票會,其得標順序是在起會之第一天即以抽籤之方式處理 ,標金固定每期一萬元,丙○○抽到二號,故第二會即得標,取得會款六十萬元 ,自訴人甲○○部分之互助會,都是由丙○○在處理,可能因此產生誤會,後來 因其他會員倒會不繼續支付會款,伊一直代墊,一直到八十四年七月伊無力支持 始停會;⑥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曾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路地段 四樓店面,市價約一千三百餘萬元之房屋乙棟,作為清償會款之用,且伊於八十 四年七月五日與丙○○在其住所就自訴人活會部分加計利息,達成和解內容,伊 確有解決債務之誠意,伊於八十四年五月底有將其名下之房子轉讓給會員陳鳳枝 及陳家振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吳惠絹即被告之夫吳春榮之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伊有參加被告召集的互助會,一萬元的跟六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標了 二會,但不同組,伊跟了二組,一組是以伊自己、伊先生及伊兒子洪文彥的名 義參加,另一組是以伊自己、伊先生及吳彩華的名義參加,吳彩華是伊頂過來 的會;標二會是一組用洪文彥的名義標,另一組是用吳彩華的名字標,頂吳彩 華的會時會簿並沒有改名字;伊有收到會款等語。證人翁金地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召集的互助會,一萬元的會有參 加二組,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有以四千一百元標走一萬元的會一會,有收到 會款等語;證人李金保於同日亦到庭證稱:伊參加被告召集的一萬元的互助會 ,八組跟了五會,與翁金地同一天以四千一百元標走一萬元的會一會等語。且 證人丙○○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到庭證稱:自訴人跟被告的會,會款是伊經手
等語。自訴人亦自承其並未親自前往參加投標或交付會款,均是委由證人丙○ ○為自訴人處理其有關互助會事宜。是證人吳惠絹、翁金地、李金保、丙○○ 之證詞,與被告前揭辯詞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互助會為我國民間盛行之聚資方式,為國民重要之經濟活動之一,而「會首 常因經濟窘迫始出而邀會,其捉襟見肘乃意料中事」(見司法行政部五十八年 七月出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四六頁),是互助會首常係因為調度週 轉資金而起會,此為臺灣民間互助會之常態。又按互助會首所享之權利係於第 一次會時無息收取所有會員之會金,其所應盡之義務為,按期繳納會金,並收 取會員所繳之會款,再交付於得標會員,是會首如有按期繳交其所應繳之會金 ,即尚難以其事後止會,即認其有詐欺之故意。被告召募之上開五萬元之互助 會,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起會,該 二會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始止會,是被告止會之時間,係分別在其起會時之後約 九月或七月,被告若於起會時有詐欺之故意,自無於起會後約九個月、七個月 之後始宣告止會之可能,是尚難僅以被告於起會九個月之後有止會之事實,即 遽以認定被告於起會之初即經濟困難,而認其有詐欺之故意。(三)證人陳鳳枝及陳家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將其房 屋轉讓給伊抵部分會款等語。且被告於五萬元之支票會止會後尚將會員當初簽 發之支票交還,並召開債權人會議,商討清償會款事宜,且將其名下房屋轉讓 予會員陳鳳枝及陳家振抵償部分會款,並開立借據交由證人丙○○轉交予自訴 人,被告亦願將其房屋轉讓予自訴人抵償所欠會款等情,亦有同案被告吳春榮 所書寫之借據一紙可稽,自訴人亦陳稱:在倒會之後,有開債權人會議,吳春 榮出面處理時,有書寫借據一紙,由丙○○交給伊等語,顯見被告於止會後確 有出面處理債務,並有償還會款之誠意,究不得以其事後因債務龐大而無力清 償,即認其於成立互助會之時即有詐欺之故意。(四)證人陳鳳枝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到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召集的一萬元之 互助會,八組的每一組都參加三會,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一千五百元得標,但 未拿到所有得標會款等語。證人陳家振亦於同日到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召集 的一萬元之互助會,八組的每一組都參加三會,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標到四會, 但未拿到得標會款,得標後要算會款時被告才說會要結束了等語。證人丙○○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即到庭證稱:六月二日伊去被告家時,顏麗珠、洪榮豐 也在那裡,六月二日並沒有開標等語。證人顏麗珠與洪榮豐亦於同日到庭均證 稱:六月二日伊去被告家時,被告說已於六月一日被標走了等語。證人陳慧玫 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並沒有去標會,並未得 標等語。證人林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到庭證稱:被告說六月二日才要開標 ,六月二日伊叫伊先生去標會時,被告說六月一日就標完了等語。證人翁金地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到庭證稱:六月一日伊到被告家時,看到林準與楊仙琴 在那邊,被告說三千元被標走了等語。惟證人此部分所言,僅能證明被告於八 十四年六月一日原應開標之互助會,有所拖延,縱被告因當時即將倒會,為掩 飾其經濟困難之窘境而前後陳述不一,惟在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冒標之行為 ,仍難認其有詐欺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 應予諭知無罪。
六、又證人丁雪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到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被 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召集,會員共二十六人的三萬元互助會,伊參加一會,二 萬元的參加一會,伊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並沒有去標會,被告在四月份把伊的會 標走,林準有看到等語。證人林準亦證稱: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召集,會員 共二十六人之三萬元之互助會,活會部分有伊、王瑞堯、李坤泉、丁雪美及吳素 貞五人,被告並沒有說用輪流的方式得標,伊有看到被告寫丁雪美以一萬二千元 得標的標單,伊問丁雪美有沒有標,丁雪美說沒有,後來五月間被告知道伊與丁 雪美已經知道這事才說要拿每個月多少錢給伊和丁雪美;八十三年八月伊得標, 伊讓給林寶鳳,被告就直接與林寶鳳算會錢,並沒有和伊算會錢等語。被告此部 分涉有冒標之行為,惟該互助會非為自訴人所自訴之五件互助會糾紛,自訴人就 此部分非為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且自訴人自訴之詐欺罪部分,亦經本院 判決無罪,上開部分即與本案自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本院自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