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6號
聲 明 人 李榮宗
相 對 人 林富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99年1月21日99年度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為要件。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 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 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祇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 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判要旨參照。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對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855號、 95年度執字第1573號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784號)。且於民國92年5 月27日依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45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 )130,086元(聲明人誤載為130,083元)、於本院95年度中 簡字第16號(應為本院95年度中簡聲字第16號)裁定提供擔
保金10,533元、於95年3月23日依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73號 提存擔保金67,000元、於96年1月5日依本院96年度存字第98 號提存擔保金67,000元、於97年1月28日依本院97年度存字 第391號提存擔保金67,000元。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明人 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第2135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已符合 民法第104條擔保物返還之原因及程序規定,即本件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爰聲請裁定返 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等為證 。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所提起之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78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因聲明人未繳納裁判費,不符起訴 必備程式,而遭駁回確定,即非屬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又本 院92年度存字第1645號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92 9號;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73號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簡 上字第67號;本院96年度存字第98號之本案訴訟即95年度再 字第14號;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1號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6年 度再易字第28號,上開案件聲明人並未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 ,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855號、95年度執字第 1573號、95年度執字第68518號、95年度中簡字第784號、92 年度存字第1645號、95年度存字第1573號、96年度存字第98 號、97年度存字第391號等卷查明,復有92年度中簡字第929 號、92年度簡上字第299號、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等判決附 卷可憑,聲明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有何 其他之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難謂 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至聲明人雖主張已於本案 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 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135號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主旨: 台端與寄件人訴訟案已終結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規定 催告收件人行使權利逾期將返還提存物。特此催告。」,聲 明人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則依前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抗字第534號裁判要旨,上開催告函未符合定20日以上期間 之催告之法定要件,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本件縱認聲明人未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於聲明人為本件 聲請時,相對人如已逾20日未行使權利,法院仍可裁定返還 擔保金,惟因聲明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案件非只有一件,且 聲明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有多筆,聲明人於催告函中並未明確 就何案件之何筆擔保金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無從認定聲 明人已就上開所述之多筆擔保金,對相對人已為合法之催告 ,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明人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
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聲明人並無依本院95年度中簡聲字第16號裁定提存擔保金 10,533元,業經本院向本院提存所查詢,有查詢資料附卷可 憑。另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與本件返還擔保 金之情形不同,附此一併敘明。
五、綜上,聲明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自無違誤,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本 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