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兼法定代理人丁○○
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住台中市○區○○路296號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72元,及自民國 98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 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戊○○於98年1月29日上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 57-691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路與大墩南路之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 左轉標誌,並劃設有機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依規定應以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甫轉換之際,交岔路口內可能
尚有其他車輛未及時通過,仍須注意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 規定以兩段式左轉,亦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車輛行駛,見 交通號誌為綠燈,即貿然左轉駛入大墩南路,因而撞及由原 告之子商若晟所騎乘沿臺中市南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P2W-372號重型機車,致商若 晟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救 治後,延至98年1月31日下午3時3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被告戊○○為79年8月17日生,被告丁○○、乙○○為其 法定代理人,其三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下:
⑴喪葬費用36萬3,850元:原告為被害人商若晟支出喪葬費 用36萬3,850元。
⑵扶養費163萬6,222元:原告為50年10月13日生,於商若晟 死亡時為47歲,而商若晟為83年4月13日生,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年僅14歲,原告於商若晟成年時為53歲,而依年 內政部頒布之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於商若 晟成年時平均餘命尚有26.60年,此即為原告可得受商若 晟扶養之年數,以四捨五入計為27年。另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發布臺灣地區家庭支出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97年 度每戶平均非消費支出為18萬7,319元,消費支出為74萬 4,763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30人,則每人每年支出為28 萬2,449元【(187,319+744,763)÷3.3=282,449,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尚有子女商若薇、商若筠二人,是 商若晟分擔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63萬6,222 元(282,449×17.378950 ÷3=1,636,222)。 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遭逢喪子之痛,每憶及愛子慘 遭橫禍身亡,悲慟之心每每不能自己,白髮人送黑髮人, 其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⑷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72元,及 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戊○○固有原告所指之違規行為,然商若晟年僅14歲, 無駕駛執照又超速行駛,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戊○○所騎乘 機車右側,致二車皆人車倒地,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等傷害,商若晟就此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此由臺灣省台中市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即可明白。
㈡被告丁○○早年失學,又因經濟景氣不佳遭裁員而失業,僅 能打零工賺取微薄工資餬口養家,被告乙○○罹患氣喘及糖 尿病多年,需長期服藥治療,並無工作能力,被告戊○○因 家庭經濟十分不佳,致未繼續升學,選擇就業賺錢貼補家用 ,原在家樂福賣場擔任倉儲工,因本件車禍身受重傷而遭解 雇,目前待業中。被告戊○○願意每月賠償1萬元,連續一 、二十年。
㈢被告對原告請求36萬3,850元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至於原 告請求扶養費、慰撫金之金額顯然太高,被告無力負擔,請 法院審酌。
㈣本件事故後,被告已自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 險理賠150萬元。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戊○○承認有過失,對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 53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⑵對原告請求36萬3,850元整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 ㈡本件爭執事項在於:
⑴被害人商若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⑵原告依據民法第187、192、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00萬72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之子商 若晟發生碰撞,致商若晟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 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98年1月31日下午3時3分 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 98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戊○○因 前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現上訴中),亦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被告戊○○上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聲明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36萬3,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商若晟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36萬3,850元, 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及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應准許之。
⑵扶養費163萬6,222元部分:
①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參 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 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
②本件原告為商若晟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主張受商若晟 扶養,依前項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查原 告為晁宏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資本額為500萬 元全屬原告一人所投資,每年獲利約1,300萬元,此為 原告所自承。參以,原告97年度所得總額為70萬4,830 元,其中利息所得達22萬9,140元,另原告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筆、汽車1部、企業投資2筆,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衡諸原告上開財產、 所得資料及其陳稱獨資之晁宏貿易有限公司每年獲利約 1,300萬元等情,本院認為原告有生之年應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扶養費 163萬6,222元部分,核與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之要件不 合,依法不能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查原告為陸軍軍官學校正期學生班畢業,現為晁宏貿易有 限公司負責人,其財產、所得資料業如前述。被告戊○○ 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機械科畢業, 原在家樂福賣場任職倉儲工,97年度所得額為4萬3,200元 ,名下無恆產;被告丁○○為彰化縣立陽明國中畢業,原 以駕駛貨車為業,因經濟不景氣遭裁員而失業,現以打零 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97年度所得額為25萬2, 000元,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乙○○為彰化縣 立文德國小畢業,97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恆產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且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商若晟乃原告唯一之子,其因被告 戊○○之過失侵權行為,遭逢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 ,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鉅大,非金錢所能彌補,惟被 告家境並非寬裕,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20萬元,方屬公允。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領取 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害人商若晟無照駕駛重型機車 ,事發時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市區○○路口,依規定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現場煞車車痕長達7公尺研判,被 害人商若晟當時時速超過限速50公里,已屬超速行駛,同為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堪認被害人商若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及擴大與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臺中市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商若晟 確有上開過失情節,而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 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第980090案分析 意見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99號相 驗卷宗足參。本院審酌原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彎,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應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故認原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商若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喪葬費用為36萬3,850 元、精神慰撫金為220萬元,合計共256萬3,850元。惟因被 害人商若晟對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已如前 述,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而負擔百分之七十 之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9萬4,695
元(2,563,850元70%=1,794,695元)。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5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該150萬元之理賠金,依法應由原告與商若晟 之母李文琳(即原告之前妻)平分,故原告應予扣除之金額 為75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萬4,695元( 1,794,695元-750,000元=1,044,695元),及自言詞起訴 翌日即98年9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㈧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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