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20號
TCDV,99,勞訴,2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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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宮園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原名為「宮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嗣公司名稱變更為「宮園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名稱雖有變更,而法人格 則具同一性,此合先敘明之。
貳、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
參、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丙○○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設計組組長一職;原告乙○○則自92年3月12日起受僱於 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迨至97年10月間,被告時有遲 延給付薪資之情事,嗣於98年9月10日,被告竟以公司營 運不佳受有虧損為由,將長期積欠原告2人之薪資及將來 之薪資均予以減少40%,並表明員工對此若有異議,則做 到同年9月底等情,原告2人因而先後於同年9月15日、16 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基上,原告二人依勞動契約及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7條、第11條第2款、第14條第4項、 第1項第5款、第6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向被告請求 如下之薪資及資遣費(採選擇合併):
㈠原告丙○○之部分合計請求402,736元: 1.被告自97年9月起陸續積欠之薪資,其中97年9月至98



年8月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335,940元,98年9月1日 至同年月15日積欠合計20,953元,總計356,893元。 2.資遣費:原告丙○○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2年2月( 自97年7月16日起算至98年9月15日止),原告丙○○97 年3月薪資為42,653元、同年4月薪資為42,966元、同年 5月薪資為41,906元、同年6月薪資為42,566元、同年7 月薪資為41,906元、同年8月薪資41,906為元,是被告 既於98年9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前6個月內平均薪資 為42,317元,依勞工退休新制,年資為2年又2月,故被 告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丙○○資遣費計45,843元〔 計算式:42317÷2×(2+2/12)=45843,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
㈡原告乙○○之部分合計請求225,746元: 1.被告自97年9月起陸續積欠之薪資,其中97年9月至98 年8月積欠合計113,445元,98年9月1日至同年月15日積 欠合計11,518元,總計124,963元。 2.資遣費:原告乙○○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6年6月( 自92年3月12日起算至其正式離職之98年9月18日止), 原告乙○○98年3月至8月每月薪資均為23,036元,再者 ,94年7月1日前,原告乙○○舊制年資為2年3月,94年 7月1日後,依勞工退休新制,年資為4年3月,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783元資遣費【計算式:23036×〔(2+ 3/12)+1/2×(4+3/12)〕=100783】。 二、被告則以:
被告96年起開始虧損,97年底召開全體員工會議,決定以 全體員工分紅入股之方式共同經營,所以每當有帳款收入 時即由會計分配領取,會計作業完全透明化,新法定代理 人並不完全知曉,所以原告所提給付薪資事,將會同會計 乙○○再行詳加計算。98年7月被告之監察人開始進駐, 發現如此繼續下去,被告很快就會結束營業,並宣告倒閉 ,是在同年9月10日召集全體員工開會檢討同年之業務列 表,並宣布同年月30日再開會共商解決之道,詎原告先於 同年月15日無預警集體離職,且惡意不辦理交接,致被告 受有損害。另被告印信全由原告乙○○保管,原告等之離 職證明書是否為偽造仍有待查證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 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丙○○自96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組 組長一職;原告乙○○則自92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會計職務。97年10月起,被告時有遲延給付薪資之情 事,後於98年9月10日,被告以公司營運不佳受有虧損為 由,片面將長期積欠原告2人之薪資及將來之薪資均予以 減少40%,原告2人因而先後於同年9月15日、16日向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未領薪資明細 、離職證明書各2份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 退保申請保等文件附卷足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監 察人到庭之陳述及被告歷次書狀所述內容觀之:被告對原 告2人任職期間並無爭執,且被告公司監察人對於其進駐 被告公司前之事實,並不了解,復參酌被告99年1月5日提 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對於原告所提請求給付薪資事將會 同會計(即原告乙○○)再行詳加計算,足見被告公司對 於積欠原告薪資及數額亦無爭執(因金額部分,被告自承 需會同原告乙○○計算),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各節應係實在,是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 費及積欠之薪資,於法有據。至於被告所辯原告等員工集 體無預警離職,惡意不辦理交接等情,除未據其舉證以實 其說而難憑採外,縱然屬實,此一發生在後之事實,亦不 生影響於原告依法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 遣費之權利,其理至明。
四、末查,被告另辯稱原告2人兼具股東身分,應負擔公司之 虧損,惟被告就原告2人兼具股東身分之事,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足憑,況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 公司負其責任,公司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為 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2 人縱為股東,除其所認股份外,亦不需就被告公司之虧損 負擔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為有 理由,詳如下述:
㈠原告丙○○之部分合計請求402,736元: 1.積欠薪資部分:
經查,被告減少發給原告薪資共計356,893元,為被告 所不爭,已如前述,茲詳述之如下:被告97年9月至98 年8 月間,應領得之薪資合計應為513,989元,另98年8 月1日至原告丙○○離職之日即同年月15日,被告應給



付之薪資為20,953元,然被告僅於97年10月14日、97年 11月26日、98年1月23日、98年4月28日、98年7月31日 實際支薪合計178,049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丙○○之 薪資為356,893元。
2.資遣費部分:
⑴「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薪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薪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丙○○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2年2月(自97年7 月16日起算至98年9月15日止),原告丙○○97年3 月薪資為42,653元、同年4月薪資為42,966元、同年5 月薪資為41,906元、同年6月薪資為42,566元、同年7 月薪資為41,906元、同年8月薪資41,906為元,是原 告既於98年9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前6個月內平均 薪資為42,317元。依前揭規定,原告丙○○之年資為 2年又2月,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資遣費計45,843元【 計算式同原告主張部分所載】。
3.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402,736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原告乙○○之部分合計請求225,746元: 1.積欠薪資部分:
經查,被告減少發給原告薪資共計124,963元,茲詳述 之如下:被告97年9月至98年8月間,應領得之薪資合計 應為276,612元,另98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被告應 給付之薪資為11,518元,然被告僅於97年10月14日、97 年11月26日、98年1月6日、98年1月23日、98年3月30日 、98年3月31日、98年4月28日、98年5月25日、98年7月 31日實際支薪合計163,167元,總計被告應給付與原告 乙○○之積欠薪資為124,693元。
2.資遣費部分:
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 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薪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 。
⑵原告乙○○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6年6月(自92年3 月12日起算至98年9月18日止),其98年3月至8月每 月薪資為23,036元,是原告既於98年9月18日終止勞 動契約,則前6個月內平均薪資即為23,036元,而原 告乙○○是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故其資遣費請 求權之數額除其自92年3月12日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 作年資計2年3月,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標準計 算外,其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9月18日止之工作年 資,合計4年3月,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標準計算,是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乙○○100,783元 之資遣費【計算式:23,036*(2+3/12) +23,036* 1/2*(4+3/12)=100,783元】。 3.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225,746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乙○○主張被告積欠97年9月至 98年8月份之薪資,分別於98年8月15日、16日以此為由,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積欠薪資356,893元及資 遣費45,843元(合計402,736元);給付原告乙○○積欠 薪資124,693元及資遣費100,783元(合計225,746元), 及均自98年12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
按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所 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是依此規定, 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核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陸、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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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宮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宮園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